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94號
SCDM,94,交聲,94,2005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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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國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茂富
上列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4年2月21日竹監
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國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 所)裁決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國華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37-GC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於民國93年12月14日下午3時5分許,由孫賢明駕 駛,行經新竹縣關西鎮臺三線55.5公里南下車道時,因載運 預伴混凝土總重量37,260kg、核重35噸、超重2,260kg,為 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李志雄攔查填製竹縣警交字第 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當場舉發,交駕駛人孫賢明收受,異議人不服舉發事實 ,於應到案時間內向新竹區監理所表示不服裁罰,經新竹區 監理所函請原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明確,仍認異議人有前 開違規行為,新竹區監理所乃於94年2月21日依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13,0 00元罰鍰(裁決書主文載明「罰鍰已於94年2月21日繳納」 )等情,有新竹縣警察局93年12月14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 000號舉發通知單、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94年1月10日埔警 交字第0940004124號函、新竹區監理所94年2月21日竹監營 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二、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以: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函,有關砂石土方車 輛及混凝土攪拌車回歸重量法管制之稽查取締原則(三)過 磅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者,依交通部路政司86年11月3 日路字第11093號函示「貨車裝載未逾核定之總重量之百分 之十者,仍依免予處罰之原則辦理,超載重量逾核定總重量



百分之十者,當場舉發:::」。㈡查異議人所僱司機孫賢 明駕駛車牌號碼837-G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3年12月14 日 下午3時5分許途經新竹縣關西鎮臺三線55.5公里南下車道時 ,經執勤員警察覺載運預伴混凝土總重量37,260kg、核重35 噸、超重2,260kg,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理第29 條 之2第3項之規定,惟依上述稽查取締原則(三)未逾核定總 重量百分之十者,不予舉發,換言之,本次車輛所載重量核 35噸,超重2.26噸,仍為容許誤差百分之十內,並未超重, 原裁決書對此稽查取締原則(三)有所誤會所致,爰依法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處分。
四、經查:
㈠按自動繳納罰鍰案件,於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換言之,受處分人於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後20 日 內提出異議,或先提出異議嗣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均屬合 法之異議;而如前所述,本件異議人係於新竹區監理所裁決 當日即94年2月21日繳納罰鍰13,000元,其於94年2月23日向 新竹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有卷附之聲明異議狀1紙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即屬合法之異議,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837-G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核定之 總重量為35公噸,又該車於93年12月14日下午3時5分許,為 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李志雄於新竹縣關西鎮臺三線55 .5 公里南下車道攔停舉發時,總重為37,260kg,有宇翔地 磅之地磅單及前開舉發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 於聲明異議書狀內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是異議人所有前 開汽車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行為,已可認定。 ㈢惟異議人所指之交通部路政司86年11月3日路字第11093號函 示「貨車裝載未逾核定之總重量之百分之十者,仍依免予處 罰之原則辦理,超載重量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者,當場舉 發....」,復據內政部警政署於93年5月19日以警署交字第 0930085398號函加以遵循,此可參卷附之該函示有關混凝土 攪拌車回歸重量管制之稽查取締原則一案,說明一、(三) 過磅未逾核定總重百分之十者,仍依免予處罰之原則辦理等 情,考其意旨係將現行交通執法儀器誤差值納入裁罰與否之 考量,即受檢車輛經過磅後,超載重量未逾核定總重百分之 十,因檢測儀器本身即有可容忍之誤差值,故建議在此範圍 內免罰,而此一函釋之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 2款之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 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依同法第160條第2 項規定,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是該行政規則即得為一般人民



知悉,而具有對外效力,警察機關執行取締工作時,亦應受 該行政規則之拘束,如不欲為該行政規則拘束,自應有合理 之理由始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有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明文,否則同為超重問題 ,有認不受拘束,得自行認定,有認應受拘束,得免予處罰 ,不免予人執法不公之印象,且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相同 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件應為不同處理之要求,損及人 民對於法之信賴,是該函釋既是在考量地磅儀器誤差,為免 認定地磅是否準確而生執行之困難,遂於合理限度內容忍該 誤差值,如警察機關欲不受拘束,即應加以證明何以本件不 存有儀器誤差之問題,方得為差別處遇之正當理由,然觀諸 本件,執勤員警僅以該函釋僅係行政規則性質,法律並未有 此限制,因此不受拘束,即逕行掣單舉發,對何以本件不存 有上揭函文所事之儀器誤差值問題則未加以證明,於法即有 未合,是該車裝載貨物雖超過核定之重量,但未逾核定總重 量百分之十(37.26-35=2.26,2.26÷35=0.0645即百分之 六點四五),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函示,自屬應予免罰之範 圍,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不察上情逕予舉發,原處分 機關遽而裁決應罰,尚有未洽,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原處分應予以撤銷,另諭知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處分。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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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