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30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 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720,000元,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卻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 不獲支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前開票款 ,及分別自提示日即其中860,000元部分自93年5月10日起 ,其餘860,000元部分自93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 尚有糾葛云云。
三、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然經提示不獲付 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 紙等為證,而被告僅以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然未為任何具體爭執,而經本院二度合法通知,均未到 庭陳述,自不足採,且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及分別自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承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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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中國信託│九十三年│國喬光│捌拾陸萬元│九十三│
│ │商業銀行│六月十日│電科技│ │年六月│
│ │新竹分行│ │股份有│ │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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