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974號
PCDV,94,聲,974,200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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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洪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惠文
相 對 人 逸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蔡桂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其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 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67,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4 年度存字第31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 字第350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 院94年度存字第316 號提存書、94年度全聲字第76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通94執全廉字第350 號函、存證信函 暨其回執(均影本)、戶籍謄本正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抄錄謄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 號准予假扣押裁定 ,於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50 號假扣押執 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已於93年12月31日就假扣押所欲保 全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4年度促字第 455 號支付命令裁定全部准許,並經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 閱該支付命令案卷查明無訛。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 之債權,其本案訴訟既已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依 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前 開擔保金,毋庸再行請求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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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逸馨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洪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