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1089號
PCDV,94,聲,1089,2005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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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怪怪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五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月字第87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194,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5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惟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因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5 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已於 民國94年3 月25日登載於新聞紙,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為此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月字第8733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 字第4591號提存書、93年度全聲字第38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板院通91執全月字第4200號通知函、94年度聲字第 245號民事裁定暨公示送達新聞紙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 第8733號、91年度執全字第4200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 、91年度存字第4591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4年6月6日士院儀民科字第0940311428號函1 紙及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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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怪怪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