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78號
SCDV,94,訴,178,20050621,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82號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3年2 月24日邀同 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3 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2月24日起至103年2月24日止 ,共20年,利息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8.3加 4碼,計為年利率百分之9.3,滿1年後隨原告銀行牌告基本 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自借款日起共分240期,每期1個月, 自第1期至第60期按期付息,第61期起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 期按實際未還餘額計算,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為全數清償 ,並自遲延之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 ,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2 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目前尚積欠本金1,142,714 元,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 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抵押房地 被告過戶至訴外人李春來名下後,並未辦理抵押權變更及清 償貸款,嗣因貸款未繳,原告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李春 來提起抗告,並將房地移轉給訴外人鍾輝麟,嗣經高院駁回 抗告確定,原告方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至第四拍時,李春來 至原告銀行協議以第三拍底價1,312,000 元買回,原告乃撤 回強制執行,惟1,312,000 元僅清償利息、違約金及償還部 分本金219,789元,利息則清償至92年8月23日止,剩餘本金



1,142,714 元。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借據是渠於 83年間購買新竹縣竹東鎮○○路○段526號2 樓房地時向原告 銀行抵押借款所簽立,當時貸款1,930,000 元,嗣於87年間 ,渠將房子賣給訴外人李春來1,970,000 元,渠只拿到現金 40,000元,李春來叫渠將身分證及印章給他,他會幫渠辦理 過戶及清償銀行貸款,渠不知李春來未清償銀行貸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各一紙、放款帳卡二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三紙 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乙○○○甲○○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借款之當事人乃原告 及被告乙○○○,被告李金來則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縱將 系爭借款之抵押標的物移轉予訴外人李春來,惟契約並未 更新,本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自不得執其與李春來之抗辯 事由對抗原告,所辯尚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等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