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1196號
PCDV,94,聲,1196,2005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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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大欣優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710 號清償債務執 行事件,相對人請求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合作社外包權利 金及履約保證金債權,在新台幣(下同)1,673,440 元,及 自民國94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執行費13,388元之範圍,予以扣押在案。惟聲請人 否認相對人有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之規 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逾期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假扣押執行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 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限期起訴,須債權人 「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且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始得准許 。
三、惟查,經本院查閱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執行處之案件繫屬 資料,查知兩造間並無「假扣押」案件繫屬,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且聲請人所提之本院94年度執字 第1471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係依據本院93年度促字 第69234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請求,亦非假扣押事件。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既查無相對人有假扣押聲請人財 產之事證,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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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欣優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