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
甲○○
戊○○
被 告 松慶電子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松慶電子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3年3 月2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500,00 0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12.88 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到期日為98年3 月24日。詎料被 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170,132 及至93年7 月 23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 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規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前到場略稱:借款契約之簽名是伊簽的,伊只是小投資松 慶電子有限公司,依承認應該負清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庚○○到場亦自認借
款契約之真正,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六、假執行之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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