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41號
原 告 北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被 告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係設在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75號 21樓,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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