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5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
度速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12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 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之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至翌日即93年 12月24日凌晨1 時許,仍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猶駕駛HY—5587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 2 時3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87公里處(新竹縣 芎林鄉),因酒後意識不清、操控力減弱致行車不穩、左右 搖晃,復超速行駛而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滿身酒味,經檢 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4頁、第17至18頁)。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5頁)。
㈢承辦警員李國豪、蘇中泰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 7 頁)。
㈣被告於查獲後之93年12月24日凌晨3 時40分,經命其檢測直 線步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 1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手向前平伸 ,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 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 間的環狀帶內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 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9頁)。 ㈤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 欠佳,且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 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又其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 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再被告於查獲後出入車 門困難,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 查卷第10頁)。
㈥被告於查獲後之93年12月24日凌晨4時,經命其用筆在2個同 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另畫兩個圓,筆畫扭曲顫抖,
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1 頁)。
㈦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伊認為伊沒有酒醉,且於檢察官訊問時 未對其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一節有所陳述,惟查:按酒精 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 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業如前述 ,參以被告前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蛇行 、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車輛行徑偏離常軌 、時而加速、時而突停、出入車門困難及直線步行,雙腳併 攏,一腳抬高,閉眼使用指尖觸摸鼻尖、朗誦阿拉伯數字, 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於高速公 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71毫 克,坦承酒後駕車,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 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