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三十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將因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及他人行車往來之安全 ,而致生公共危險,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八時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珍味館餐廳」飲用約二十瓶啤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翌日凌晨 三時許騎乘駕駛車牌號碼FG六─八九三號重型機車離開「 珍味館餐廳」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磁場列車PU B」,嗣於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左 轉中正東路橋下時(起訴書載為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 與竹義街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查獲,並經測試其飲酒 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二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偵查卷第16至18頁)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機車,影響用路人之安全,酒測值達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一.0二毫克,惟念其犯罪後自始至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第按,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 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不詳時間,收受不詳年籍姓名 之人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 自動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一個),並將之藏匿在車牌號碼FG六─八九三號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嗣於上開時、地,因騎乘車牌號碼FG 六─八九三號重型機車逆向行駛為警查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再經其同意警方搜索 ,而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因認被告涉有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 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
(一)扣案之改造槍枝一支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之照片六幀:證明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FG六─
八九三號重型機車內查獲扣案之改造槍枝一支。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鑑字 第0930226491號槍彈鑑定書:證明扣案之改造 槍枝一支具有殺傷力。
(三)證人乙○○、劉鳳珍於偵查中之證述:均證明被告辯稱其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FG六─八九三號重型機車內查獲扣案 之改造槍枝一支係他人放置之詞不可採。
(四)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查獲之經過。(五)機車鑣局會員服務單:證明被告親自託運機車及領車。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犯行,並辯稱:車牌號碼FG六─八九三號重型 機車確係伊所有,惟伊於九十三年間起即在苗栗市○○○街 社區工地販賣飲料、檳榔,該機車平常即放在檳榔攤旁邊借 給工地的工人騎乘使用,迄至九十三年十月間該工地工程快 結束時,伊才結束檳榔攤,並將該機車從苗栗交給機車行託 運回竹北,隔天伊同居人丙○○就騎乘機車搭載伊至竹北託 運行領回車子,當時伊與丙○○均有戴安全帽,故伊領得該 車牌號碼FG六─八九三號重型機車後,並未戴置放於車牌 號碼FG六─八九三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銀色安全帽,之 後伊將即該車牌號碼FG六─八九三號重型機車放置在居處 大樓門前馬路邊,一直未再騎乘,平時如有需要騎乘機車, 伊就騎乘丙○○之機車,被查獲當天伊因與同居人丙○○嘔 氣,所以不騎乘丙○○之機車,伊不知該車牌號碼FG六─
八九三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有扣案之改造槍枝,亦不知扣案 之改造槍枝係何人所放置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因騎 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FG六─八九三號重型機車逆向行駛 為警查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 險犯行時,經被告之同意,而經警搜索該重型機車置物箱 ,嗣在該置物箱內被告所有之銀色安全帽下面查獲扣案之 改造槍枝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出具之同意搜索報告書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之照片六幀等在卷可稽,復有改造槍枝一支扣 案足資佐證。
(二)第查,扣案之改造槍枝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該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確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 ,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二六四 九一號槍彈鑑定書可稽。
(三)揆諸本案查獲過程,扣案之改造手槍確係在被告所有之上 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所查獲,且係在被告騎乘途中因交通 違規被查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 危險犯行時,經警搜索,而在該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被告所 有之銀色安全帽下面查獲,則本案被告是否確有未經許可 ,持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之爭點 即在於⑴扣案改造手槍枝是否為被告所有?⑵若扣案之改 造手槍非被告所有,被告是否知悉置物箱內置有該扣案改 造手槍而持有?查:
①被告確係在各工地擺攤販賣檳榔、飲料,且自九十三年五 月間起,即在苗栗市○○○路某工地以貨櫃屋擺攤販賣檳 榔、飲料,此期間並將上開車牌號碼FG六─八九三號重 型機車置放該處任由工地承包商、工人借用,迄至同年十 月間始因該工地主體工程完成,現場工班工人減少,乃將 該貨櫃屋攤位盤讓給他人而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苗 栗市○○○路某工地之水電承包商乙○○迭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前後一致證述屬實。據此,被告此部分所辯,確 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②再者,被告於結束上開營業後,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 日將上開重型機車交由機車行託運至新竹縣竹北市○○路 一九0號榮盛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榮盛公司), 並於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由同居人丙○○騎 乘丙○○所有之車牌號碼SCP─0五五號輕型機車搭載 各戴安全帽至榮盛公司取回上開重型機車一節,亦據證人 即榮盛公司職員劉鳳珍及被告之同居人丙○○分別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機車託運之機車鑣局 會員服務單及證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SCP─0五五 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稽。從而,被告辯稱伊將 上開重型機車託運至榮盛公司,而由同居人丙○○騎乘丙 ○○所有之車牌號碼SCP─0五五號輕型機車領車時, 伊與同居人丙○○均有戴安全帽,並未戴置放於該車牌號 碼FG六─八九三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銀色安全帽等情 ,亦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③觀諸前開認定,被告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於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一日之前,確係置放在苗栗市○○○路某工地任由該 工地承包商、工人借用,迄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始交 託運,並於翌日經運送至榮盛公司,而由被告之同居人丙 ○○騎乘丙○○所有之車牌號碼SCP─0五五號輕型機
車搭載被告前往領車,然被告與其同居人丙○○均係另戴 用安全帽,而未戴用放置在該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銀色安 全帽,自難以排除扣案之改造手槍係被告將上開重型機車 置放在苗栗市○○○路某工地任由該工地承包商、工人借 用期間,為該工地承包商、工人借用時所放置之可能性。 反之,公訴人認證人乙○○、劉鳳珍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 ,足以證明被告辯稱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FG六─八九三 號重型機車內查獲扣案之改造槍枝一支係他人放置之詞不 可採云云,則尚嫌速斷。
④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至同年十月間在苗栗市○○○路 某工地以貨櫃屋販賣檳螂、飲料期間,係與同居人丙○○ 每日以自用小客車往返新竹縣竹北市○○路三0五巷二號 九樓之二居所與上開工地,故被告平常在居所若需使用交 通工具,即駕駛登記其妹陳慧玲名下之車牌號碼R四─八 一七0號自用小客車或其同居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S CP─0五五號輕型機車,且上開車牌號碼R四─八一七 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SCP─0五五號輕型機車鑰 匙均掛在同一鑰匙圈。嗣被告將上開重型機車自苗栗市託 運領回後,即將上開重型機車放置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三0五巷二號九樓之二居所大樓前,該重型機車鑰匙則另 外放置在其居所內,平常均未騎乘,此亦據證人即被告之 同居人丙○○到庭證述無訛,並有登記為被告之妹陳慧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R四─八一七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 本附卷可參,再觀諸將證人丙○○與被告隔離詰問、對質 訊問後,二人就被告平時如何使用被告之妹陳慧玲名下之 車牌號碼R四─八一七0號自用小客車或被告之同居人丙 ○○所有之車牌號碼SCP─0五五號輕型機車,而未使 用被告之上開重型機車等細節,彼此間之證、供述情節, 亦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於九十三年五 月間至同年十月間均放置在苗栗市○○○路某工地,顯然 此期間其在居所時即無法騎乘使用上開重型機車,故被告 平時在居所係以登記其妹陳慧玲名下之車牌號碼R四─八 一七0號自用小客車或其同居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S CP─0五五號輕型機車為交通工具一節,亦堪認與事實 相符。再被告平時既本以登記其妹陳慧玲名下之車牌號碼 R四─八一七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R四─八一七0號 自用小客車及其同居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SCP─0 五五號輕型機車可供代步,且上開車牌號碼R四─八一七 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SCP─0五五號輕型機車鑰 匙又掛在同一鑰匙圈,而被告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託運領
回居所後,上開重型機車之鑰匙又係另外放置,則被告於 此期間(按指上開機車託運領回後迄至本案被查獲前)出 入使用交通工具,衡情以慣常使用掛在同一鑰匙圈之上開 車牌號碼R四─八一七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SCP ─0五五號輕型機車為交通工具,即與常情無違,亦與經 驗法則相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原經本院通知攜帶其所 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到庭,惟被告誤以為應攜帶其 同居人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乃表示其同居 人丙○○並無汽車行車執照,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時提出 登記其妹陳慧玲所有之車牌號碼R四─八一七0號自用小 客車行車執照,迨於本院審理命與證人丙○○對質時,始 表示平時確使用登記其妹陳慧玲所有之車牌號碼R四─八 一七0號自用小客車,並即著由同居人丙○○至庭外停放 之該車牌號碼R四─八一七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拿取該自 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此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在在 均足證被告辯稱平時確慣常使用登記其妹陳慧玲所有之車 牌號碼R四─八一七0號自用小客車或其同居人丙○○所 有之車牌號碼SCP─0五五號輕型機車等情,確堪採信 ,斷非臨訟杜撰。
⑤再被告另辯稱案發前一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係因 邀同居人丙○○前往領取伊所辦理之安泰銀行現金卡,惟 同居人丙○○表示很累不想去,伊乃生悶氣,即不騎乘同 居人丙○○之車牌號碼SCP─0五五號輕型機車,而騎 乘自己之上開重型機車與朋友去領現金卡並喝酒,嗣因本 案被查獲經獲交保時,即使用案發前一日領取之現金卡提 領現金一節,證人丙○○雖證稱已不記得有無被告邀伊一 同前往領取現金卡之事,然確有於被告被查獲當天使用被 告申辦之安泰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辦理交保等情,並有被 告提出之安泰銀行簡易型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在卷足參,參 以被告既係生悶氣,且觀諸其所生悶氣之緣由係屬芝麻綠 豆般之小事,則證人丙○○因之根本未察覺而對此事無印 象,自屬合理。而被告既僅因此小事即生悶氣,則其因此 拒騎乘同居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SCP─0五五號輕 型機車,顯尚與其因小事生悶氣之小氣習性相符,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合於一般經驗法則,尚非全然無據。從而 ,被告辯稱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運回上開重型機車後 ,平常並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迄於案發前一日始因上開 細故與同居人丙○○生悶氣,而改騎乘其所有之上開重型 機車等情,亦難以排除可能性。
⑥又查,本案被告被查獲之起因,乃係被告酒後騎乘上開重
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左轉中正東路橋下時(起 訴書載為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竹義街口),因逆 向行駛之交通違規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員 警戊○○巡邏巧遇攔查,嗣經員警戊○○發現被告身上散 發酒味,而有酒後駕駛行為,乃以無線電通知同仁帶酒測 器前來欲檢測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此時被告即神情緊張 向警員戊○○求情不要舉發其酒後駕駛之違規,然為警員 戊○○所拒,而此等待酒測期間,警員戊○○即詢問被告 是否同意打開機車置物箱搜索,旋經被告同意當場自行打 開機車置物箱,嗣經警員戊○○目視置物箱內置有銀色安 全帽及有許多物品,警員戊○○乃又請被告將銀色安全帽 拿起,嗣被告拿起銀色安全帽時,始當場發現本案扣案之 改造槍枝,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據證人即警員戊○○到 院證述屬實,復有查獲現場照片、被告同意搜索報告書附 卷足參。揆諸上開查獲過程,被告初係因逆向行駛之交通 違規巧遇巡邏員警攔停告發,嗣經警攔停告發交通違規時 ,再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疑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 駛之公共危險刑事犯罪罪嫌,又於等待酒測器時,其非但 同意警員搜索其機車置物箱,更自行打開置物箱,復於打 開置物箱後,再依警員之指示將置物箱內之銀色安全帽拿 起,此時始發現置於銀色安全帽下之扣案改造槍枝;況被 告因逆向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警攔停時,亦立即停車配 合攔檢,且在被攔停後迄至在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置 物箱內被查獲扣案改造槍枝期間,被告均無任何意圖掩飾 或逃跑的動作;甚而,被告為警攔停後,猶神情緊張向警 員求情不要舉發其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顯然其當時所關 注之事項乃在於是否會被舉發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嗣警 員戊○○當場詢問被告是否可以打開機車置物箱時,被告 亦立即同意並直接打開置物箱,待被告打開機車置物箱, 警員戊○○發現置物箱內有許多物品及銀色安全帽,乃再 請被告將安全帽拿起來,此時被告仍立即拿起銀色安全帽 ,此過程中被告均無任何遲疑、閃躲、規避之情形,亦未 有任何表示不願打開置物箱、拿起安全帽之意;且當被告 拿起置物箱內銀色安全帽發現扣案改造槍枝後,被告亦無 任何想要逃跑或取回槍枝的動作,反一再表示不知改造槍 枝係何人所有,並即陳稱伊在工地賣檳榔,機車常借工人 騎乘,不知為何置物箱內會有改造槍枝等語,核與前開所 辯上開重型機車原係放在苗栗市○○○路某工程工地供承 包商、工人借用騎乘一節相符,在在均顯示被告應係在毫 無防備下,而在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被查獲
扣案之改造槍枝無疑,更足證被告所辯上開重型機車原係 放在苗栗市○○○路某工程工地供承包商、工人借用騎乘 一節,應絕非係臨訟所杜撰。
⑦此外,本案之起因初係因被告逆向行駛之交通違規為新竹 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員警戊○○攔查所致,已如 前述,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不記得被告當時 有無戴安全帽等語,惟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結證稱被 告當時應有戴安帽等情明確。據此,觀諸被告於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二日至榮盛公司領回上開重型機車時,並未取出 戴用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銀色安全帽,而係戴用家中 其他平常慣用之安全帽,已如前述;又迄至本案為警查獲 時,亦未取出戴用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銀色安全帽, 仍係戴用家中其他平常慣用之安全帽,是就此客觀呈現之 事實判斷,自不能排除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至榮 盛公司領回上開重型機車迄至本案被查獲時止之期間,確 未曾打開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或使用置物箱內銀色安全帽 之可能性,被告辯稱平常並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一節,亦 非全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或信而有徵,堪足採信,或非 屬無據,在在均足以顯示被告應係在毫無防備下,而在其 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被查獲扣案之改造槍枝, 應堪認被告所辯扣案之改造槍枝非伊所有,亦不知置物箱 內為何有扣案之改造槍枝一節,應係屬實。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 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更何況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或非屬無據,或信而有徵,而 堪足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 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 所指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 行,應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就此部分另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 條第二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 銘 欽
法 官 黃 美 盈
法 官 楊 麗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敏 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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