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610號
SCDM,93,易,610,200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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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
             五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竹北簡易庭於89年6月2日以88年度竹北簡第205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又於88年 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3日以88年度易字第 6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11日以89年度易字第 11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於90年3 月5日以90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嗣於91年7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7月24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仍不知悔改,夥同乙○○(業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 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於93年6月12日凌晨3時許,駕駛丙○ ○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車號為4311-FT號自小貨車(引擎號 碼:4G32-KO499A號),前往甲○○看管、位於新竹縣竹北 市○○○路與成功八路路口之「富裔」工地內,竊取板模支 撐架、鋼筋約250公斤等物(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 ,2人正在搬運板模支撐架、鋼筋上車之際,即為巡邏員警 簡岳宏蘇志國發覺,當場查獲乙○○,丙○○則趁隙逃逸 。嗣經警方依共犯乙○○之供述、並查詢車籍資料,始得知 上開丙○○涉案之情節。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於案發前1、2 日將車號4311-FT號自小貨車出借予乙○○,是伊親自駕駛 該車至新竹縣竹北市交予乙○○,並未共同前往案發現場竊 盜,況且伊於案發期間因腰椎病變而不能行走,不可能搬運 鋼筋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與乙○○共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竊盜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偵訊(見偵字第3829號偵 查卷第14至16、51至53頁)及本院本案詰問(見本院94年 6月3日審判筆錄)、另案訊問(見本院93年度易緝字第25 號9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均供述、證述歷歷,且 前後一致;參以證人即現場捕獲乙○○之警員簡岳宏、蘇 志國於偵訊中(見偵緝字第209號偵查卷第38、39頁)證 述:案發時地,看見2名男子正在搬運工地內鋼筋、支撐 架,放置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上,追捕到乙○○,另1 名男子逃走等語(見偵緝字第209號偵查卷第39頁);佐 以案發現場查扣之未懸掛車牌之車號為4311-FT號自小貨 車(引擎號碼:4G32-KO499A號),確為被告所有之車輛 之情,業經被告所自承無訛,並有車籍作業系統表查詢認 可資料在卷足憑,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詞,應足採信。雖上 開證人就其與被告如何前往案發現場、何人提議竊盜之細 節前後有所出入或不復記憶,惟其就共同竊盜者確係被告 丙○○之情,前後堅稱不移,僅就枝微末節之細節有所出 入或不復記憶,無足影響其上開證詞之憑信性。(二)又被害人甲○○看管、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成功 八路路口之工地內,於93年6月12日凌晨3時許,遭2名竊 賊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竊取板模支撐架、鋼筋約25 0公斤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 偵字第3829號偵查卷第17、18頁),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2幀(見同上偵查卷第21、26頁 )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辯稱:伊借車予證人乙○○云云,惟經證人於本院 交互詰問中否認在卷(見同上審判筆錄第7頁),且參以 被告所辯之借車過程為:伊駕車至竹北交付予證人,雙方 沒有約定還車期間,借車途中巧遇不大認識之朋友,再由 該友人騎車載伊回家云云,此與一般借車常情為由借車人 前往取車、約定還車期間等常情不符,是其所辯,殊難採 信。
(四)另被告辯稱:腰椎病變而不能行走一節,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經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雖有腰椎病 變之病情,惟係遲至93年7月1日住院、93年7月2日施行手 術,術後才有無法久站或久坐之情況。嗣經本院依職權向 財團法人長林口分院函查被告之病況,業據該院函覆稱: 被告係於93年5月27日前往醫院診治,並於93年6月3日、 93年6月10日、93年6月24日回診治療,病患於93年7月2日 施行手術前,可能受病情影響而導致無法或難以跑步、行 走等情,有該函文在卷足參,惟查,被告既已辯解於案發



前1、2日得以駕駛自小貨車、騎乘機車等語,已如前述, 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尚有行動能力,是上開函文無從成為 被告有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乙○○2人確有共同為事實欄所載竊盜 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 乙○○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 北簡易庭於89年6月2日以88年度竹北簡第205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又於88年間,因 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3日以88年度易字第675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11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47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於90年3 月5日以 90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 91 年7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以勞力換取財物,恣意竊 取被害人管有之板模支撐架、鋼筋約250公斤等物,併審及 被告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被害人所 受損失程度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公訴人移送併案意旨(94年度偵字第2123號)略以:被告 於94年4月17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里○○○道 路旁,夥同黃玉興竊盜犯行(94年度偵字第2123號);復於 94年4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台3線北上 57.6公里處旁之建築工地內,夥同鄒永洪竊盜犯行(94年度 速偵字第747號),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且與本案竊盜犯 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被告為本案竊盜 時間為93年6月12日凌晨3時許,而被告為併案部分之竊盜時 間各為94年4月17日凌晨3時許、94年4月21 日晚間11時許, 二者竊盜時間相距10月餘,難認被告於93 年6月12日凌晨3 時許為本案犯行時,即已具有10個月後竊盜犯行之概括犯意 ,從而,縱認被告為上開併案之竊盜犯行屬實,核與本案竊 盜犯行並非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併案審理,本 院將併案部分退請檢察官另案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彭 淑 苑
法  官 黃 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秀 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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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