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票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306號
PCDV,94,訴,306,2005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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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波爾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託擔任保全工作,然自民國93年8 月起因財務問題而未再依約履行保全義務,原告已告知終止 合約,被告所預收之酬勞票據共15張即失其所附,為此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收之票據予原告。如被告不能返 還票據,應使該票據宣告無效以免外流造成第三人受有損害 。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㈡備位聲明:被告如無法返還票據,應廢除該票之效力。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票據付款回執簽收單影本4 件及 剪報影本1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受原告委託擔任保全工作,而 預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因被告未依 約履行保全義務,經原告依法終止委任契約,原告受領附表 所示之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故原告先位聲明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支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之先位聲明,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有理由,則備 位聲明,本院即毋庸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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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波爾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