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早炳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朱富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九六之八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三九二分之七六移轉登記與原告乙○○;應有 部分三九二分之七六移轉登記與原告甲○○。
二、被告應將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第九六之九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乙○○;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甲○○。
三、被告應將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第九六之十四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乙○○;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甲○○。
四、被告應將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第九六之十六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乙○○;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甲○○。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二人於92年12月31日與被告丙○○訂立買賣契約,約 定由原告買受被告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 段9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92分之152、96-9地號土地全部 、96-1 4地號土地全部、96-16地號土地全部等4筆土地, 買賣價金約定為7,863,178元。雙方於買賣契約簽訂後, 原告既依約給付第1期款,並於農業使用證明核下後7日內 給付第2期款。被告竟一再推諉,拒收原告所寄之支票, 並當庭表示不願收受任何買賣價款,無意履行契約,原告 只得將本件買賣第1至第4期價款4,950,922元,扣除被告 未退還已支付予仲介之金額314,527元後之餘額4,636,395 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並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 爭土地登記之義務。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主張:
1、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諸多對其不利,並主張其乃 被詐欺而簽訂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買賣契約云云。經查:本件買賣契約之總價款雙方約定為 7,863,178元甚明,雖執筆代書於繕寫買賣契約時,漏將 第4期價款965,120元列入,致使分期款總額與總價款不符 ,惟因雙方並不爭執總價款,何來原告對被告詐欺之說? 況兩造先前均未發現此一金額不符之處,係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開庭時提及,始行發現。惟此僅為契約之漏載,並不 影響雙方對此一買賣契約總價款之認知,況原告亦已將第 1期至第4期之買賣價款均依法提存與被告,顯見被告所為 其受詐欺並銷本件買賣契約之抗辯,並不足取。 2、被告另抗辯原告第1期款未依約定給付965,120元,而僅給 付650,593元部分,並非事實。原告於給付第1期價款時, 為方便被告給付仲介費用與為仲介之築家園房屋仲介公司 ,乃應被告之要求,將第1期款965,120元分為現金 314,527元(即本件買賣總價款7,863,178元計算百分之4 ),及支票款650,593元交付被告,此有買賣契約之第1期 款簽收紀錄可稽,亦有被告於本買賣契約同一日給付築家 園公司之仲介費收據可查,況被告嗣後對於已收第1期款 965,120元亦不再爭執,故被告所為此項抗辯,並非真實 。
3、兩造於92年12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時,由於已預先慮及被 告所出賣之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第94-14、 96-16地號土地及訴外人陳武雄及陳建璋所共有之同上 小段96-15地號、陳武雄所有之同上段96-7地號土地上, 有丙○○之兄弟陳鈺來及陳鈺來之子陳守福於上蓋有建物 居住,因此即事先與被告議定其必須負責解決上開建物佔 用之問題,原告才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及訴外人陳武雄、 陳建彰等出賣人與陳鈺來協調,由陳鈺來承諾願於本件土 地過戶後90日內將上開建物內之祖先牌位移走,及自上開 建物內搬遷,並由陳鈺來出具承諾書附於買賣契約之後。 92年12月31日買賣契約簽訂當日,除將承諾書附於買賣契 約外,並請陳鈺來到場,由陳鈺來與被告當場議定,本件 買賣價金之尾款由陳鈺來取得,被告與陳鈺來議定上開條 件後,向原告承諾其可解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紛爭,而於 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中記明,並無何詐欺之可言。被告因 系爭土地之價格飛漲,乃千方百計欲不履行本件買賣契約 ,並非可採。
4、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僅係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後,被 告應負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非謂可歸責之被告得逕行以
2倍已收價款返還原告得解除契約之約定,被告主張返還 原告2倍已付價款而解除本件契約,亦屬無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買賣契約並不成立。按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之總價款 固書寫為7,863,178元,惟依契約第2條付款期限之約定, 第1期款至第4期款相加,僅6,898,058元,兩者差額為 965,120元。就簽約當時之情況觀之,原告既有僅以第1期 至第4期價款總計6,898,058元為買賣總價款之意圖,則兩 造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之意思表示,顯有不合致之情形 。價金係買賣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既意思表示未合致, 則系爭買賣契約自亦不成立。又買賣契約不成立,並不因 原告事後將上開差額965,120元補列為第4期款,並將尾款 2,912,256元挪至第5期支付,而溯及使系爭買賣契約成立 。本件買賣契約既不成立,則被告自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之義務。
(二)本件不動產買賣之總價款既與分期款之總和不符,顯見原 告有藉機蒙混少付價金之詐欺意圖。原告雖謂係代書漏列 此期款項,並無詐欺云云。惟依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兩 造係議定分4期付款,並無原告所指分5期給付之事,且同 時簽立之原告與陳武雄間買賣契約同係分4期支付款項; 再者,本件買賣契約中何時給付若干款項均已約明,並無 原告所稱之第4期965,120元之給付,亦無該款給付時機之 約定,足見原告所稱分5期給付,第4期款係965,120元云 云,係原告被發現詐欺後所為杜撰之詞,並無可採。此外 原告尚有下列詐欺情事:1、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買賣契 約第15條約定僅有土地,但原告於簽約時趁機於系爭買賣 契約第14條第3款夾雜約定「地上建物(旱坑子31號)以 現況交屋::。」,將非買賣標的之房屋列作買賣標的。 2、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承諾書係第3人陳鈺來所簽立, 並非被告所出具,但原告於簽約時趁機於系爭買賣契約第 14 條第1款夾雜約定「如乙方承諾人(如承諾書)及乙方 本身於約定日期內無法順利交屋,每超過一日須補貼甲方 新台幣250元正...,將第3人陳鈺來所立之承諾書之責任 轉嫁與被告承擔。被告就原告上開詐欺行為,業於93年12 月1日之民事答辯狀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 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撤銷,則被告自無履約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
(三)縱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依買賣契約第10條後段約定, 同意以加倍返還所收第1期簽約款965,120元之方式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則被告亦無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 義務。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 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2年12月31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買受被告 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96-8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92分之152、96-9地號土地全部、96-14地號土地 全部、96-16地號土地全部等4筆土地。
(二)被告於94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第1期價款僅收到650, 593元,並以買賣契約訂定不當,將650,593元退還原告, 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拒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 。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訴訟代理人發覺買賣契約第1 條約定之買賣總價款為7,863,178元,與第2條4期分期款 總合6,898,058元並不相同。並於93年12月1日以被告受詐 欺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四)原告業於94年4月15日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6號提存事件 ,將扣除尾款及被告已收受之價款後之金額4,636,395元 ,辦理提存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以(一)系爭買賣契約是 否有不成立之問題,若認契約成立生效,被告得否以受詐欺 為由撤銷?(二)被告得否返還雙倍已付價金,而解除契約 ?(三)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等 項為本件爭點,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述如次:(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不成立之問題及被告得否以受詐欺為 由撤銷買賣契約?
1、被告以買賣契約約定之總價款與分期款之總和相差965,12 0元,認為兩造就契約之重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而認 契約未成立。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兩造確係約定以 7,863,178元為買賣總價款,係代書於買賣契約中漏列第4 期款,以致分期款與買賣總價款不符,原告業已將買賣總 價款中除尾款及被告已受領並交付與仲介人員之款項外之 金額,全數提存在案,兩造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為 辯。經查,本件契約之總價額確為7,863,178元,係代書 疏忽,以致漏列分期款項,訂約時兩造並未查覺等情,業 據證人即兩造簽約時在場之仲介人員吳淑芳到場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2第54頁)。而原告業已提存4,366,395元之價 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確係以7,863,178元為系
爭買賣之總價金,而非以分期款之總和6,898,058元為總 價款,應堪認定。另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分期 款之記載,第1期為簽約款、第2期為農業證明核下款、第 3 期為土地增值稅單核下款,其後即為交付買賣標的物上 建物之尾款,確實與一般土地買賣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 時給付期款之習慣不同,故原告所辯,第4期款係單純之 漏載,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應堪認定。 2、被告另以買賣契約所載總價款與分期款總價不符,且契約 第15條之買賣標的僅有土地,但原告又趁機於買賣契約第 14條第3款夾雜約定建物以現況交屋及將陳鈺來承諾書所 應負之義務,於買賣契約第14條第一款夾雜約定由被告負 擔違約責任,係屬詐欺,主張其得撤銷買賣契約。惟查: (1)有關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總價款與分期款總和不符 ,純係代書漏載,並非原告施用詐術所致,且原告業已 提存除尾款及被告已收款項外之全部價金等情,業據析 述於前,尚難逕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有總價款與分期款 總和記載不符之情形,即斷言原告施用詐術。被告對於 原告如何施行詐術,致其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情,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其此項主張為真實。
(2)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之不動產標示,固僅將系爭4筆土 地列入,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款「尾款新臺幣 貳佰玖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正,俟本宗買賣標的物 上之建物使用占有人陳守福先生搬遷完成,交屋同時交 付之」,第14條特約事項1「尾款即交屋款限於本宗買 賣標的過戶完成,核下90日內支付,如乙方承諾人(詳 如承諾書)及乙方(按即被告)本身於約定日期內無法 順利交屋,每超過一日須補貼甲方(按即原告)新台幣 貳佰伍拾元正,絕無異議」等記載,兩造於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時,確實亦將其上之建物列入須交付之範圍之內 。核諸簽約時在場之證人陳鈺來所證:「聲請人(按即 原告)買受本件土地時,土地上有房子及神主牌,所以 聲請人不敢買,相對人才來找我,拜託我寫承諾書,不 然沒有人敢要系爭土地。」(見本院卷2第52頁),足 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為契約交付之標的,被告謂原告 就此有詐欺行為,並非可採。
(3)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1「尾款即交屋款限於 本宗買賣標的過戶完成,核下90日內支付,如乙方承諾 人(詳如承諾書)及乙方本身於約定日期內無法順利交 屋,每超過一日須補貼甲方新台幣貳佰伍拾元正,絕無 異議」等記載,被告認為該款約定係將第3人陳鈺來所
立承諾書之責任轉嫁與被告,因而認原告有詐欺情事, 乃據以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此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兩造與陳鈺來間確實已就陳鈺 來、陳守福父子遷離系爭建物之義務及尾款於陳鈺來履 行搬遷義務後由陳鈺來取得,如遲延交付應由陳鈺來給 付違約金,僅係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由被 告出面與原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業據證人吳淑芳、陳鈺 來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51頁至第56頁)。被告 固否認證人吳淑芳、陳鈺來之證述,惟對於系爭買賣契 約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2第27頁),買賣契約既經 兩造合意簽訂,兩造自均應受契約條款之拘束,又豈能 因被告事後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而任意指述係受詐欺而 為意思表示?被告對於上開契約條款係其受詐欺之情形 下所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非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自無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權能,故本件買 賣契約並未因被告無效之撤銷而自始失其效力。(二)被告得否返還雙倍已付價金,而解除契約? 查本件買賣契約第10條後段約定「如乙方(即被告)不賣 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 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 得解除,各無異議。」乃係相對於該條前段買受人違約時 應負之義務而規範出賣人違約時應負之義務,並非謂出賣 人得以返還雙倍已付價金之方式,任意解除買賣契約。故 被告表示願以加倍返還所收第1期款965,120元之方式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亦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 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應依約使為買受人之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又原告2人共同對被告享有因買賣契約 而得之利益,而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為可分,故原告依民法 第34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於移轉系爭買賣土地時,援引 民法第271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移轉各筆土地買賣範圍各2 分之1與原告2人,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有效,被告並未能證明受原告 之詐欺而撤銷本件買賣契約,且無從以給付雙倍已付價金之 方式解除契約,原告自得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登記,所為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