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6年度,322號
KLDV,106,基簡,322,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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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2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高鈺雯
被   告 黃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6年7 月3 日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週年利率19.97%計付循環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計算至101 年1 月31日止,尚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65,146元、利息46,757元及手續費用3,300 元 (原告願減縮費用為2,687 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 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 月9 日更名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 行復將前述債權於101 年6 月29日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 之事實登報公告;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114,590 元(含本金 65,146元、利息46,757元、手續費用2,687 元),及其中本 金65,146元部分,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曾為催討,均無 效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各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節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 號函、99年3 月 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 號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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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