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丙○○
乙○○○
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辛○○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另行審結)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在新竹縣新 豐鄉○○段三五二地號及三六五地號之山坡地上,挖取砂石 破壞上開土地原有地貌,經新竹縣政府命令甲○○於九十二 年九月底前將上開土地植生復舊,甲○○因此委託丁○○( 另行審結)處理,丁○○乃透過辛○○找來己○○(另行審 結)負責實施相關回填土地之細節。辛○○、己○○等人明 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共同 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推由己○○於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九日僱請同具犯意聯絡之戊○○(另行審結)及某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進行整地回填 廢棄物之先期工程,並接續回填整平廢棄物之工作,另僱請 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收取每車傾倒廢棄物費用 新臺幣(下同)四仟元牟利。待己○○整地完畢,旋於九十 二年八月三十日上午某時透過無線電臺之播送,散布上開土 地可提供回填廢棄物,有意者可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在國道 中山高速公司湖口交流道集合之訊息。丙○○、乙○○○、 庚○○聽聞上開訊息後,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各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由丙○○駕駛其所有,靠行於儒祥通運有限公司車號九R ─一七○號大貨車(車尾為○三─GD號,登記在儒億通運 有限公司名下)附載廢塑膠、廢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乙 ○○○駕駛其所有,靠行於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號SU ─四七五號大貨車(車尾為六M─八五號,登記桃宏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名下)附載廢木板、廢石塊等一般廢棄物;庚○ ○駕駛冠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AP─六一五號大 貨車(車尾為二M─一八號,登記在北新汽車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名下)附載廢木材、廢紙等一般廢棄物,於同日上午七 點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湖口交流道集結後,由己○○開車帶 領丙○○等人將廢棄物運輸至上開地號土地,迨丙○○率先 將附載之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土地坑洞時,警方即於同日上午 九時三十分許循線到場查獲己○○、戊○○、丙○○、乙○ ○○及庚○○等人,並依己○○之供述,再查獲辛○○。三、處罰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一項第四款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四、附記事項:
被告辛○○應向財團法人環境文教基金會繳納五萬元,並已 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繳款完畢。被告丙○○、乙○○○、 庚○○各應向財團法人環境文教基金會繳納三萬元,並均於 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繳款完畢。
五、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 :一、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 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四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 判決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 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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