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4年
1月10日竹監三字第裁51-A4K703436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稱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②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 ,處新台幣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9月7 日9時40分,騎乘車號HNZ-315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 路與忠孝東路交岔路口,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逕自基隆 路右轉忠孝東路,為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隊警員吳忠 竹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填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4K703436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嗣異議人迄至94年1月1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 明異議狀陳述不服,此期間顯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93年9月 22日前之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遂於94年1月10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同條例第63 條第1項之規定,以竹監三字第裁51-A4K703436號裁決書, 裁處異議人應繳納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 規點數1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異議人並非駕駛汽車,而係騎 乘機車沿基隆路往北,行至忠孝東路口時遇到紅燈,異議人 即遵照號誌指示停車,並未跨越雙車道右轉忠孝東路,等到 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時,才跟其他幾位騎士一起右轉忠 孝東路,而員警將異議人攔下,並未把其他幾位騎士攔下, 為何適用法規不同?至於裁定之罰金部分,異議人因原舉發 通知單遺失(遭竊),故直到收到裁決書才得以依據案號提 出異議,原處分機關未曾發出催繳通知,而直接裁處數倍之
罰鍰,心態可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重機車於禁止右轉路 段違規右轉之情事,業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員警吳忠竹到院結證稱:「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九點 我在台北市○○○路往東方向執勤,在九點四十分發現異 議人騎乘機車從基隆路往北,基隆路往北有二線道,內側 是車行地下道,外側是平面道路,異議人騎乘機車從內側 地下道出來就右轉忠孝東路,在車行地下道裡面及出口各 有一面禁止右轉標誌,相關位置我用劃圖表示。另外庭呈 異議人簽收舉發單單據,我們舉發異議人之違規事項是她 在禁止右轉路段右轉,並非舉發她紅燈右轉,事實上舉發 時異議人確實是基隆路綠燈的時候右轉忠孝東路」、「( 同時是否有許多騎士違規右轉你只有攔停異議人)沒有這 件事情,只有車行地下道禁止右轉,外側平面車道可以右 轉的,可能所有的騎士都一起右轉,我們只有攔停違規騎 士」等語,並當庭繪製現場圖為佐證(見本院94年3月25 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亦自承其騎乘機車自車行地下道 駛出,該車行地下道內與出口均設有禁止右轉標誌等情, 佐以證人吳忠竹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亦為目睹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人證,與異議人素不相識 ,更無仇隙,自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致己身負偽證刑責 之理,是認證人吳忠竹之上開證言,堪足採信。至異議人 誤認原處分機關裁決其紅燈右轉之違規事項,應係個人誤 會。
(二)次查,異議人騎乘機車違規事件,自可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規定,已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揭櫫道路 交通管理法規所稱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是異議人以其騎 乘機車違規,而非駕駛汽車違規為辯,顯係誤認法律之適 用,併此敘明。
(三)再者,異議人認行駛在內側車行地下道之騎士,如遇基隆 路往北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時,因有機會切入外側車道即可 視為准許右轉之騎士,如遇基隆路往北之號誌為綠燈,始 屬於禁止右轉之內側車道騎士云云,經查,車行地下道內 及出口各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且異議人自內側車行地下道 駛出後右轉之事實,已如前述,殊不論基隆路往北之號誌 為紅燈或綠燈,異議人自內側車行地下道駛出時,即應遵 守禁止右轉忠孝東路之標誌,不得以有無紅燈或有無機會 切至外側車道之現實狀況來解釋上開標誌之禁令,參以異
議人供述:基隆路往北之號誌為綠燈時,外側車道有很多 車子,根本沒有機會切入外側車道,且很危險等語,益徵 禁止車行地下道內之機車或汽車右轉之禁令,有助於交通 安全之維護,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信。(四)此外,異議人以原舉發單遺失(遭竊),故直到收到裁決 書才得以依據案號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未曾發出催繳通 知,而直接裁定數倍之罰鍰,心態可議等語置辯,惟查: 1、本件舉發通知單業據異議人簽名收受,有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在卷可稽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行為經查獲為警當場舉發,並將該通知單填 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收受之,亦即,該通知單已生合 法送達於行為人之效力,異議人以原舉發單遺失(遭竊 ),故直到收到裁決書才得以依據案號提出異議等情置 辯,殊不可採。
2、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 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 決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 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 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 項,並送達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揆諸上揭規定,原處 分機關自可依前揭規定逕行裁決之,毋庸再寄發催繳通 知。
3、原處分機關於法定範圍內科處受處分人罰鍰,乃屬行政 裁量之權限,並無違誤,異議人抗辯原處分機關量處罰 鍰過重,亦無可採。
4、從而,異議人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禁止右轉路段違規右轉之事實,且 異議人所執之上開諸項辯解,均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 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 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秀 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