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4年度,234號
SCDV,94,竹簡,234,200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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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家暢
訴訟代理人 趙作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 於原告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 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按日息萬分之5.45計算遲延利息 ,及遲誤繳款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遲誤繳款期間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3年6月30日止,尚欠預借現 金、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98,785元,逾期(循環) 利息10,462元,合計109,247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約定 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 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信用卡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約定,因信用卡契約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在卷可按 ,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



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及信用卡應收 帳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諸 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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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