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391號
PCDV,94,婚,391,200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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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91號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甲○○
下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結婚,為夫妻關 係,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江婉君(七十三年四月 二十一日生)、江志凱(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生),原 共同生活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四二三巷三三弄一號 四樓。惟自八十年間起,被告竟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悉 賴原告在工作賺錢,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始獲維持。(二)自八十年間起,被告多次於酒後向原告索取金錢,若遇原 告不從,即予以辱罵、毆打,原告不堪受此經濟及暴力之 壓力,不得已乃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自上開住處離開,搬遷 他處居住,兩造分居迄今約已六年。
(三)綜上,被告長期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復以暴力相向,且 兩造已分居約六年,彼此間已無感情存在,雙方婚姻生活 殊難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女 兒江婉君。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可證,堪以認定。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共同生活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四二



三巷三三弄一號四樓,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即自該住處 離開,搬遷他處居住,迄今兩造分居約已六年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女江婉君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兩造現在是否同住?)沒有。 」、「(問:情形如何?)是媽媽離開家裡。」、「(問 :媽媽是何時從何處離開?)媽媽離開家裡已經四、五年 了,大概是八十八年七月間,當時我們住在台北縣中和市 ○○街四二三巷三三弄一號四樓。」等語情節相符(參見 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共同生活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四二 三巷三三弄一號四樓,詎被告竟長期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悉由原告負擔家計,扶養子女,且被告多次於酒後辱罵 、毆打原告,原告不堪受此經濟及暴力之壓力,不得已乃 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自上開住處離開,搬遷至他處居住之事 實,業經證人江婉君到庭證稱:「(問:媽媽為何離開家 裡?)因為爸爸喝酒回家之後毆打媽媽,媽媽無法忍受才 離開家裡。」、「(問:爸爸平常會對媽媽施加家庭暴力 行為嗎?)喝酒之後就會。」、「(問:爸爸從何時開始 有酒後對媽媽施暴的情形?)很早的時候,我還在就讀小 學的時候就這樣了。」、「(問:爸爸如何對媽媽施暴? )爸爸會對媽媽打罵。」、「(問:爸爸如何辱罵媽媽? )辱罵三字經、髒話。」、「(問:爸爸如何毆打媽媽? )出手打媽媽。」、「(問:爸爸對媽媽打罵的次數為何 ?)次數很多,無法詳細計算。」、「(問:平常爸爸對 媽媽打罵的原因為何?)因為爸爸酒後心情不好,脾氣控 制能力不佳,所以對媽媽作這些事。也曾經幾次是爸爸酒 後向媽媽要錢,但是媽媽沒有給他,所以爸爸就打媽媽。 」、「媽媽遭毆打經常都有受傷。」、「臉部、手腳都有 流血、瘀青。」、「(問:爸爸在家平常會給付家庭生活 費用嗎?)都沒有,因為我和弟弟從小需要錢都是向媽媽 拿錢的。」、「(問:爸爸有無工作能力?)有,但是他 在媽媽離家之前都沒有工作,家裡都靠媽媽賺錢維持家計 。爸爸是現在才有工作。」、「(媽媽)幫忙帶小孩,還 有從事電子零件加工的工作。」等語屬實(參見同上言詞 辯論筆錄)。準此,原告婚後多次遭被告辱罵、毆打,被 告復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原告係因長期遭被告辱罵、 毆打及受家庭經濟壓力之影響始離家居住,其有不能同居 之正當理由至明。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江婉君為兩造之 女,其與被告為至親關係,並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 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 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 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 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 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一)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多次言詞辱罵、動手毆打原 告,而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其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 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 其行為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
(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復長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予原 告供為家用,對於原告之生活不予聞問,任由原告獨立負 擔家庭生活費用,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夫之責,其已 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 之婚姻目的。
(三)再者,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被告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及遭被告施以辱罵、毆打行為而離家後,即未返家與被告 共同居住生活,迄今約已六年,於此一期間,雙方互不來 往,形同陌路,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 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 本質有違,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 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亦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 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 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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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