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3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88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甲○○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229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及1年2月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676 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嗣接續其前於89年間所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 年度易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9月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獄,於93年2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 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2月8日至同年2月15日間之某日,在 賴阿枝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街85巷內之山區果園內( 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九讚頭小段20-4地號土地上),徒手 竊取該果園中包覆於塑膠管內之電纜線約250公尺長,得手後 旋即變賣予新竹縣竹東鎮二重里之不詳姓名舊貨商,得款供己 花用。復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與溫吉清(業經本院另行判 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3月4日(起訴 書誤載為94年2月4日)1時許,由甲○○駕駛車號Q6-5170號自 用小貨車附載溫吉青,並攜帶由溫吉青向其具有幫助竊盜犯意 之友人蔡文清(尚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所借得,客觀上足以 為危害人身安全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小型、中型油壓剪各1 支 ,同至新竹縣橫山鄉○○村○○○段簡易自來水廠附近(即新 竹縣橫山鄉○○○段頭份林小段1-30地號土地上),由甲○○ 及溫吉青分持上述油壓剪輪流接續剪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配置於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電線桿編號分林幹「90支23、24 」及「90支24低3至4」及接戶線之電纜線而竊取之,計竊得裸 硬銅線29公尺及PVC線84公尺。得手後,即以前述自用小貨車 載往溫吉清向蔡文清所借住、由蔡文清向不知情之賴金興承租 之新竹縣芎林鄉永興村王爺坑65之1號工寮內藏放,迄當日9時 12分許,為警循線在該工寮內查獲,並扣得小型、中型油壓剪 各1支等作案工具。
案經賴阿枝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㈡證人賴金興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線路裝修員乙 ○○之證述暨被害人賴阿枝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同案被告溫吉清於偵、審中之供述。
㈣臺灣電力公司新竹營業處電力路線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乙○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清單各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㈤小型、中型油壓剪各1支扣案為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與科刑: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 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小型及中型油壓剪各1支均 為金屬材質,且甚為銳利,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 ,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與溫吉清持以行竊電纜線,核其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罪,至其前述竊取被害人賴阿枝所有電纜線犯行,則係犯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二次竊盜犯行,雖有加重 條件之別,然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 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與溫吉清間,就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刑 事犯罪與有期徒刑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 ,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刑事犯罪紀 錄外,前尚有多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遭判處罪刑並 入監服刑,素行不良;且正值壯年,亦無殘疾,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恣意竊取他人財產,所竊取之臺灣電力公司電 纜線更可能因此造成偏遠地區住戶用電之不便,危害公共利益
甚鉅,復於短短一月期間即二度行竊,其無視他人權益之心態 ,實應受嚴厲之非難;惟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竊盜次數僅有 二次,並考量所竊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 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 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 46號判決意指參照)。查扣案小型及 中型油壓剪各1支,雖係被告與溫吉清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 ,但屬具幫助犯意之蔡文清所有,為被告與溫吉清所供明,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