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票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831號
PCDV,94,訴,831,200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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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波爾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5 月10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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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波爾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