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陳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23、24號、94年度毒偵字第101
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小包(共毛重叁點貳公克)、壹小包(毛重零點捌公克)、貳小包(共毛重壹公克)、壹小包(毛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壹支、七星牌香煙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陳建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3年2月1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2月17日,以 93年度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之5 年內,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自93年9月間某日起至94年4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採尿時 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其女友位於新竹縣寶 山鄉新城村(聲請書誤載為新竹市○○○路62、66號之住 處(同1住所2門牌號碼)、其位於新竹市○○路428號之 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用 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 次,平均2、3天施用1次。嗣分別於①93年11月2日中午12 時許,在上開女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5小包(共毛重3.2公克)。②於94年1月16日晚 間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559之25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公克)。③於 94年2月13日晚間9時40分許,在上開女友住處內,為警查 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共毛重1公克,起 訴書誤載為1小包);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分裝匙1支及包裝毒品所用之七 星牌香煙盒1個。④於94年3月20日凌晨5時許,在新竹市 香山區○○里○○路46號,因其涉嫌竊取吳麗盆所有車牌
號碼2L-7745號之自小貨車而為警當場查獲,經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⑤ 於94年4月14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天府路 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 克)。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見毒偵字第1322號偵查卷第8頁、毒 偵字第217號偵查卷第18頁、毒偵字第538號偵查卷第6、7 頁)、偵查(見毒偵字第1322號偵查卷第42頁、毒偵字第 217號偵查卷第67頁、毒偵字第538號偵查卷第35頁)中之 自白。
(二)被告於①93年11月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A-258號) ,經送新竹市衛生局檢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覆 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 對照表、新竹市衛生局於93年11月9日出具之竹市衛檢字 第13376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4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附卷可稽(見核退毒偵字第6號偵查卷第16、17、19 頁 )。②於94年1月1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A-043號) ,經送新竹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市衛生局於94年1月20 日出具之衛檢字第811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表附 卷可稽(見核退毒偵字第23號偵查卷第4、5頁)。③於94 年2月1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A-145號),經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94年3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見核退毒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6、7頁)。④於94年3月20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C-06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 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 偵字第1013號偵查卷第12、13頁)。⑤於94年4月15日為 警採集之尿液(編號:C-076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4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核退字 第199號偵查卷第3、4頁)。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小包(共毛重3.2公克,扣押 物品清單見核退毒偵字第6號偵查卷第8頁)、1小包(毛 重0.8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見核退毒偵字第23號偵查卷第8 頁)、2小包(共毛重1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見核退毒偵字 第24號偵查卷第8頁)、1小包(毛重1公克,扣押物品清 單見毒偵字第899號偵查卷第51頁)及被告所有供施用、 包裝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分裝匙1支、七星牌香煙 盒1個(扣押物品清單見核退毒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9頁) 可資佐證。
(四)現場照片4幀(見毒偵字第538號偵查卷第19、20頁)、 現場照片6幀(見毒偵字第899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在卷 足憑。
(五)被告於94年3月20日凌晨5時許、94年4月14日下午5時10分 許,為警查獲時,均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惟按甲基安非他 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 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 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按 。是依該函文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是被告 於94年3月20日下午2時10分許採尿時起、94年4月15日上 午9時30分許採尿時起,各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被 告空言否認,無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 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自93年9月間某日起至94 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止, 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自94年3 月20日後起至94年4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 小時內之某時止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 ,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5小包(共毛重3.2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見核 退毒偵字第6號偵查卷第8頁)、1小包(毛重0.8公克,扣押 物品清單見核退毒偵字第23號偵查卷第8頁)、2小包(毛重 1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見核退毒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8頁)、 1小包(毛重1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第899號偵查卷 第51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因 外包裝袋已無從與毒品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匙1支、七星牌香煙盒1個(扣押物品清單見核退毒 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9頁),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各供其施 用、包裝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 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秀 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