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他字第3 號
相 對 人 甲○○(劉阿進)
上列相對人與訴訟救助聲請人高鈺嵐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判
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三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1 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高鈺嵐(高珍珠)向本院對相 對人即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93年度婚字第1470號),並經 本院93年度家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高鈺 嵐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離婚等事件業經判決原告勝 訴並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該案係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本應徵 收第1 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 元,惟原告高鈺嵐因受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現該筆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