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152號
SCDV,93,婚,152,200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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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1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林建鼎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年間離婚後,嗣於79年10月21日 與原告再婚,近年被告經常慣性毆打原告,甚至掌摑原告, 口出穢言辱罵原告,原告為維持家庭之圓滿,忍氣吞聲不予 計較,亦未曾想到前往醫院驗傷,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反變本 加厲,再於93年1月24日以原告在客廳看電視聲音太吵為由 ,在房間抓住原告頭髮且掐住脖子撞擊地面,致原告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頭部撞擊傷、右臉頰撞擊傷、前頸部多處擦傷 、右乳房多處擦傷、左胸前多處擦傷、左手擦傷、左手撞擊 併瘀傷等傷害,住院治療長達10日,鄰居問起被告為何多日 未見原告,被告竟騙鄰居說原告被車撞了又因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致原告於93年2月28日晚間再度昏倒,叫救 護車送醫,迄今93年3月間原告至醫院複檢腦部仍有黑色陰 影,經醫生告知有可能腦部受傷造成瘀血,導致原告情緒一 激動或壓迫即有昏倒暈旋之現象,至今原告仍經常頭痛。原 告並於93年3月1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聲請保護令 在案。
二、另兩造感情不睦,最近四、五年間被告即不斷對原告冷嘲熱 諷,並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給人幹、菜頭拔掉剩洞留回家、幹 你娘等不堪入耳之語羞辱原告,且曾於三、四年前寫下「淫 婦殺」等字眼亦曾因原告不願與之行房,即將原告踢下床鋪



。又因被告已不再給原告生活費,原告只好去工地做清潔工 以維生,然被告竟又當著其子(被告前妻所生之子)之面誣 賴原告是小偷偷其錢,羞辱原告。再者兩造間並無子女,原 告與被告結婚時才三十歲左右,被告尚有四名子女,原告又 要扮演後母角色照顧其孩子,被告經營腳踏車行原告亦要幫 忙顧店,或果園噴農藥從早五、六點起床,有時做到晚上十 一、二點,作牛作馬,如今被告之子女已長大,原告已無利 用價值,被告遂不斷對原告施予精神虐待,甚至三更半夜叫 原告起床說你不是要離婚,要離婚錢拿出來,使原告飽受精 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與壓力,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 兩造夫妻情份早已不在,婚姻關係實已難維繫,況兩造間並 無子女,無須為子女強忍此痛苦之婚姻,原告實迫於無奈, 不得已方提出本件訴訟。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倘其一方他方 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法繼續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 待,得為離婚之原因。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 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 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 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 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號、85 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原告除身體受到傷害 外,且在被告精神虐待下,身心煎熬,精神上之痛苦與壓力 ,實已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核諸前揭法文及判決意旨,原 告自得訴請離婚。
四、另被告之子鍾玉峰稱原告近四、五年來經常晚上十點才回家 ,顯非實在。實則原告係於91年10月15日進入集元科技電子 公司工作,因公司要求加班才晚歸,非如被告之子鍾玉峰所 言四、五年來經常晚歸,併此敘明。
五、被告否認毆打原告,更進一步抗辯無慣性毆打事實云云。撇 開是否有慣性毆打不談,就算只有此次毆打,被告下手之兇 狠,已使原告心生畏懼,導致原告曾於開庭後痙孿昏倒,送 署立新竹醫院急救,當時被告之女亦同時在場,難道被告敢 稱此為作假?原告身心受創如此嚴重,如何再與被告共同生



活?此情己符不堪同居之虐待要件,故本件應非如被告抗辯 ,一定要是慣性毆打方符離婚要件,更何況本件確有慣性毆 打事實。
六、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之家暴調查紀錄,內容均是警方代為勾選 ,而由原告簽名,在「家庭暴力案件」欄第八項,原告之所 以回答施暴二次,係因該欄第三項,原告被問到報案幾次, 回答二次,故在第八欄被問時,原告亦認為是在問被施暴後 報案幾次,所以回答與第三欄同,惟此並非承認被告僅施暴 二次。
七、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 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 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 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 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復按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八、查原告與被告於79年10月21日結婚後,分別於84年10月6日 、88年2月,取得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新 竹市○○里○○鄰○○路23巷9號房屋,並新竹市○○里○ ○鄰○○路23巷15號房地,業已登記在案而上開房地與被告 現於萬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存款6,684,462元、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之存款1,844,585元,及新竹市第五信用 合作社,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東橋分公司之存款, 合計價值應超過貳仟萬元,茲以20,000,000元計算。爰此,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9,500,000元。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種種暴力言行,已使原告不堪同居之 虐待,並致原告終日生活於恐懼中,精神及生理均已造成重 大之威脅,顯難以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十、按夫妻之一方,因判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非 婚姻事件之訴,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之請求,得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亦 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在被告之暴力舉止及不堪言行下,飽受 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與壓力,原告實不堪同居之虐待,兩 造婚姻已無維持可能,原告自得訴請離婚,參諸前揭法文,



本件原告並無過失且因判決離婚精神備感痛苦,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原告爰依法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500,000元 。
十一、茲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資產及被告抗辯明細 一一表列如下:
(一)被告婚後資產目錄表:
編號 被告於79.10.21日婚後資產 金額
1 新竹市○○路23巷9號房地 6,974,647元 2 萬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五信) 6,684,462元 (93.02. 18)
3 新竹國際商銀光復分行 1,844,585元 4 誠泰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 168,239元
(92.12.22日結算利息後之餘額)
合計 15,671,933元
(二)被告抗辯明細表:
編號 被告抗辯內容 原告主張
1 婚前在五信000000-00000帳號定存50萬元 不爭執 2 婚前在五信000000-00000帳號定存45萬元 不爭執 3 婚前在五信000000-00000帳號定存45萬元 不爭執 4 婚前在五信000000-00000帳號定存45萬元 重複扣款 5 婚前在五信000000-00000帳號定存45萬元 重複扣款 6 婚前在五信000000-0000帳戶之餘額為 7 婚後(84.09.26)自長子帳戶轉存51萬元 不爭執 8 婚後被告之母將其存款轉存被告活儲
9 婚後被告之母將其在支票存款
533,240元元交予被告(93.02.06) 不爭執10 婚後陸續交付110萬元 不同意給付
1至10項合計總金額 6,326,844元
1至10項總金額扣除4.5.10項後合計 4,326,844元十二、前開被告抗辯明細表中4及5號,在被告所提之被証1-4及 1- 5左下角均載明係解約及續存戶,再佐以被証1-2及1-3 左下角均記載解約,且被証1-2及1-3之到期日均為 79.09.22,而被証1-4及1-5之起息日均為79.09.22,再參 以該四份資料均明係00000-000帳戶資料,可証被証1-4及 1-5係被証1-2及1-3解約後再續存,是同二筆款項,被告 自不得均主張要再扣款一次。
十三、按剩餘財產是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夫或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執是之故,剩餘財產是以:(一 )婚後之現存財產為準及(二)應以平均分配為原則。被



告抗辯在婚後曾給付原告1,100,000元,迄未能舉証,但 原告不因被告無法舉証而否認,在93. 04.22日之準備書 狀仍承認被告是先給50萬再借回去買房子後來再給60萬元 ,迄94.01.12日經法院提示萬泰商銀回函資料顯示被告曾 匯給原告600,000 元,而原告在此之前93.04.22日準備書 狀早已書明此一事實,可証原告是據實陳述,全無虛偽。 惟無論金額是被告抗辯之1,100,000元或原告主張之 600,000元,但該等款項,因被告十多年來不給付生活費 ,原告看病及拿出來貼補家用,均已用完,參照上開說明 ,該等款項,現今既已不存在,自不得列為現存財產計算 甚明,況若依被告抗辯要將此已不存在之1,100,000元列 為現存財產計算,是否婚後曾出現在被告存摺中之金額, 縱已花掉,亦均要列入婚後現存財產計算,準此,則被告 婚後財產當不止前開15,670,000元許,而是數千萬元之譜 ,此種計價方式顯與法律規定不符,可証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不合情理。
十四、有關被告,抗辯原告準備書狀(四)第二頁(二)明細表 中編號10金額為1,100,000元部分:被告抗辯原告已承認 被告已給付伊1,100,000元云云,亦有誤會。原告從未承 認被告已給付1,100,000元,原告在準備書狀(一)即書 明:婚後被告曾給原告500,000元,但後來被告又借回去 購買新竹市○○路23巷9號房屋,雖被告事後一共還原告 約600,000元,但這600,000元因被告不給生活費,十幾年 來原告看病、家用沒錢亦拿出來貼補也花用完(詳該書狀 第6頁)。再原告於93年4月22日具狀為前開陳述,係在法 院94年1月12日提示萬泰商業銀行回函之前,該銀行之函 覆不過証明被告有匯600,000元給原告,但此事實原告早 已在書狀中承認,足証原告自始即誠實陳述。此外,原告 前開陳述,係主張被告總共是給付600,000鎮元,過程是 被告先給付原告500,000元,被告再拿回去買房子,返還 時加100,000元,計給付原告600,000元,故600,000元中 500,000萬元是重複計算,不能算成1,100,000萬元。最重 要的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1030- 1條規定 ,計算基礎是:現存之婚後財產。此600,000元已用於看 病及家用,現已不存,被告自不得主張扣減甚明。再退萬 步言之,縱如被告所抗辯有給付原告1,100,000元(原告 否認之)但錢亦均已花用完畢,參照上開說明,此1,100, 000元既非現存財產,被告亦不得主張扣減。並聲明(一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 9,500,00 0元。(三)損害賠償500,000元(四)右開第



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於61年間,即自資設立慶發車行,經營自行車買賣修理 業務,七十餘年間開始兼營開鎖及鎖匙買賣業務,其後並將 營業名稱變更為慶發鎖匙車行,目前尚在營業中,另被告與 前妻吳秀珍離婚前,已育有鍾玉龍鍾玉峰鍾桂英、鍾鳳 櫻四名子女,鍾玉龍當兵前,已在被告上開商號幫忙,84年 間退伍後,亦在被告上開商號幫忙2年,嗣至台中工作年餘 後,約於88年間再回被告上開商號工作,次子鍾玉峰退伍前 亦幫忙被告車行業務,於85年11月間退伍,至新竹科學園區 上班二年後,再至被告上開商號工作,二人均工作至今,而 被告秉持傳統家長觀念,皆僅給付其日常零用金,未給付足 額薪資,易言之,被告辛勤工作迄今,積蓄之財富,被告及 溫玉龍、溫玉峰皆有貢獻,合先陳明。
二、被告於失婚多年後。經媒妁之言,於79年10月21日與亦曾離 異之原告結婚,並共同居住於新竹市○○路23巷15號,斯時 ,年已77歲之母親鍾梁銀妹在被告與兄弟住所輪流居住,每 逢與被告同住時,原告與之相處,常有不耐,甚至與其頂撞 之情事出現,其後,原告不僅怠慢其人媳之道,甚且,被告 母親之老年朋友,亦皆視探望被告母親為畏途,而不再至被 告宅與被告母親盤桓,此外,被告五弟鍾祥輝、六弟鍾祥達 、胞妹鍾蘭香等人,非有必要,亦不願再至被告住所,以免 無端受氣,被告目睹原告與諸多親友不合,導致無數糾葛之 情狀,心中自感痛苦,雖予原告多方規勸,均無效果。三、約87年間以後,原告或因不喜與被告家人相處,或因在外有 友朋相聚,開始晚歸,每天必至夜間11時以後始行返家,每 逢周六外出,則至次日晚間始回,被告每次詢問何晚歸,原 告均答以有事,即不再做任何解釋,有時酒醉歸來,亦倒頭 就睡,直至天明,又行外出,多年期間,包含三餐在內之所 有家務伊均不再聞問,視被告家人如陌路,每次返家,即逕 至三樓房間,不與他人交談,甚至被告次子鍾玉峰於九十二 年4月12日訂婚,93年1月3日結婚時,被告要求原告以男方 主婚人身分幫忙,非僅遭其拒絕,且亦刻意外出迴避,不理 任何訂婚、結婚之相關事務!
四、93年1月23日晚上,被告胞弟鍾祥輝至被告宅二樓唱卡拉O K,原告返回時行經二樓,不發一語,直上三樓房間,被告 送客後,至三樓房間,原告打開電視,音量大至窗戶玻璃亦 為之震動,被告告以已經深夜,會影響鄰居安寧,原告仍不 改其態,雙方爭吵後,原告即騎機車外出,次日中午11時許



,原告返回取其衣物,其後,除曾於93年2月底,再行返家 取去其餘物品外,未再返回。
五、綜上所陳,足明原告自87年以後,即未妥盡人妻、人媳責任 ,茲原告不自省己過,反妄稱被告經常慣性毆打原告,甚至 掌摑原告,口出穢言辱罵原告‧‧‧被告仍不知悔改變本加 厲,再於93年1月24日以原告在客廳看電視聲音太吵為由, 在房間抓出原告頭髮,且掐住脖子撞擊地面云云,意圖以上 開不實之事由,請求結束伊已多年未予珍惜之婚姻關係,進 而藉由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張,滿足非分之利得,被告自難 甘服。
六、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訴求,並無理由,茲分述如后:按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 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 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 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所稱之事實,若非為不實之言,即尚不足 為訴請離婚之理由,蓋:
1、原告稱被告經常慣性毆打原告,甚至掌摑原告,口出穢言辱 罵原告云云,純屬虛言,不足信採。至於原告所謂於93 年1 月23日晚,被告對其所為之傷害行為,亦非事實,惟縱或有 之,依9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原告所稱,其爭 執原因係:「被告很久沒有陪原告回娘家」,原告回家後, 原告不知道樓上有何人在唱歌,大約十點多,原告在家中看 電視,大約十一點半,被告下來,原告當時有問被告女兒是 誰在唱歌,被告女兒說是被告及弟弟。「他們唱歌都沒有認 為吵,原告看電視,被告認為原告吵」,「被告就很大聲說 不要吵」,原告就嚇到,要被告不要這麼大聲,後來被告就 打原告云云。足明雙方如有爭吵、推扯,亦係出於偶發細故 ,僅屬偶發事件而已,與慣行毆打,不能相提並論。2、此外,在93年4月19日庭訊後,卷附隔日即93年4月20日於新 竹地檢署93年他字第278號傷害案件訊問筆錄,被告之女鍾 鳳櫻出庭具結稱:「是的(當天有回娘家),但晚上十一點 半我有出門,因為朋友打電話給我」,「我在娘家時,只有 我與媽媽(即原告)二人在房間聊天,我爸爸與我叔叔在樓 上唱歌,後來我離開時,我爸爸與我叔叔在樓上唱歌,後來 我離開時,我爸爸剛好下樓送我叔叔離開」,「(問:當天 與告訴人聊天多久?)聊一、二小時」,「我與我母親在三 樓房間聊天時,當時是有把房間內的電視打開,但是後來我 們聊天就把電視關掉,後來不記得是否有把電視打開」,「 (問當天離開後,被告有無提到告訴人離家的事情?)沒有



,我離開時間是晚上十一點半」等語。告訴代理人則稱:「 犯罪時間應是93年1月23日晚上十一、二點,地點在被告住 處三樓臥室」等語。證諸證人鍾鳳櫻於晚上十一點半始出門 ,在此之前兩造並無任何爭執,則縱有原告所稱被告於當日 晚上十一、二點時,對其所為之傷害行為,或係事出有因( 譬如在鍾鳳櫻出門後,原告突然打開電視,並開很大聲,吵 到被告),抑或僅屬細故爭吵引起之偶發事件,與原告稱因 此導致其身體及精神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且達不堪同居虐 待之程度云云,尚屬有間。
3、至於原告所述關於93年1月23日以外之情事,洵非事實,被 告自當予以否認。譬如原告於起訴狀第二頁倒數第四行稱「 近年被告經常慣性毆打原告,甚至掌摑原告」云云,惟依其 原證四之調查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欄第八項「相對人以 前是否曾對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實施暴力行為?」之問項, 原告亦僅選填「是」,如是共「二」次,最近一次時間;92 年12月23日而已。可見縱依上開調查紀錄表上原告所言,亦 只有兩次傷害糾紛,實無起訴狀所述「慣性毆打」原告之可 能。而上開調查紀錄表係在所謂案發日即93年1月24日之後 經一月有餘方才製作,原告自難推諉係匆忙間未及深思熟慮 下所為之紀錄。又92年12月23日為星期二之工作日,並非為 周六、日之假日(93年1月23日則為年初二之假日,全家才 聚在一起),被告自顧工作尚屬不暇,自無餘力亦不可能, 對原告施以暴力,併此陳明。
4、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然查民法親 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設第2項離婚事由之 概括規定,其目的雖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具彈性 ,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毫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婚姻意欲 之主觀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雖復以前開所陳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主張原告 除身體受到傷害外,且在被告精神虐待下,身心煎熬,精神 上之痛苦與壓力,實達已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依上開條文 之規定,訴請離婚云云,亦無理由,蓋夫妻間營永久共同生 活,應本於互助、互信、互諒之心相待,切莫因夫妻關係之 陷入低潮而動輒輕言仳離,按兩造間縱生肢體衝突或係因細 故,或僅因雙方溝通不良所致,本為婚姻生活中之偶發事件 而非屬重大,尚未達婚姻已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之程度。據上



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觀之,原告於此訴請離婚,於法實乏 所據。
5、再則夫妻縱然因個性、思想等差異,溝通不良而起勃谿,本 為任何夫妻都有可能發生之事,因夫妻本為兩個不同之個體 ,在不同環境成長、學習,對事物看法本難強求完全一致, 當求彼此互相溝通、忍讓,方能達成家庭和諧。兩造均為人 格成熟之人,依彼此之教養及職業狀況,及歷經十餘年之婚 姻生活以觀,應能運用理性態度多所溝通、相互忍讓、協調 ,以解決彼此歧見。雙方應開誠佈公,找到一個兩造均可接 受之平衡點,即便一時之間尚難立即取得一定之共識。但夫 妻相處,基於其不同之個體性,本需靠彼此不斷折衝以求和 諧,不應輕言仳離。如以原告所舉於三、四年前被告所寫下 「淫婦殺」紙條乙事,就被告而言,乃兩造在看電視,被告 寫給原告開玩笑之詞,被告亦係從電視中觀看所得,為好玩 之性質。不料竟遭原告保留迄今,並引為訴訟資料,實令人 遺憾,而被告既從未指責原告有何出軌之情形,即不會無端 指摘或辱罵原告為所謂之「淫婦」,而且兩造尚持續數年之 婚姻關係。
6、兩造結褵已逾十餘載,均為再婚,而原告與被告所生子女感 情和睦,子女亦對原告以母親相稱。被告已57歲、原告已45 歲,遽然使長久以來之婚姻關係劃下句點,誠非被告所願, 亦非良善解決之道。反而如能為繼續維持兩造家庭及婚姻生 活之美滿,並能顧及他方感受,於相處之尺度仔細拿捏,界 線劃分清楚,必要時兩造均相互間向他方說明何種緣由導致 不悅,開誠佈公,即可避免不必要之誤會發生,尚難謂雙方 將因此細故已毫無感情。更不可因此臨訟而為莫須有之情緒 性指控,造成兩造離婚之憾事。
7、綜上所陳,俱見兩造婚姻生活,實無難以維持之情事,且被 告從未無故逃卸履行夫妻責任,則原告妄指伊與被告已無法 共同生活,並遽而率然興訟,於情於法均有未合。七、兩造結婚不久,原告即以要求保障為詞,由被告陸續交付約 1,100,000元予原告保管,而如上所述,被告目前之資產, 大皆來自被告一人畢生之辛勞及二名兒子之協助,茲原告企 圖以結束婚姻之手段攖取被告半數財產,於法、於理、於情 皆嫌無稽,遑論:
(一)新竹市○○路23巷9號房屋︵建號關東段168號︶及基地新 竹市○○段1181號,被告係於84年7月24日以九百萬元購 得,斯時距兩造結婚尚不滿5年,足見被告之購置上開房 屋,主要係來自於與原告結婚前之辛勞工作,積蓄所得。(二)被告在79年10月21日與原告結婚前,在新竹五信關東分社



(今已變更為萬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已有0一三三一六 ─三二0一0號定期存款五十萬元,0一三三一六─三二 0一八號定期存款四十五萬元,0一三三一六─三一0二 九號定期存款四十五萬元,0一三三一六─三一0四0號 定期存款四十五萬元,0一三三一六─三一0三0號定期 存款四十五萬元,,合計二百三十萬元,另被告於該社之 0一三三一六─二二一五號活儲帳戶內,在79年10月20日 之餘額有758,734元,此部分當與原告之婚姻無關。84年9 月26日被告上開活儲帳戶中,曾自長子鍾玉龍在新竹五信 0三─一0四二七四─二二一二號之帳戶轉存五十一萬元 ,由被告為鍾玉龍保管上開款項。92年2月24日被告母親 鍾梁銀妹將其在萬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0六三五九二─二 二一七號帳戶之1,124,870元,轉存被告在同一銀行之上 開活儲帳戶,由被告為其保管。93年2月6日,鍾梁銀妹將 其在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0五四三二0號帳戶之存款 533,240元元,申請該行簽發以被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予被 告,由被告為其保管上開款項。
八、據上事證,足明若肯認原告之離婚請求,而認原告得以行使 財產分配請求權,上開事證當為斟酌分配比例之重要證據, 蓋原告與被告之正常婚姻關期間,僅自79年至87年間,約為 七年,且七年當中原告亦僅協助家庭日常事務,茲竟於取得 被告給予之1,100,000元後,猶要求分得一千萬元,難免予 人藉由離婚方式,達到謀奪財產之聯想。
九、為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陳報鑑定人事: 被告所有新竹市○○路23巷15號(即同巷九號)房屋及土地 ,前經命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價,雖經鑑定土地價值 為6,098,400元,建屋價值876,247元元,惟未說明任何評估 依據及計算方法。次宏宇公司雖有覆函說明鑑定之依據乃以 鄰近房價為準,然就「鄰近房價」之案例何在,「鄰近」之 標準為何,均未說明,相較於被告94年5月2日書狀附件之另 案鑑定報告,列明其估價之依據,及將「參考實際案例」列 表,並附上買賣合約書及謄本,才作出鑑定之評斷,顯見 本件之鑑定報告,至為草率,實不可採。
十、茲查宸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主持人黃義宏先生具有高等 考試不動產估價師及格之資格,另亦取得土地登記代理人、 不動產經紀人資格,並已從事相關工作多年,此有其簡歷可 參,足見上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較得勝任系爭鑑價工作。十一、按兩造既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則原告就關於兩造 間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求,尚無先於離婚之訴確定之可 能,合先陳明。




十二、原告94年1月31日書狀表列之金額,縱依原告之計算,得 受分配金額亦僅為5,672,544元,顯見原告訴求金額1000 萬元,已不足採。論原告上開計算結果,亦有違疏,茲分 述如下:
1、原告係於93年3月18日提起本訴,然就其上開書表 (即被告 婚後資產目錄表),萬泰及誠泰銀行之基準日卻以93年2月18 日及92年12月22日為準,尚有未合。上開表新竹國際商銀光 復分行1,844,585元,卷附並無資料,不知原告引據為何?2、按被告於萬泰銀行定期存單有10筆之多,即金額為50萬元八 筆,80萬元一筆及100萬元一筆。足見被告所稱於婚前即已 有定期存款50萬元一筆及45萬元四筆之財力並非不實。原告 主張其中45萬元二筆為重複扣款,僅以到期日與起息日相同 為據,尚不足採。原告已承認被告已給付伊110萬元,但又 辯稱已將款項贈還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伊之抗辯事實,負 舉證之責。
3、按夫妻現存婚後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並不包含「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在內,且此項無償取得財產應包含夫或妻 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01號判 決意旨參稽),原告既自承被告贈與伊之11 0萬元,又轉贈 與原告 (原告稱被告係借,然夫妻間之金錢往來,豈有為借 貸之理,此顯違反常情),則就此110萬元既為原告無償受贈 取得,即不在本件夫妻財產分配之列,併此陳明。4、按夫妻財產差額之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 配額,民法第1030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79年10 月21日結婚後,原告即未妥盡人妻、人媳責任,至87年間以 後,更開始晚歸,周六外出不歸多年期間,原告均自行在外 工作,對家中經濟及家務,未盡絲毫協力及貢獻。被告所營 慶發鎖匙車行,端賴4名子女,尤其是長子鍾玉龍及次子鍾玉 峰共同辛勤工作至今積蓄之財富,原告既無任何協力及貢獻 ,亦不顧家務,則如依夫妻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且原告竟以 零元計算,只就被告之財產來作分配,委屬不公,敬請鈞院 審酌上情,及如兩造婚姻仍難以維持,原告實有重大可歸責 之處,顯見依夫妻財產差額「平均分配」,確有失公平之處 ,請准調整或免除原告得受分配額。
十三、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謹呈答辯彦狀事: 附表一:
編號 財 產 明 細 原告主張之金額或
数 新竹市○○路23巷9號房地 6,974,647元 擆 萬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五信) 6,684,462元 仸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1,844,585元



𢩮 誠泰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 168,239元 合計:15,671,933元
1、被告則抗辯上開附表一中之財產,至少尚應扣除6,326,844 元,詳如附表二所載。惟此並非謂被告之婚前財產只有6, 326,844元,換言之,所謂6,326,844元此一數額,乃僅就原 告所主張應受本件夫妻間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 ( 即附表一 編號1至4)中,至少再扣除6,326,844元後,方能為本件夫妻 間財產差額分配之謂。因此就94年5月2日庭訊時,問及被告 之婚前財產若干,被告訴訟代理人稱6,326,844元之陳述, 恐生誤解,應予更正補充,而6,326,844元之詳目如附表二 所載:
附表二:
編號 應 扣 除 之 明 細
原告主張数 婚前在五信000000-00000帳號定存50萬元 不爭執 婚前在五信000000-00000帳號定存45萬元 不爭執 仸婚前在五信000000-00000帳號定存45萬元 不爭執 𢩮婚前在五信000000-00000帳號定存45萬元 重複扣款 婚前在五信000000-00000帳號定存45萬元 重複扣款 㬉婚前在五信000000-0000帳號餘額758,734元 不爭執 貎婚後 (84.09.26)自長子帳戶轉存51萬元 不爭執 筬婚後被告之母親將其存款轉存被告活儲1,124,870元 䕔婚後被告之母親將其在支票存款533,240元交予被告 婚後陸續交付110萬元 不同意給付
合計:6,326,844元
2、承上所述,可明上開編號1至6為「原告主張應差額分配」財 產中應扣除之被告婚前財產,編號7至9則為被告婚後「無償 取得之財產」,亦應扣除之,至於婚後被告交付原告110萬 元,原告既辯稱已贈還被告50萬元,就此50萬元部分亦屬被 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而應予扣除,至於被告匯借原告60萬 元部分,事實俱在,卷附尚有匯款資料可稽,則亦應扣除之 。否則亦得在原告於本件取得財產分配金額之範圍內,被告 將此對於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之。
3、附表二中編號2、3、4、5之定存帳號均不相同,故應無如原 告所稱係「重複扣款」之情形,且不可以其帳戶均為000000 00號主張係屬相同之款項,否則上開編號1至5號帳戶帳號均 相同,及卷附萬泰銀行10筆定存存單之存單帳號亦相同,則 豈非均為同一筆款項,可見原告主張被證1-4及1-5與被證 1-2及1-3為同兩筆款項云云,應不可採。如依上開列表計 算,原告分配額為4,672,54 4元 (即15,671,933元減6,326, 844元後再除以2之數),縱依原告之計算,則為5,672,544元



(即15,671,933元減4,326,844元後,再除以2 之數),併此 陳明。
十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 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祗 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 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 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不須受連續虐待多次或須 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離婚,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394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足資參考。且基於 人格尊嚴之維護與人身安全之確保,故所稱「不堪同居之虐 待」,自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 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 ,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 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 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亦有釋字第372號解釋可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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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