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109號
PCDV,94,重訴,109,2005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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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良暉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複代 理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良暉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暉公司)、該公 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該公司董事即被告丙○○乙○○、該公司監察人戊○○於民國93年10月22日、93年 11月3 日、93年11月12日、93年11月18日、93年12月20日 向原告購買不鏽鋼材料,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853, 620 元,言明於93年10月31日付清1,645,431 元,於93年 11月底付清2,669,247 元,93年12月20日付清3,538,942 元;且良暉公司分別於原告93年10月、11月份對帳明細單 上簽認,其中對帳明細單備註欄位上註記:「1 、如付私 人票據或客票時,請於支票後面蓋貴公司章。2 本交易為 附條件買賣,公司法定代理人負連帶保證責任。3 、如禁 止背書轉讓,抬頭請寫三莊金屬有限公司。...」等字 句明確;另就93年12月20日購買3,538,942 元貨款部分, 被告良暉公司尚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件(下稱系爭支票 )作為客票,背書後以郵寄方式交付原告作為憑據,詎原 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不獲付款,而遭退票,此票款及相 關貨款均向被告等多次催討,並曾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5 3 號存證信函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 係,又其中有系爭支票作擔保之金額3,538,942 元部分併 依票據法第5 條、第9 條、第29條、第39條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良暉公司給付相關貨款及票款。



(二)被告良暉公司向原告購買不鏽鋼材料時,該公司之資產顯 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被告丁○○既為該公司法定代理 人,應即依公司法第211 條第2 項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 又被告丁○○既代表被告良暉公司,則其為該公司業務之 執行違反公司法第211 條第2 項規定,而向原告購買不鏽 鋼材料,致原告受有損失合計7,853,620 元及相關遲延利 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60條、第226 條、第224 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被告丁○○自應與被 告良暉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被告良暉公司向原告購買不鏽鋼材料時,該公司之資產顯 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被告丙○○乙○○既為該公司 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亦為該公司負責人,亦 應即依公司法第211 條第2 項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又被 告丙○○既代表被告良暉公司,則其為該公司業務之執行 違反公司法第211 條第2 項規定,而向原告購買不鏽鋼材 料,致原告受有損失合計7,853,620 元及相關遲延利息,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60條、第226 條、第224 條、 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被告丙○○乙○○自應 與被告良暉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被告良暉公司向原告購買不鏽鋼材料時,該公司之資產顯 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被告戊○○既為該公司監察人, 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亦為該公司負責人,亦應即依 公司法第211 條第2 項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又被告丙○ ○既代表被告良暉公司,則其為該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公 司法第211 條第2 項規定,而向原告購買不鏽鋼材料,致 原告受有損失合計7,853,620 元及相關遲延利息,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第60條、第226 條、第224 條、民法第 184 條、第188 條規定,被告戊○○自應與被告良暉公司 負連帶給付之責。
(五)是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53,620 元,及其中 1,645,431 元自93年11月1 日起,又其中2,669,247 元自 93年12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又其中3 ,538,942 元 自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暨為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之聲明(註:原告詳細之聲明及陳述,參本院94年度促 字第7112號支付命令卷第1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3 頁至 第17頁、第40頁至第58頁、第71頁至第90頁、第103 頁至 第109 頁、第145 頁至第169 頁歷次書狀所載)。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良暉公司否認曾於93年10月22日、93年11月3 日、93



年11月12日、93年11月18日、93年12月20日向原告購買不 鏽鋼材料,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對帳明細 表等件欲行為證,惟:
1、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逵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逵星公 司)所簽發,被告良暉公司從未執有系爭票據,更不可能 交付原告,雖系爭票據票背後有一「良暉機電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然被告良暉公司從未有過該印章,亦未同 意他人在系爭支票上蓋章,自不得專憑系爭支票上之印文 即認被告良暉公司曾向原告訂購貨物。
2、原告提出之對帳明細單係其自行製作,被告良暉公司否認 其真正;至於對帳明細單上有被告良暉公司之圓形戳章固 為被告公司職員所蓋,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良暉公司確實收 受該對帳明細單,並非承認確有對帳明細單上所載對帳之 事實,且被告良暉公司事後亦曾發告知原告否認訂貨,益 見對帳明細單與其上被告良暉公司戳章亦不足證明被告良 暉公司曾向原告訂貨。
被告良暉公司既否認曾向原告訂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提出相關契約、訂貨單據... 等資料證明之。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丁○○丙○○乙○○戊○○應與 被告良暉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雖被告丁○○為該公 司董事長,被告丙○○乙○○分別為該公司董事,被告 戊○○為該公司監察人,惟依原告之歷次書狀所載,與其 成立買賣關係者係被告良暉公司,被告丁○○丙○○乙○○戊○○雖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仍 與該等個人無涉;且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其係主張被告 良暉公司積欠其貨款及票款債務,惟無法因此即認被告良 暉公司已達公司法第211 條第2 項宣告破產之要件,且被 告良暉公司未宣告破產,亦難認該等個人應連帶還債,是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是被告等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如經被告同意,或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本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件被告 等均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4年度促 字第7112號於94年2 月16日除准許其對良暉公司為相對人 部分請求之支付命令外,另於同日裁定駁回其對丁○○



丙○○乙○○戊○○4 人為相對人之請求,上開支付 命令經相對人良暉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第1 項向本院 提出異議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該支付命 令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以本件 受理,是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原僅有原告及被告良暉公司, 而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追加被告丁○○丙○○乙○○戊○○4 人為被告,業經全體被告同意,且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此項 追加自應准許。
(二)經本院協商後,確認兩造爭點如下:
1、不爭執事項:
被告良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2、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良暉公司有無買賣貨物之法律關係?被告丁 ○○是否應依明細表附註欄上所載負連帶保證之責? (2)系爭支票是否經被告良暉公司背書後再以郵寄方式送達 原告?原告可否依票據法第5 條、第9 條、第29條、第 39條對被告良暉公司請求票款?
(3)被告丁○○丙○○乙○○戊○○是否違反公司法 第211 條第2 項之規定?如是,原告是否可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60條、第226 條、第224 、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等規定,對被告 丁○○丙○○乙○○戊○○為本件之請求?(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良暉公司間有買賣貨物之法律關係,固據其提出原 告93年10月份、93年11月份對帳明細表、系爭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存證信函各1 件欲行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 70頁),惟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原告提出之對帳明 細單、存證信函均係其自行製作,對帳明細單上有被告良 暉公司之圓形戳章固為被告公司職員所蓋,然此僅能證明 被告良暉公司確實收受該對帳明細單,並非承認確有對帳 明細單上所載對帳之事實,此可由被告良暉公司事後亦曾 發函告知原告否認訂貨並退回對帳明細表得知,又被告良 暉公司根本未持有系爭支票過,票背印文亦非該公司所有 等語為辯,亦提出良暉公司函、掛號執據、回執各1 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經查: 1、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縱認」為真實,亦僅能 認其與被告良暉公司間僅有票據上之法律關係,惟票據係 無因證券,其持有之原因容出於多端,然無從以此證明原



告與被告良暉公司間具有買賣之法律關係(至於原告與被 告良暉公司就系爭支票是否具有票據上之法律關係,則容 後於事實理由欄第三項第(四)項中詳述)。
2、原告復提出93年10月份、93年11月份對帳明細表、存證信 函各1 件,欲為其有利之證明,惟核此2 件對帳明細單均 係原告所出具,易言之,即均為原告單方、片面所製作, 自不能對被告良暉公司生何契約上拘束之效力;雖此2 對 帳明細表上蓋有被告良暉公司之圓形戳章,然此僅能證明 被告良暉公司曾收受上開對帳明細表,然不足為被告良暉 公司承認有此2 對帳明細表上所載債務存在之證明,此更 可由被告良暉公司於收受此2 對帳明細表後曾發函退回原 告,有良暉公司函、掛號執據、回執各1 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又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 更僅為其單方之意思表示,殊不得為原告與被告良暉公司 間有買賣關係之證明。
3、訊據證人即原告之會計侯秋惠固證稱:原告與被告良暉公 司間有買賣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42 頁),惟其除係原 告之會計外,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妹,與原告關係密切 ,且其證言在未提出其他相關文件以資佐證下,自不足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再經本院細繹上開2 件對帳明細表,其上所載每月之貨物 均分別達10,000公斤以上,足見數量甚為龐大,如原告欲 證明其確實曾對被告良暉公司為上開貨物之出貨,理應有 出貨單、運送單、簽收單...等較對帳明細表更具證明 力之文件足資佐證,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終未提出,自 無從為不利於被告良暉公司、丁○○之證明。
5、上開2 件對帳明細表既無法為被告良暉公司曾向原告訂貨 之證明,則被告丁○○更無從依對帳明細表之記載,負連 帶保證之責,附此指明。
綜合上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良暉公司有買賣關係,因被 告良暉公司積欠貨款未還,被告丁○○應與被告良暉公司 負連帶給付之責,自無可採。
(四)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 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 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 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私文書之 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舉證其真正 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47年臺上字第 1784號判例)。原告復主張:系爭支票是否經被告良暉公



司背書後,再以郵寄方式送達原告作為貨款3,538,942 元 部分之擔保等情,惟為被告良暉公司所否認,並以:該公 司從未執有過系爭支票,更未在票背背書,系爭支票上之 印文並非該公司之印章所蓋等語為辯。經查:
1、原告持系爭支票為給付票款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良暉公 司於系爭支票背書之故,惟被告良暉公司既否認上開背書 之真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背書之真正負舉 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為何其他之舉證,且細繹此背書 (見本院卷第61頁)與被告良暉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上之 公司印章(見本院卷第115 頁),經目識比對結果兩者亦 顯然不同,是被告良暉公司辯稱並無在系爭支票背書等情 ,堪可採信。
2、訊據證人即原告之會計侯秋惠固證稱:「被告良暉公司就 是用庭呈的這個信封(見本院卷第144 頁)寄系爭支票給 原告,信封上沒有郵戳是因為公司人員有蒐集郵票之興趣 ,所以被取走了,又這封信係以普通信郵寄方式為之,非 以掛號方式郵寄。」,「這筆買賣全部都是由我負責,所 以買賣交易完成後,被告良暉公司就背書寄送給我們,又 這票據是客票,所以被告良暉公司背書是符合明細表第1 項的記載。」等情(見本院卷第141 頁),被告良暉公司 固就此信封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惟以:此僅能證明被告 良暉公司曾與原告以信件聯絡,不足證明被告良暉公司以 此信封郵寄系爭支票與原告等語為辯。經查,原告所提此 信封,信封上郵戳之記載已遭撕下而無從查知,是此信封 究係被告良暉公司於何時所寄發?又此信封內到底有何內 容?均無從單憑此信封現狀而查知,而證人侯秋惠與原告 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關係均至為密切,且其證言在未提出 其他相關文件以資佐證下,均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再核系爭支票之記載,發票人為訴外人逵星公司,惟載有 受款人為原告,即為記名支票,則在票據關係上,直接前 後手依序應為逵星公司與原告,則被告良暉公司究係如何 在逵星公司與原告之直接前後手間取得系爭支票,再背書 轉讓與原告,亦未據原告舉證說明,亦難認原告與被告良 暉公司有何票據關係存在。
綜合上述,原告所為舉證,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良暉公司 間就系爭支票有票據關係存在,是其依票據法第5 條、第 9 條、第29條、第39條對被告良暉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亦難採信。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丁○○丙○○乙○○戊○○分別為 被告良暉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 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為被告良暉公司之負責人,惟其 等均知被告良暉公司之資產已不足清償負債,竟未依公司 法第211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 60條、第226 條、第224 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等 規定,請求與被告良暉公司連帶賠償等情,惟均為被告等 所否認,並以:雖被告丁○○為該公司董事長,被告丙○ ○、乙○○分別為該公司董事,被告戊○○為該公司監察 人,惟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與其成立買賣關係者係被告 良暉公司,被告丁○○丙○○乙○○戊○○雖為該 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仍與該等個人無涉,且依 原告之起訴狀所載,其係主張被告良暉公司積欠其貨款及 票款債務,惟無法因此即認被告良暉公司已達公司法第21 1 條第2 項宣告破產之要件,且被告良暉公司未宣告破產 ,亦難認該等個人應連帶還債等語為辯,經查: 1、按法人係自然人以外,由法律所創設,得為權利及義務主 體的團體,法人本身為抽象的「單一體」,與各構成員與 構成員之財產分離,使單一體本身得獨立享受權利、負擔 義務,是人格之獨立與分離,並得獨立為法律行為,實為 法人之特徵,是通說上採法人實在說,而公司即為法人之 一種。依本件原告歷次書狀所載,與其發生買賣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者應為被告良暉公司,此為本件訟爭之起因,而 被告良暉公司之人格與其董事、監察人個人之人格相互獨 立,業如前述,是原告如何得將其與被告良暉公司間買賣 契約與票據之法律關係,而得請求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負連帶賠償之責,已非無疑。
2、再按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公司 法)第282 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 法第2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丁○○、丙 ○○、乙○○戊○○違反上開規定,未聲請被告良暉公 司破產,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惟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 依本件原告歷次書狀所載,均係敘述被告良暉公司積欠其 貨款及票款債務7,853,620 元而不為清償等情,是依原告 之主張,被告良暉公司係拒不清償、不為清償,而非不能 清償,且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良暉公司之 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之情事,更未能證明若確有 此情事,原告受有何種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丁○○、丙 ○○、乙○○戊○○未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良暉公司破 產等情,亦乏依據。
綜合上述,被告良暉公司既未積欠原告貨款或票款,且其



資產復無顯有不足抵償其負債之情事,均已如前述,是原 告以上開條件存在為前提,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 8 條第1 項、第2 項、第60條、第226 條、第224 條、民 法第184 條、第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丁○○丙○○乙○○戊○○應與被告良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 ,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諸項主張,均非有理,從而,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連帶給付原告7,853,620 元及 相關法定遲延利息,暨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 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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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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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受 款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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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逵星科技股份有│三莊金屬有限公│臺北銀行松隆│93年12月20日│93年12月20日│3,538,942 │0000000 │ │
│ │限公司 │司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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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暉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逵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