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5歲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張仁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7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為世界國際機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襄理,從事仲 介外籍人士來台工作之業務,丁○○則平日以設在新竹縣竹 北市○○○路91巷16弄16號之住處為據點,靠行路易士人力 仲介有限公司,亦對外從事仲介外籍人士來台工作之業務( 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 年確定)。緣於民國89年11月間某日,乙○○透過友 人介紹,委託丙○○辦理申請外籍人士來台擔任家庭監護工 ,以照顧乙○○之父親吳徙,嗣於同年12月9 日,雙方簽訂 委託申辦外勞之切結書,並授權丙○○代刻「乙○○」之印 章1枚,以便日後申辦手續所需,嗣於90年1月份,丙○○將 該仲介案件轉介予丁○○續辦,惟聯繫事宜仍由丙○○負責 接洽,因乙○○不易聯繫且除於簽訂時繳付簽約金新台幣( 下同)15,000元外,遲未依約將申請聘僱外籍勞工所應繳納 之保證金31,680元匯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北區 就業服務中心(下稱勞委會職訓局北區就業服務中心)指定 之外勞保證金專戶,致申辦事宜無法繼續進行而一再延宕, 迄乙○○之兄甲○受乙○○授權而撥打電話向丙○○詢問本 件外勞之申辦進度後,始由甲○聯絡住居台中之另一位妹妹 將該筆外勞之保證金以乙○○名義匯入指定之外勞保證金專 戶,丙○○即轉而與甲○聯絡,該外勞聘僱申請案並經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於90年4月19日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675549號 函許可,嗣並選定由印尼籍人士MURYANI BIRAN 擔任上開監 護工之工作,丁○○即安排MURYANI BIRAN預定於同年5月17 日入境台灣,惟吳徙在該名外勞入境前之90年4 月22日即已 亡故,甲○並在90年5 月17日該名外勞入境前幾日將吳徙死 亡消息告知丙○○並要求退還所繳保證金,丙○○將吳徙死 亡消息告知丁○○後,因該名外勞入境在即,丁○○乃要求 丙○○轉告甲○同意讓該名外勞先入境後再辦理轉出,丙○
○雖與甲○接洽,但始終無法獲得同意,外勞MURYANI BIRA N仍於90年5月17日入境,詎丙○○與丁○○明知並未徵得乙 ○○之同意,為將該名外勞轉由其他雇主僱用,以維該名外 勞權益,並收取後續服務費,以及向勞委會職訓局北區就業 服務中心申請發還乙○○名義所繳納之保證金,竟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丁○○指示不知情已 成年之助理陳素芬接續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在 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同意書、申請書盜用乙○○前授權 代刻之印章在前開二份文件上,並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同意 書上,偽造乙○○之簽名署押二枚,以偽造完成前開同意書 及申請書,而丁○○再接續指示不知情已成年之職員謝智州 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授權書 盜用乙○○前授權代刻之印章在授權書上,並於其上偽造乙 ○○之簽名署押一枚,以偽造完成前開授權書,復經丁○○ 指示由該不知情已成年之職員謝智州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三份文件,執以向勞委會職訓局北區就業服務中心提出 以受監護人吳徒死亡為由,轉換雇主之申請並行使之,經勞 委會核准後,撤銷以受監護人吳徒為監護對象之聘僱許可, 丙○○與丁○○又基於同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推由丁○○指示不知情已成年之助理陳素芬,於同年8月6 日,接續於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盜用乙 ○○前授權代刻之印章在前開二份文件上,並於如附表一編 號五、六所示之同意書、委託書上,偽造乙○○之簽名署押 各一枚,以偽造完成前開申請書、同意書及委託書,而丁○ ○再指示不知情已成年之職員謝智州將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 示之三份文件,執以向勞委會職訓局北區就業服務中心提出 以雇主經濟情況不佳為由轉換雇主之申請並行使之,嗣於同 年8 月10日,丙○○與丁○○再基於前開概括之犯意聯絡, 由丁○○指示不知情已成年之助理陳素芬,在附表一編號七 所示之委託書盜用乙○○前授權代刻之印章在前開文件上, 並於其上偽造乙○○之簽名署押一枚,以偽造完成前開委託 書,再交由丁○○執以向勞委會職訓局北區就業服務中心提 出代理乙○○參與雇主轉換協調會之申請,並行使之,經勞 委會職訓局北區就業服務中心實質審核後,許可由另一雇主 黃苾雯接續聘僱,而均足生損害於乙○○及勞委會職訓局北 區就業服務中心對於外籍勞工來台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上開以15,000元簽約金之報酬受被
害人乙○○委託代辦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事宜後,將該 代辦案件轉介予證人丁○○續辦,嗣並與證人甲○接洽相關 事宜,並在核准之外勞入境臺灣前即獲悉被監護人吳徙已死 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證人丁○○共犯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知悉被監護人吳徙在外勞入境前即 已死亡之事後,有將此事告知證人丁○○,問要如何處理, 丁○○表示過幾天外勞就要入境,希望伊向甲○商量還是讓 外勞入境,後來伊與甲○溝通,甲○同意讓外勞先入境轉為 照顧甲○之母,再用甲○之母名義申請外勞,後來伊將此事 告知丁○○,後續的事情都是證人丁○○與甲○聯絡,伊沒 有再插手,嗣因甲○之母無法取得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格證 明文件,所以丁○○自己先把外勞辦轉出,丁○○是把外勞 辦轉出以後全部程序都做完才告知伊已經把外勞辦轉出,起 訴書附表一、二所載的文書都是丁○○去做及提出的,與伊 無關,伊都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證人丁○○未經同意,將被害人乙○○原受核准聘僱之 外籍家庭監護工MURYANI BIRAN辦理轉換雇主,並於90年8月 10日,經勞委會職訓局北區就業服務中心核准由新雇主黃苾 雯接續聘僱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查、本院91年度訴 字第761 號案件調查審理、本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0年度 偵字第7057號卷【下稱第7057號卷】第47頁、本院91年度訴 字第761號卷【下稱第761號卷】、本案94年6月6日審理筆錄 ),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見90年度偵字第17589 號卷 【下稱第17589 號卷】第17至19頁、第7057號卷第14頁、第 761號卷第74至80頁),及證人甲○所證述(見本案94年6月 6 日審理筆錄)大致相符,復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 、死亡證明書、成交送款報告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授 權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4月19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67 5549號函、同年6月4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710671 號函、同 年7月26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755108號函、外勞名冊、撤銷 外國人名冊及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各1 份、 申請書及委託書各2份附卷可按(見第17589號卷第16頁、第 24至29頁、第33至35頁及第761 號卷第10至21頁),是上開 事實已堪認定。
㈡而被告雖將案件轉介予證人丁○○,但並未告知被害人乙○ ○或證人甲○已將案件轉介丁○○,故中間接洽事宜仍是由 被告與被害人乙○○及證人甲○聯繫,證人丁○○僅是負責 文件程序一節,經被告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761 號證人丁○ ○偽造文書案件作證時自承伊並未將案件轉介給證人丁○○
之事告知被害人及證人甲○,所以甲○等人有事都是直接找 伊(見第761 號卷第45頁),且分別經證人甲○、丁○○證 述屬實(見本院94年6月6日審理筆錄第9 、17、20、21頁) ,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外勞入境後都是由證人丁○○與證人甲 ○聯繫,伊未參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信。 ㈢至被告雖又辯稱係證人甲○因欲讓外勞改為照顧證人甲○之 母遂同意讓外勞先入境,嗣證人甲○之母無法取得聘僱外勞 資格證明文件,所以證人丁○○自己將MURYANI BIRAN 辦理 轉換雇主手續,與伊無關云云。然查:證人甲○根本不知外 勞已經入境之事,更甚未提及或同意所謂先讓外勞入境改轉 換照顧證人之母等情,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 實(見本案94年6月6日審理筆錄第7 至13頁),並據被害人 乙○○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761 號丁○○偽造文書案審理時 指訴在卷(見第761 號卷第77頁),是被告所辯係證人甲○ 同意外勞先入境云云,尚難採信。況縱有被告所辯證人甲○ 同意讓外勞先入境,然被告於證人丁○○前開偽造文書案件 時業已到庭證稱:其在與甲○交涉之過程中就外勞轉出之部 分並未達成共識,但因時間緊迫,故與丁○○商量先辦轉出 ,再由其與甲○繼續接洽等語(見第761 號卷第60、61、第 79頁),與證人丁○○於同案件審理時所供述:因時間緊急 ,伊與丙○○決定先辦轉出,再由丙○○繼續去和甲○接洽 等語(見第761 號卷第63頁),並無歧異,核屬相符,參以 被告於上開案件係以證人身分作證,較少考慮己身利害關係 ,所述當與實情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於本院辯稱辦理轉 出事宜之偽造私文書而提出行使行為均是證人丁○○個人所 為,與伊無關云云,均非事實,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 ),是共同正犯意思聯絡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明知外勞監護之對象 於外勞入境前死亡,應即停止繼續引進外勞,此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而其於本案外勞入境前即知外勞監護之對象甲○死 亡,然竟未停止引進外勞,猶讓外勞入境,且在辦理外勞轉 出前,並未獲被害人乙○○之同意,仍與證人丁○○決意由 證人丁○○虛偽冒用被害人乙○○名義辦理轉出再由被告與 證人甲○繼續接洽,是被告就證人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 私文書而行使之行為,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與 證人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事證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與證人丁○○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偽造如附表 一所示之私文書並提出予勞委會職訓局北區就業服務中心而 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及勞委會職訓局北區就 業服務中心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無誤。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證人丁○○二人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間接正犯:被告推由共犯丁○○利用不知情之助理陳素芬及 職員謝智州偽造「乙○○」之簽名署押,並盜用「乙○○」 印章之行為,及利用不知情之職員謝智州執以向勞委會行使 之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㈤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丁○○盜用乙○○印章,及偽造乙○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㈥單純一罪:又被告於90年6 月6、7日雖偽以乙○○名義制作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及授權書各 1 份,另於同年8月6日雖接續偽以乙○○名義制作如附表一 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及委託書各1 份,然 時間緊接,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均各為單純一罪。 ㈦連續犯:被告先後三次(即90年6月7日、90年8月6日及90年 8 月10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方法相同,時間緊接,顯 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 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㈧量刑:爰審酌被告以15,000元報酬受被害人委託辦理外勞仲 介,本應克盡職責,忠實處理本件外勞仲介業務,於本件受 監護人於外勞入境前死亡,被告本應中止後續外勞引進之程 序,因便宜行事讓外勞先入境,之後為免影響該名已入境外 勞之工作權益、俾獲取後續之服務費,以及向勞委會職訓局 北區就業服務中心申請發還被害人名義所繳納之保證金之犯 罪動機,復未徵得被害人乙○○之同意,擅自偽造私文書為 該名外籍監護工轉換雇主,其所為影響勞委會對外籍勞工來 台管理之正確性,幸對被害人並未造成實質損害,及被告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
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署押 )共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 造如附件一所示各該文件,業經被告提出交付勞委會,已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第 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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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 造 時 間│文書 種類│偽造署押、盜用印文數│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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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年六月六日│同 意 書│乙○○簽名署押二枚 │第一七五八九號│
│ │ │ │乙○○印文二枚 │偵查卷第二七頁│
├──┼───────┼─────┼──────────┼───────┤
│二 │九十年六月七日│申 請 書│乙○○印文一枚 │第一七五八九號│
│ │ │ │ │偵查卷第三三頁│
│ │ │ │ │反面 │
├──┼───────┼─────┼──────────┼───────┤
│三 │九十年六月七日│授 權 書│乙○○簽名署押一枚 │第一七五八九號│
│ │ │ │乙○○印文一枚 │偵查卷第二四頁│
├──┼───────┼─────┼──────────┼───────┤
│四 │九十年八月六日│申 請 書│乙○○印文一枚 │第一七五八九號│
│ │ │ │ │偵查卷第三五頁│
│ │ │ │ │反面及本院九十│
│ │ │ │ │一年度訴字第七│
│ │ │ │ │六一號卷第十頁│
├──┼───────┼─────┼──────────┼───────┤
│五 │九十年八月六日│同 意 書│乙○○簽名署押一枚 │第一七五八九號│
│ │ │ │乙○○印文一枚 │偵查卷第二六頁│
├──┼───────┼─────┼──────────┼───────┤
│六 │九十年八月六日│委 託 書│乙○○簽名署押一枚 │第一七五八九號│
│ │ │ │ │偵查卷第二五頁│
│ │ │ │ │及本院九十一年│
│ │ │ │ │度訴字第七六一│
│ │ │ │ │號卷第一七頁 │
├──┼───────┼─────┼──────────┼───────┤
│七 │九十年八月十日│委 託 書│乙○○簽名署押一枚 │本院九十一年度│
│ │ │ │乙○○印文一枚 │訴字第七六一號│
│ │ │ │ │卷第二一頁 │
└──┴───────┴─────┴──────────┴───────┘
附表二:
┌──┬───────┬────┬───────┬───────┐
│編號│偽 造 時 間│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內容│備 註│
├──┼───────┼────┼───────┼───────┤
│一 │九十年六月六日│同 意 書│乙○○簽名二枚│第一七五八九號│
│ │ │ │ │偵查卷第二七頁│
├──┼───────┼────┼───────┼───────┤
│二 │九十年六月七日│授 權 書│乙○○簽名一枚│第一七五八九號│
│ │ │ │ │偵查卷第二四頁│
├──┼───────┼────┼───────┼───────┤
│三 │九十年八月六日│同 意 書│乙○○簽名一枚│第一七五八九號│
│ │ │ │ │偵查卷第二六頁│
├──┼───────┼────┼───────┼───────┤
│四 │九十年八月六日│委 託 書│乙○○簽名一枚│第一七五八九號│
│ │ │ │ │偵查卷第二五頁│
│ │ │ │ │及本院九十一年│
│ │ │ │ │度訴字第七六一│
│ │ │ │ │號卷第一七頁 │
├──┼───────┼────┼───────┼───────┤
│五 │九十年八月十日│委 託 書│乙○○簽名一枚│本院九十一年度│
│ │ │ │ │訴字第七六一號│
│ │ │ │ │卷第二一頁 │
├──┼───────┴────┴───────┴───────┤
│合計│乙○○簽名署押共六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