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3年度核退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介壹冊、銷售香港養樂多集團控股公司資料壹冊、永達金融服務中心員工考勤管理辦法貳冊、銷售客戶名單資料壹冊、永達金融服務中心名片壹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應補充為「.... 雇用不知情之員工謝杏汶.... 」;及第15行應補充為「... 將各該公司股票出售予客戶范姜盛(嗣因范姜盛解約而未實 際購買)...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乃屬證券業務,非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商即不得經營之。被告甲○○並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其利用不知情員工 以電話對於不特定人公開宣傳、廣告欲出售股票之名稱、種 類、價格等事項,經營、出售其所持有之非公開發行之「活 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香港養樂多集團控股公司」 之股票,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及同法第44 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處罰。被告以一 營業行為,同時違反構成要件不同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1項及同法第44條第1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同法第44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 。
三、被告雇用不知情之員工謝杏汶、李苙璇、黃秀坤、曾薏萱為 事實欄所載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雖有雇用不知情員工多次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行為, 惟其所為者既屬經營證券業務,自包含反覆多次之概念,故 無連續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介1冊、銷售香港養樂 多集團控股公司資料1冊、永達金融服務中心員工考勤管理 辦法2冊、銷售客戶名單資料1冊、永達金融服務中心名片1 袋,均屬被告所有、供經營、出售其所持有之非公開發行之 「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香港養樂多集團控股公
司」之股票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 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秀 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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