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2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高立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5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向 訴外人凱基銀行申領GEORGE&MARY 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 被告持卡於授信額度內動支現金(即向訴外人凱基銀行借款 使用),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凱基銀行清償借 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 率18.2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有遲延還款或未繳足最低還 款金額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攤還之部分,尚應改 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乃被告持卡動支現金以後, 迭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 償,因訴外人凱基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併其從屬權 利讓與原告,關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以登報公告方式通 知被告,為此,原告乃本於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 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 報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銀 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民法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 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 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 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 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是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既受讓原 凱基銀行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本金、利息乃至其他一切 從屬權利」,且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以登報公告方式 通知被告,則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之所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 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100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 1,43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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