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壹佰零貳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壹佰零貳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八,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29日清晨6 時30分許,駕駛車號DY─
741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 路自迴龍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樹林市○○路、光武街及 俊英街219 巷之交岔路口時,其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交通號誌為紅燈時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 晨間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路口時 ,發現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竟高速行駛闖紅燈而進入該 路口,又疏於注意該路口適有原告丙○○騎乘車號WES ─
812 號機車(下稱機車)其後搭載其妻即原告乙○○,由 樹林市○○街219 巷因綠燈而穿越該路口,被告所駕駛小 客車煞車不及而撞擊機車右側,致原告丙○○、乙○○人 車倒地後,丙○○受有右額顏面多處擦傷、裂傷、右小腿 裂傷約9 公分、第11胸椎、第1 、2 腰椎骨折、第3 、4 、5 腰椎滑脫,乙○○受有第2 節頸椎骨折、右側脛股骨
骨折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鈞院刑事庭以 93年度交簡字638 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
(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失 :
1、醫療費用:
原告丙○○受有上開傷勢,脊椎需開刀,因傷口感染於93 年7 月31日手術,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9,422元 ;原告乙○○則因頭椎骨折及右側脛骨骨折開刀,醫療費 用合計27,889元。
2、工作損失:
原告乙○○本於訴外人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凱 公司)工作,92年薪資收入276,274 元,因被告侵權行為 受有上開傷勢,至少需休養至94年4 月4 日,期間13個月 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00,000 元。
3、精神慰撫金:
原告等為夫妻關係,家中尚有3 名子女就學中,因被告上 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等均受有傷害,家中生活頓失所依, 而被告係闖紅燈違規,使身為駕駛者之原告丙○○及乘坐 者之原告乙○○均受有莫大之驚嚇,受傷後分別需休養半 年及13個月之久,身體及精神均受有極大之損害,爰各請 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及1,000,000 元。(三)是原告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229,422 元,應給付原告乙○○ 1,327.899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過失發生車禍,撞擊原 告等,致原告等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之情事,業據其等提出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板橋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825 號(下稱相關刑案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件為證,復據證人黃淑惠、李 弓玄及潘文貴於相關刑案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 件、現場及車損照片26幀在卷可稽,又原告等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 定有明文,而當時晨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面乾燥平 坦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任意闖紅燈致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 過失,而相關刑案之認定及臺灣省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下稱北縣車鑑會)鑑定結果亦適與本院相同, 均認被告駕駛小客車未依號誌規定行駛(闖紅燈)為肇事 原因,相關刑案並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相 關刑案判決、北縣車鑑會93年6 月7 日北鑑字第930802號 函各1 件附於相關刑案卷可佐,故原告等之主張與證據及 事實均無不符,自堪認原告等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肇禍,致原告等受有 下列損害:
1、醫藥費用:
原告丙○○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勢,脊椎需開刀,因傷口感 染於93年7 月31日手術,醫療費用合計29,422元;原告乙 ○○則因頭椎骨折及右側脛骨骨折開刀,醫療費用合計27 ,889元,業據其等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憑,且經長庚 醫院函覆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被告等此 部分之請求均有理由。
2、工作損失:
原告乙○○主張其原於泓凱公司工作,92年度年薪資收入 為276,274 元,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需 休養13個月未能工作,計損失薪津300,000 元,並提出斷 證明書、扣繳憑單各1 件在卷可稽(見9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19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經核並無不符,惟其13個 月之薪資收入應為299,297 元(計算方式:276,274 ÷12
×13=299,297 ,元以下4 捨5 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
原告等因車禍遭受嚴重之傷害,精神遭受極大痛苦,為此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1,200,000 元、原告乙○○1,00 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經查,原告等因本件被告侵 權行為,致原告丙○○受有右額顏面多處擦傷、裂傷、右 小腿裂傷約9 公分第11胸椎、第1 、第2 腰椎骨折、第3 、4 、5 腰椎滑脫,經手術以鋼釘固定,終身不宜粗重工 作,乙○○則受有第2 節頸椎骨折、右側脛股骨骨折等傷 害,均經醫院進行治療,其中原告乙○○尚進行頸椎手術 ,術後最後門診醫囑尚需休養6 個月,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故原告等請求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惟關於請 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丙○○車禍時49歲,宜蘭縣育英 國小畢業,曾從事鋁門窗事業,於92年10月份退休,退休 前1 月收入約34,000元,93年度有股利、利息、營利所得 及投資,在臺北縣新莊市有房地、在宜蘭縣有土地;被告 乙○○車禍時43歲,雲林縣口湖鄉金湖國小畢業,於泓凱 公司從事電腦外殼製造工作,具有工作能力,1 年薪資所 得約276,274 元,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創傷,需休養13個 月;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23歲,93年度有薪資所得16 3, 940元,並有93年度出廠之小客車1 輛,此均有兩造學 經歷、資力之相關證明及財產所得在卷可查,以及兩造之 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不到2 個月前之93年1 月8 日即曾因駕駛汽車而有過失傷 害、肇事逃逸之同類犯行,足認其駕駛心態輕忽草率、視 路上他人之身體、生命於無物,並兩造其他實際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丙○○、乙○○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1,200,000 元、1,000,000 元均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 1,000,000 元及70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丙○○、乙○○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 分別為1,029,422元、1,027,186元。(三)從而,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丙 ○○1,029,422 元,被告乙○○1,027,186 元,及均自被 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等勝訴部 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等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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