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537號
PCDV,94,訴,537,2005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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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複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原告乙○○新臺幣柒仟伍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各以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原告甲○○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甲○○主張:
(一)查被告與原告甲○○乙○○係鄰居關係,因多次看見原 告甲○○在家中設壇膜拜,懷疑其詛咒其家屬發生不幸而 心生不滿,乃於民國92年2 月8 日21時30分許,夥同其姊 陳淑惠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街六巷七號原告甲○○、乙 ○○住處前往查看,雙方發生口角,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毆打原告甲○○,訴外人官宗賢見狀前往勸架,被 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搶下原告甲○○鐵條, 毆打原告甲○○頭部,再用手毆打原告甲○○,並用腳踹 原告李健鑫腹部,致原告甲○○受有右眼眶挫傷合併瘀青 、後頸部挫傷、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原告乙○○受有左小指瘀青、背部挫傷、軀幹及胸部挫傷 、雙膝挫傷、雙手多處擦傷之傷害。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 413 號判處被告罰金銀元3,000 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 造成原告之身體傷害,業經鈞院判罰金銀元3,000 元,即 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應成立侵權行 為。
(三)被告侵害原告乙○○甲○○之身體,造成其身體傷害而



需至醫院治療多次,因此產生之醫療費用及往返車資,均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肇致,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被告負擔。惟原告因未妥為保存費用收據,職 故,醫療費用部分,爰依檢附之收據所示由被告給付原告 乙○○甲○○各為新臺幣(下同)500元、600元。至於 往來住處與醫院之車資,以來回兩趟合計為250 元計算, 原告乙○○甲○○看診各以5 次計算,合計為1,250 元 。綜上,被告因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乙○○甲○○之財產 損害各為1,750 元、1,850 元(計算式:250X5 +500=17 5 00;2 50X5+600= 18500),應由被告負擔。(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著有明文。原告甲○○身體孱弱,又係寡母僅 與女兒即原告乙○○同住,兩人在社會上已屬弱勢,又屬 低收入戶,除原告甲○○偶爾打打零工,賺取微薄之薪資 ,均賴社會救助維持生計。核原告於社會角落生存,已屬 不易,被告不僅未加以任何同情,尤有甚者,竟因細故即 對原告二人飽施拳腳,其行為之惡劣,可見一般。而原告 二人除面對艱難之生活,於遭受被告無情之攻擊後,更須 處處小心謹慎,鎮日擔心是否再遭被告等攻擊。換言之, 被告之無情傷害,對於原告二人之心理,不僅造成無可抹 滅之傷害,亦使得原告二人惶惶終日,更不敢與外界接觸 。職故,對於被告等造成原告二人之心理傷害,爰依前揭 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各 30萬元之慰撫金,以為賠償。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 ○○301,750 元;原告甲○○301,850 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原告母女因懷疑被告之父陳明芳十年前侵占原告甲○○先 夫之損害賠償金及對陳明芳多次向環保單位檢舉懷恨在心 ,乃經常於拜拜時立被告家人之牌位,加以詛咒,案經鄰 居轉知被告家人,92年2 月8 日晚訴外人陳淑惠發現原告 等拿著香對著她拜拜,心生畏懼,乃約同被告前往查看是 否有將被告家人之名字寫在牌上拜拜詛咒,不料被告即遭 原告母女推打,隨後女方更拿出鐵條欲毆打被告與訴外人 陳淑惠等二女,因陳淑惠當時已有身孕三、四個月,乃由



被告挺身保護;並大喊救命,被告之夫官宗賢在屋內聞聲 出面搶下鐵條,結束一場紛爭,三人返回其父陳明芳家後 ,告知經過情節,陳明芳見被告無端被毆傷,乃前往原告 家門口理論,並憤而推倒貢桌,於是原告等乃報警前來處 理,因原告等並未受有損害,乃向執勤員警表示不願告訴 ,惟事發三天後(即92年2 月10日),原告等始至板橋台 北縣立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並於92年2 月25日提出告訴 進而附帶提起本件訴訟。
(二)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並非被告所造成: 原告甲○○稱:「我有到板橋縣立醫院去看醫生,因為是 過年找不到醫生,只有護士在,所以沒有治療。我第二天 又去醫院才有治療,也有拿診斷證明。」另原告李健鑫稱 :「(當天)沒有(就醫),因為當天晚上本來要去醫院 ,先去私立的祐林醫院,醫生說如果要告對方的話,要去 公立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所以我們就回去了。」,惟查 :
⒈原告等均稱當天沒有治療,足證診斷證明書上之傷非被 告於當天所造成。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等所受之傷 非同小可,原告於事發當天倘有去醫院,豈有不要求治 療,而忍受到第三天才就醫之理。當天究竟有無遇到醫 生,原告二人證詞即有矛盾。原告等到醫院的目的,不 在於療傷,而在於取得診斷證明書,故原告等既然專以 刑事告訴為目的,而於事件發生後第三天才到醫院取得 診斷證明書,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與三天前之事件 是否有因果關係,非無可疑。又據刑事卷附台北縣立板 橋醫院北縣板醫診字第088 號關於原告甲○○之診斷證 明書上竟記載「…致眼鏡破裂」,益證原告是為刑事告 訴而刻意安排,醫生亦配合處理。此外,台北縣立醫院 以北縣醫歷字第0930004529號函覆之病歷摘要關於原告 就診時間竟為93年2 月10日,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92年 2 月10日不符,足證醫師係在草率之情形下,配合原告 之要求所制作。
⒉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潘仁傑稱:「當天原告沒有表示要 告訴。」「沒有(看到原告有受傷)外表看不出來。」 「(原告)沒有(告訴我他們有受傷)」「沒有看到( 原告有流血),如果有看到流血就會去注意。」(當天 甲○○)沒有(說被告拿鐵條打他們),她只有說桌子 被人家翻了,沒有說被人家打。」「我沒有看到(甲○ ○眼鏡破了),她也沒有提到。」「(甲○○頭部)應 該沒有傷,當時我看到沒有特別外傷的部分」「我的印



象中當時她(指甲○○)頭部、臉部沒有受傷的情形。 」「看不出來原告(與人打過架的樣子)」「我看不出 來(有受傷的異樣),沒有嚴重的樣子。」「(甲○○ )沒有(指訴被人毆打的情形)。」等語,足證原告等 當天非但未提到被毆打情形,且未表示要提出告訴,更 沒有任何受傷情形。
(三)縱有傷害之事實,惟原告等所提出之收據為開立診斷證明 書之費用,非治療傷害所必需之費用,不能請求賠償。此 外,原告等所主張之傷害,並非重大傷害,依理於附近診 所治療已足,是原告等捨近求遠所支付之交通費,即非治 療所必需之費用,況原告等並未提出收據,更難令人採信 。
(四)據刑事卷附資料顯示,係原告二人先推打被告,故當天被 告亦受有傷害,是審酌全案過程原告二人究受有何精神上 之損害,非無可疑。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 月8 日將原告打傷,造成原告甲○○ 受有右眼眶挫傷合併瘀青、後頸部挫傷、頭部外傷頭皮挫傷 、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原告乙○○受有左小指瘀青背部挫傷 、軀幹及胸部挫傷、雙膝挫傷、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及瘀青之 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簡字第2488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 1 件為證(見本院93年度附民字第252 號第7 至9 頁),被 告否認有前開傷害行為,辯稱:被告於當日係遭原告之推打 ,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並非被告所造成云云。經查:(一)被告與其夫官宗賢,居於臺北縣中和市○○街6 巷9 號其 父陳明芳住處,與住於隔鄰同街巷7 號之原告甲○○、乙 ○○母女係鄰居,因其父陳明芳前曾與原告甲○○之夫李 守良間有金錢糾紛,兩家相處素不和睦。其後因被告之姐 陳淑惠於92年2 月8 日晚上9 時許,騎車返回住處途中, 見原告甲○○乙○○母女於家中設壇祭拜,並朝其膜拜 ,懷疑係在設壇詛咒其家人,乃聯絡被告相約於同日晚上 9 時30分許,至上址原告住處察看,原告甲○○見其無由 前來察看,心生不滿,遂出手推阻被告,雙方因而發生口 角拉扯,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進而與原告甲○○乙○○互相出手毆打,互毆中原告甲○○復取出家中曬衣 用鐵條1 支,欲揮打被告,適被告之夫官宗賢聞聲前來查 看時,見狀即上前搶下原告甲○○手中鐵條制止,雙方始 罷手,惟已致原告甲○○受有右眼眶挫傷合併瘀青、後頸 部挫傷、右上臂扭傷、挫傷、右足背挫傷等傷害,原告乙 ○○則受有左手小指瘀青、背部挫傷、軀幹及胸部挫傷、 雙膝挫傷、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因此傷害行為,經



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413 號刑事判決判處銀元叁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刑事刑決1 件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 至8 頁),復有刑事案卷影本可參 (外放證物)。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亦曾供稱:因甲○○乙○○二人先出 手打伊,伊只是自衛,伊手腳多處均有瘀血;當時有與甲 ○○、乙○○發生爭吵、拉扯等語(見偵查卷9 頁、52頁 ),足見被告與原告二人間,確實有相互拉扯互毆之情。 此外,原告二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臺北縣立板橋醫 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影本2 紙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被告復 未提出足以推翻刑事判決認定其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之 證據。且查,被告因互毆而成傷,衡情原告豈有不受傷之 可能,又原告之傷勢為挫傷、瘀青及擦傷,縱於事故發生 後,未立即治療,亦不致發生危及生命之情事,自不能以 原告未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前往醫就診為由,推認原告並未 因遭毆打而受傷,故而,被告辯稱:伊無動手毆打原告云 云,尚不足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2年2 月8 日晚上9 時許,毆 打原告成傷,已如前述,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自受 有損害,且損害與被告之毆打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五、次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爰分述如 后:
(一)醫療費用部分:
按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判例明示因車禍致身體 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向肇事之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意旨。原告甲○○乙○○主張其等因前揭傷害至醫院分別治療600 元、50 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立板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3 紙為證(本院卷第24、25頁),被告固不爭執前開醫療 收據之真正,惟辯稱:診斷證明書費用,非治療傷害所必 需之費用,不能請求賠償云云。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 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 一部分,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是以,最高法院91年5 月 7 日91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該院66年6 月11日66年



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準此,原告因 遭被告毆傷,為證明其所受損害,支出費用而請領診斷證 明書,該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原告甲○○乙○○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600 元 、500 元,核屬有據。
(二)交通費用損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力能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 乙○○甲○○之身體而需至醫院治療5 次,每次往返之 車資為250 元,是以原告乙○○甲○○各支出車資1,25 0 元云云,業據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原告等捨近求遠 所支付之交通費,即非治療所必需之費用,況原告等並未 提出收據,更難令人採信等語。且查,原告原告甲○○所 受傷害為右眼眶挫傷合併瘀青、後頸部挫傷、頭部外傷頭 皮挫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而原告乙○○則受有左小指 瘀青背部挫傷、軀幹及胸部挫傷、雙膝挫傷、雙手多處擦 傷等傷及瘀青等傷害,業如前述,衡諸原告所受傷害尚不 足以影響其肢體之方便性而須乘坐計程車往返於住處與醫 院間。又參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僅足證明原告乙 ○○於91年2 月10日;原告甲○○分別於91年2 月10 日 、同年月12日前往台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治,原告復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實際上分別前往醫院5 次,且迄未提出計程車 車資之支出證明,是以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因傷須乘坐 計程車往返於住處與醫院間,原告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 正。
(三)精神慰撫金之審核: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甲○○ 育有二名子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原告乙○○現無工 作。原告母女二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不動產1 筆。而被告 為精鍾商專二專日間部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月薪23,000 元,育有子女一名。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6 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94年4 月27 日南區國稅嘉縣二字第0940007586號函暨92年度綜合所得 稅籍資料清單各1 紙、臺北縣中和巿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 1 紙、戶籍謄本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至43、48、49 、60、61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受 傷之成因,在於兩造因故發生口角拉扯,進而發生互毆所



致,就本件互毆傷害案件發生緣由,兩造互有可責之處暨 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尚非嚴重等情狀,認應以賠償原告各 7,000 元為適當。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學歷不實,進而聲 請本院提示92年2 月25日中和警分局第1 次偵訊筆錄首頁 影本、92年4 月27日中和警分局第2 次偵訊筆錄首頁影本 、刑事偵查卷第59、60頁原告乙○○之告訴理由狀,惟查 ,被告對於原告陳述其學歷既已爭執,而本院未將原告之 學歷列為審酌慰撫金數額之情狀中,自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 若因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應以金錢賠 償,自無此項規定之適用。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 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此 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 2 項規定之餘地。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未定期限 之債務,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損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顯有錯誤。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3 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明附卷可稽(93年度附民字 第252 號卷第14頁),是以,被告應自93年12月31日起負遲 延責任。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則,分別請求被告賠償7,600 元、7,500 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份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 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至於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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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