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戊○○
之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三樓
丁○○
號
己○○
九號
丙○○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貳萬元,及被告甲○○、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被告己○○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被告丙○○、庚○○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零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 詐欺犯意,於民國91年2 、3 月間委託不詳印刷廠印製內 容含「我貸您,不用等」、「你想要申請貸款卻擔心資格 不符嗎?你已申請貸款卻被莫名其妙退件嗎?您的貸款已 經核准撥款,但卻額度不夠嗎?」、「榮獲經濟部頒發優 良服務金質獎章,並取得ISO9002 品質認證」之「美僑國 際信貸商業銀行」之不實廣告散發予不特定人士。復於91 年3 月間,委託被告庚○○至台北縣市地區尋找租金便宜 、附有室內電話線路之房屋,作為轉接電話至中國大陸深 圳地區之用。被告庚○○依據被告甲○○、丁○○之指示 ,於選定臺北市○○路76巷25之1 號2 樓房屋後,命被告
丙○○持變造之身分證,前往租屋,並冒名前往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運服務中心,為上開地址申請( 02 )00000000 及(02)00000000號室內電話,將該處作 為台灣地區電話轉接之根據地,而該門號之電話實則轉接 至大陸深圳地區。被告甲○○並透過被告丁○○商請多名 不詳姓名之人士等分批前往大陸深圳地區負責接聽看見廣 告之人所撥打有關貸款之詢問電話,並依被告甲○○之指 示於接獲因看見廣告之人所撥打詢問有關貸款之電話時, 向對方以貸款保證金、律師費等各種名義要求對方匯款。 被告甲○○復命被告被告庚○○吸收被告己○○、丙○○ 成為上該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己○○又分別介紹其友人 曾柏璋、林鴻斌、張愷家給被告庚○○。曾柏璋等人並前 往金融行庫,申請帳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均將該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申請帳戶所使用之印章交予被告己○ ○轉交被告庚○○,以供被告庚○○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㈡嗣於91年5 月初,於愛賣客網路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 原告見得上揭不實之「美僑國際信貸商業銀行」廣告,誤 信該廣告之內容為真,認為可以解決公司財務困境,即撥 打廣告上之(02)00000000號電話,欲借款新台幣(下同 )3000萬元,經被電話轉接至大陸深圳地區由被告甲○○ 及丁○○所雇用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世維專員 」、「張建國主任」之成年男子接聽後,即佯稱可以幫原 告貸得上揭款項,但必須繳納保證金150,000 元,原告不 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即依據該自稱「張世維專員」、「張 建國主任」之人之各項指示,分別於91年5 月10日匯款 150,000 元及360,000 元、同月13日匯款500,000 元及 1,300,000 元、同月14日匯款450,000 元、同月16日匯款 1,260,000 萬元,共計匯入4,020,000 元至林鴻斌所申請 之萬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原告完成匯款後再撥打 電話與自稱「張世維專員」之人聯絡,惟其等仍未撥款, 竟繼續要求原告匯款入林鴻斌同一帳戶,至此原告始知受 騙。
㈢被告存心詐欺,以不實之宣傳廣告,謊稱為人辦理信貸之 方式,詐騙原告錢財後,旋即避不見面,已侵害原告之權 利,爰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2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答辯狀則抗 辯:
㈠其係受被告甲○○、丁○○之託幫渠等租賃房屋,並不知 渠等係作為詐欺之用,與被告甲○○、丁○○間並無詐欺 之犯意聯絡,亦不知被告甲○○、丁○○係將(02)0000 -0000 號電話轉至大陸,更不知被告甲○○、丁○○在大 陸有僱人接聽電話,且原告所匯入之林鴻斌之萬通商業銀 行三重分行帳戶之款項亦非其所領取,是原告主張其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㈡依原告所提其匯款至林鴻斌帳戶之匯款單,匯款人係愛賣 客網路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或楊欽源,並非原告,故原告應 非受害人,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並變造身分證用 以申請電話及租賃房屋,致其陷於錯誤,為取得貸款而陸續 交付計4,020,000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 單影本6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影本 1 份為證,並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所明白審 認。被告甲○○、丁○○、己○○、丙○○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已堪信 為真實。被告庚○○雖提出答辯狀辯稱其係受被告甲○○、 丁○○之託幫渠等租賃房屋,並不知渠等係作為詐欺之用, 與被告甲○○、丁○○間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亦不知被告 甲○○、丁○○係將(02)00000000號電話轉至大陸,更不 知被告甲○○、丁○○在大陸有僱人接聽電話等語,惟查, ㈠被告甲○○、丁○○為遂行其詐欺之意圖,乃交付訴外人 李明賢之國民身分證與被告庚○○,指示被告庚○○向被 告丙○○拿取照片,再由被告庚○○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人以換貼丙○○照片之方式,變造李明賢之國民身分 證,被告庚○○並持前揭變造之李明賢國民身分證填寫市 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之私文書申辦2 支市內電話(包括將先 前委請不知情之不詳人士所偽刻之「劉金發」印章蓋於該 2 份申請書上),及與屋主高穎釧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用 以租屋。又被告己○○利用曾柏璋等人於銀行所開立之帳 戶,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申請帳戶所使用之印章均係 由被告己○○轉交被告庚○○,供被告甲○○等詐欺集團 使用之事實,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審認明 確,被告庚○○既依被告甲○○、丁○○之指示,變造李 明賢之身分證,並持之申請電話及租屋,且又將曾柏璋等 人於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申請帳 戶所使用之印章提供與被告甲○○等人使用,其顯有與被
告甲○○等人共同詐欺之意圖甚明。原告主張其應與被告 甲○○、丁○○、己○○、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堪 採取。其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原告係先後以愛賣客網路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及楊欽源之 名義,分別於91年5 月10日匯款150,000 元及360,000 元 、同月13日匯款500,000 元及1,300,000 元、同月14日匯 款450,000 元、同月16日匯款1,260,000 萬元,共計匯入 4,020,000 元至林鴻斌所申請之上開萬通銀行帳戶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之影本6 紙為證,並為本院92年度 訴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所審認,則被告庚○○抗辯原告非 匯款名義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有誤會,不足採 取。
六、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 條亦明文規定。查被告共 同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並變造身分證用以申請電話及租賃 房屋,致原告陷於錯誤,為取得貸款而陸續交付計 4,020,000 元,有如前述,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依法應對原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20,000 元,及被告甲○○ 、丁○○自92年12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下同) 起、被告己○○自92年12月19日起、被告丙○○、庚○○自 92 年12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庚○○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85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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