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4年度,397號
SCDV,94,竹簡,397,2005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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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397號
原   告 癸○○
           70弄5
      庚○○
      巳○○
      甲○○
      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林思銘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簡琦峰
      廖靜宜
      李美君
原   告 子○○
           70弄5
被   告 寅○○
           70弄2
      壬○○
           26號
      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李克欣律師
      魏早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范森榮
被   告 未○○
           40號
      卯○○
      辰○○
      午○○
      N○○○
      E○○
      H○○
      申○○○
      I○○
      K○○
      J○○
      黃○○
      宇○○
      D○○
      宙○○
      地○○
      玄○○
      丁○○○
      乙○○○
      己○○○
      F○○
      M○○
      戊○○○
      酉○○○
      A○○
      C○○
      亥○○
      天○○
      L○○○
      戌○○
      B○○
      丙○○○
      G○○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寅○○壬○○辛○○為被告,其 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等就被告寅○○等3人所有坐 落新竹縣新埔鎮○○段293之1、293之2、293之3、293之4、 296之6(起訴時載為293之6,其後更正)、296之7(起訴時 載為293之7,其後更正)、294之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著 黃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通行權存在。嗣於93年8月16 日準備3狀,追加未○○午○○卯○○辰○○、劉天 枝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原告等就被告等所 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293、293之1、293之2、293之3 、293之4、293之6及294之1地號如附圖所示A、B、C、D 、E、F、G、H部分之通行權存在。嗣後於94年2月22日



另追加劉天枝之繼承人N○○○等29人為被告,並撤回對劉 天枝之訴訟。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核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壬○○辛○○寅○○午○○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對未到之被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反對及無法確認是否 反對原告通行周圍地之周圍地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確認對於周圍地即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因原告等人欲通行如 附圖A至H所示土地,業經被告寅○○壬○○辛○○等 人反對,而其他人是否同意其通行亦無法一一詢問,則原告 等人得否通行系爭土地之私法上地位確實存有不安。若未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則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故 原告以反對及無法確認是否同意原告通行周圍地之土地所有 權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
四、原告係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原告於起訴 狀及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甚明(見本院卷2第166頁)。原告並 非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 害其通行之行為,故本件所爭執者既為原告私法上權利存否 之問題,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原告等若 欲以公用地役關係為請求,自應向行政機關提出,再尋行政 救濟程序以求解決,而無從以本件確認之訴之提起而得以確 認其公法上之權利,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癸○○庚○○巳○○甲○○、吳阿斗起訴主張 :
1、原告癸○○庚○○丑○○等人分別為新竹縣新埔鎮○ ○段272地號、295地號之土地所有人,原告甲○○、巳○ ○雖非同上段272地號、2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渠等 目前皆為272及295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人,而272、295 地 號為袋地,故原告等人均有通行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 鎮○○段293、293之1、293之2、293之3、293之4、293之 6 及294之1地號如附圖所示A、B、C、D、E、F、G 、H部分土地之必要。原告主張通行之道路係原告通往外 面之唯一通路,通行已有4、50年之久,該路並經新埔鎮



公所於通行路面上鋪設柏油供眾人通行之用,原告申請新 竹縣政府核發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使用證明,亦經新竹 縣政府函覆確認,被告寅○○等人竟仍興築障礙阻撓原告 通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判決確認原告 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在該土地上為設置地上物 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2、被告寅○○等人固以巳○○甲○○等人非系爭272、295 地號之土地所有人,主張渠等無從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 定主張袋地通行權。惟依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之見解,認鄰地通行權除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 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 借貸人在內),亦應類推適用,以求貫徹,故原告巳○○甲○○等人自得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本件 通行權。
3、被告寅○○等人雖主張已預留新埔鎮○○段293地號土地 作為道路使用,然被告主張由原告通行之道路現況非常彎 曲、視線模糊不清、未設置路燈,且與相鄰土地間有約兩 米高之駁崁,原告等人若通行上開道路對外聯絡,恐有生 命危險。此外,上述道路之出口處為被告以外第3人之土 地,該第3人並不同意原告等人通行,由此可見,被告等 人所預留之293地號土地並非適宜之對外聯絡路徑。原告 等主張通行之道路即附圖所示A至H部分之土地,已供公 眾通行多年,且系爭土地旁並有國有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用 ,應係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 規定。
(二)原告子○○部分:
原告子○○係被告未○○之子,所有之房屋須經由系爭業 已通行多年之道路始能與公路相接。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 易字第7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係由子○○未○○之訴 訟代理人,該案和解筆錄所留設道路,嗣後編為293地號 土地,目前雖與外面之產業道路連接,但因293地號土地 是私有地,為共有人未○○、彭竹己、彭光南及本件被告 壬○○寅○○等5人所有,且係原告子○○支出上訴費 用後才爭取到,與其餘原告無關,若讓原告等人通行,原 告子○○所支出之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費用,將無實益。 故原告子○○才會在系爭293地號上設置路障,禁止其餘 原告通行。並希望通行原有已供公眾通行多年之系爭道路 。
原告聲明:(一)確認原告等就被告等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 鎮○○段293、293之1、293之2、293之3、293之4、293之6



及294之1地號如附圖所示A、B、C、D、E、F、G、H 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二)被告等不得於前項所示土地 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等通行之行為。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壬○○辛○○寅○○答辯意旨略以: 1、原告係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 權存在。惟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者,應 以土地所有人為限。本件原告巳○○甲○○子○○等 3人並非其所謂袋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依該條規定 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原告癸○○庚○○丑○○固係坐落新竹縣新埔鎮○○ 段第29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該295地號土地與279地號 土地毗鄰,279地號土地大部分係癸○○管理,並開闢作 為停車場使用,足見29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本可經由279地 號土地連接目前使用之連外道路,並非須通行系爭土地不 可,足見該295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3、原告子○○之父親未○○與被告壬○○寅○○及案外人 彭竹己、彭光男等五人前於法院訴訟分割同段293地號及2 96之1地號土地,本院90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後,子○○未○○之代理人提起上訴,主張若採第1審判決之分割 方法,則其及土地後方之住戶將無通路與外面公路為適宜 之聯絡,共有人因而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 解,將293地號土地分為5部分,由5位共有人各自取得, 另保留面積150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由全體共 有人保持共有,該150平方公尺土地現編為293地號土地, 得與公路聯絡,原告所有之土地均得經293地號土地與外 界聯絡,故295、27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至為灼然。 4、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有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土地 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 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原告主張直線開闢道路之通行方 法,不但將橫越被告所有之293之1、293之2、293之3、 296之4、296之6地號土地,造成被告多達5筆土地無法使 用外,還將使原先在和解筆錄中,為預留作為道路所規劃 之現編293地號,面積高達150平方公尺之土地形同廢地, 從此無法使用,造成被告經濟上重大損失,故不應准許。 被告留作道路使用之293地號土地雖一側面臨高達約2公尺 之水泥駁崁,惟欲利用該土地作為道路時,當可在該土地 之一側設置護欄以維護通行之安全,且該道路僅稍彎曲, 汽車通行並無發生危險之虞,且該路經實際丈量結果,寬



度最窄處有3.2公,轉彎部分則達4.65公尺寬,足見通行 汽車綽綽有餘,是以原告主張該293地號土地不適宜作道 路使用乙節,並非可採。
(二)被告N○○○H○○E○○申○○○I○○、K○ ○、J○○等人以書狀答辯略以:
1、被告N○○○等7人雖因繼承而為共有人,惟數十年前即 已遷移他處,自始不知有系爭土地之存在,更不知系爭土 地坐落何處,故被告等從未為任何禁止或反對包含原告在 內之任何人使用或通行系爭土地之行為。原告應以實際禁 止或反對其通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即 可,並無追加被告等7人為被告之確認利益。本件確認之 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須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為被告,故原告對被告等7人之訴,應無確認利益。 2、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74 號裁判意旨,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 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如有爭議,僅得循行政訴訟 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不得為民事訴訟上確認之訴之標的 。本件系爭土之現況如何,被告等7人均不明瞭。倘系爭 土地誠如原告所主張,係為供公眾通行已久之道路,則依 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應另行提起行政爭訟等公法 程序謀求救濟,而不得以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
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午○○到場表示對本案保持中立,並無意見。其餘被 告則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答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其等所有或使用之新竹 縣新埔鎮○○段第295、272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而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道路則已供公眾通行多年, 故原告主張確認如附圖A至H所示道路之通行權存在,並禁 止被告為妨礙通行之行為。被告寅○○等則以系爭295、272 地號土地得經由293地號、279等地號土地與公路連絡,並非 袋地,且巳○○彭家陞子○○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不得 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等人主張通行系爭道路,將使被告等 人所有之土地形同廢地,無法使用等情為辯。經與到場為實 體爭執之兩造協商,同意整理本件爭點為:(一)原告巳○ ○、彭家陞子○○並非系爭295、272地號之所有人,得否 主張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二)系爭295、272 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三)原告主張通行之如附圖所示A至H部分土地是否符合



民法第787條第2項損害最少之要件?茲析述如次:(一)原告巳○○彭家陞子○○並非系爭295、272地號之所 有人,得否主張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 被告以民法第787條第1項業已明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 」,故認原告巳○○彭家陞子○○並 無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請求權利。惟按「民法創設鄰地通 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 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 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 義務。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鄰地通行權,依同 法第832條、第850條、第914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 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權 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 ,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 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 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 (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類似案 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 。」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二)已議決在案 。本件原告巳○○彭家陞子○○均於系爭295、272地 號土地上居住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巳○○、彭 家陞、子○○均得以使用權人之身分,類推適用民法第 787 條規定主張其權利,並不因其等非土地所有權人而喪 失主張之權利,應可認定。
(二)系爭新竹縣新埔鎮○○段295、27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1、原告所有或使用之新竹縣新埔鎮○○段295地號土地依地 籍圖(本院卷1第83頁)觀之,有一國有未編地號之土地 相鄰;同上段272地筆土地若經過同段271之1地號土地亦 與國有未編地號之土地相鄰,而該國有土地則通往聯外之 產業道路而與公路相接。故由地籍圖觀之,新埔鎮○○段 295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而272地號土地亦得經由無通行爭 議之同段271之1地號以連接國有土地並與公路連絡。 2、系爭土地經本院前後任法官3次至現場勘驗,首次於93年6 月21日勘驗時,被告寅○○壬○○辛○○主張由原告 通行之同上段293地號土地尚未闢為道路,故法官勘驗結 果認除聲請人代理人(即原告癸○○等人之訴訟代理人) 所指之道路外,無其他可對外連絡之道路。本院於93年11 月2日至現場勘驗時,被告寅○○等人已沿同上段293地號 土地之地界建有水泥矮牆(如本院卷1第277頁、278頁上



方、279頁照片所示),惟293地號土地則雜草叢生,故本 院勘驗結果認「被告主張供原告通行之道路,現為雜草叢 生,且與相鄰土地有一約兩米高之駁崁,被告並沿界址建 有水泥牆,且該道路彎曲。」至本院於94年4月11日再至 現場勘驗時,該293地號土地已開闢完成,為一U型土路 (該路施工之狀況如本院卷2第96頁照片所示),該路得 與對外聯絡之產業道路相接,業為原告子○○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2第221頁),僅原告子○○設置路障阻止通行。 而現編新竹縣新埔鎮內立里293地號土地乃臺灣高等法院 91年度上易字第730號未○○與彭竹己等人間分割共有物 訴訟,為期解決未○○之訴訟代理人子○○所稱「後方多 家鄰戶車輛進出」(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730 號卷第30頁)之問題,而協商同意留設當時293地號土地 之「外面」,即現編293地號土地為道路,子○○並當庭 請求履勘現場(詳高院卷第50頁),勘驗時兩造均同意留 設寬2.5公尺,轉彎處3公尺之道路(見高院卷第63頁)。 依上開土地分割完成後之地籍圖(本院卷1第83頁)所示 ,該現編為293地號土地兩端均與國有土地相連,而得通 往對外聯絡產業道路。故系爭295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系 爭295地號土地及272地號土地,均可藉由現有國有道路而 與系爭293地號土地相連,通往聯外之產業道路,並非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自明。
(三)原告主張通行之如附圖所示A至H部分土地是否符合民法 第787條第2項損害最少之要件?
1、原告主張被告寅○○壬○○辛○○等3人提供通行之 系爭293地號土地無路燈、過於彎曲、其旁有高低不等之 落差,具有危險性,認仍應由業已通行達4、50年之既成 道路即如附圖所示A至H部分之土地為通行。惟查,本件 原告既係依民法787條規定為請求,而非本於公用地役權 之反射利益而為公法上請求,則本院應就原告所有或使用 之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及原 告欲通行之土地是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為考量,致於周圍 土地先前是否已形成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之公法關係, 則無從予以考量,核先敘明。
2、新埔鎮○○段293地號土地目前已開闢完成,雖為U型土 路,但寬度最窄處亦有2.5公尺,轉彎處尚留有3公尺寬以 供通行,更是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730號案件, 為解決本院90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僅以國有土地為既成 道路,而未留設道路供連同本件原告在內之6、7戶人家通 行之問題而留設之道路(見本院卷1第123頁90年訴字第63



9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五之說明及子○○於高院之上訴 意旨及所為陳述)。依道路之現況觀之,並無不適於通行 之處。原告除得藉由被告寅○○等人所留設之系爭293地 號土地供通行汽車外,尚得通行國有現供道路使用之土地 以供行人及機車通行,實無再行使用如附圖A至H部分土 地之必要。若再留設如附圖A至H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 一來使被告所有之A至H部分土地無法使用,限縮被告固 有權利之行使,二來使系爭293地號150平方公尺土地形成 廢地,對被告之損害,莫此為甚,本院自無從准許。 3、原告子○○對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730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留設新竹縣新埔鎮內立里293地號土地供道路 通行使用之源由知之甚明,且已於該案中代理其父未○○ 與他共有人達成留設道路之協議,自應受該和解筆錄之拘 束。子○○得通行其父未○○與被告寅○○等人共有之 293地號土地,竟仍提起本件訴訟,意圖通行除系爭293地 號土地以外之被告所有土地,自非可採。若未○○及子○ ○認得通行如附圖所示A至H部分之道路,又何須於前揭 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請求另闢道路供其及包括本件原告在 內之後方住戶通行?另查,原告子○○並非系爭293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對該土地自不能任意主張權利,排除他 人通行。縱使原告子○○經其父未○○之同意,設置路障 ,未○○子○○二人亦屬違反和解契約之約定並違反共 有人間對共有物使用目的之約定,均非適法。除293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得排除其侵害外,因子○○設置路障行為而 致通行受阻之人,亦得對反對其通行之子○○提起確認通 行權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癸○○庚○○巳○○甲○○、丑○ ○、子○○等人所有或使用之新竹縣新埔鎮295地號、272 地號土地,因尚有同段293地號土地及國有土地得與公路 為適宜之聯絡,而仍得為通常之使用,且使用同段293地 號土地方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故原告訴請確認其等就 被告等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293、293之1、293之 2、293之3、293之4、293之6及294之1地號如附圖所示A 、B、C、D、E、F、G、H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並訴請被告等不得於前項所示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 妨礙原告等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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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