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京典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京工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壹元後,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 010號(含併案執行之94年度執字第1801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010 號(含併案執行之94年度執字第 1801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4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之訴卷宗審 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斟酌債務人本此裁定 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本件相對人京點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點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77,622元,相對人京工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京工公 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02,887 元,本院94年度執字第 18010 號(含併案執行之94年度執字第18011 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對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 向慶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等第 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聲請人清償,其中 ,慶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函覆扣押債務人之存款300,890 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函覆扣押存款8,181 元,(此 有該二銀行函之影本2 紙在卷可憑),所扣押之款項已足以 清償債權人執行債權等執行之程度,認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 失,並參諸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再審酌本件訴訟雖內容繁雜,但 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司法院所訂辦案期限, 本件為二年等情形,認酌定擔保金額之停止執行期間以二年 為相當。是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可能發生之 損害即利息損失,應為相對人京點公司7,622元(77,622 X 0.05 X 2 =7,762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京工公司 20,289元(202,887 X 0.05 X 2 =20,289,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28051 元(7,762 + 20,289=28,051)。 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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