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複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複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石麗華係母子關係,於92年1 月1 日訂立團體傷害險,以台北縣土城市公所為要保人,石 麗華為被保險人,雙方訂有富邦傷害保險書面契約(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含富邦團體傷害保險單及富邦團體傷害保險) 。被保險人石麗華於92年8 月5 日19時,騎機車由土城市○ ○路往中華路轉彎處,因機車車輪不慎壓到石塊失去平衡而 摔倒,並於車禍現場即打電話予前夫方鍾興求救,但因方鍾 興人在桃園,被保險人只好自行搭計程車返家,返家後經鄰 居發現被保險人傷重,由鄰居於8 月8 日打11 9救護車送往 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但被保險人仍於8 月9 日上午3 時5分 不治死亡。被保險人石麗華因意外身故,依系爭保險契約第 5 條約定,如符合第4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外,亦構成第4 條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規定時,被告應給付一般身故保險 金及低收入戶身故保險金,而石麗華91年度薪資所得僅90,0 00元,所有不動產公告現值為345,076 元,符合土城市低收 入戶之要件,故受益人除得請領一般身故保險金新台幣(下 同)900,000 元外,尚可領取低收入戶身故保險金200, 000 元。惟原告於93年4 月29日向被告請求保險金之給付,被告 竟以石麗華係因自身腦溢血致死及死亡原因為敗血症為由, 而拒絕給付。爰以石麗華繼承人之身分,依系爭保險契約第 4 條、第5 條、第14條、第2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十萬元及自 民國90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台北縣土城市公所與被告於92年1 月1 日簽訂團
體傷害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為設籍台北縣土城市滿半年 之全體市民,或出生滿十五日且其父、母親之一方設籍滿六 個月之市民,有該保險單可稽。原告之母石麗華於92年4 月 14日始自蘆洲市遷入土城市,依原告起訴狀主張石麗華於92 年8 月5 日騎車摔倒,則自92年4 月14日至同年8 月5 日止 ,石麗華設籍土城市尚不滿半年,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 定之被保險人資格。且依系爭保單條款第4條承保範圍第1 項本文及第4項之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 司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一般身故殘廢保險金』。」「 本條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原告起訴狀稱:石麗華於92年8 月5 日騎機車而摔倒後 ,自行搭計程車返家,返家後經鄰居發現傷重,打119 救護 車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惟原告甲○○於出險報告(原證 四)則稱:石麗華在土城市騎車摔倒後,隔二天來桃園縣龜 山鄉○○路1006號找前夫,經119 救護車送往林口長庚醫院 急診。而土城市民意外保險工作日誌則記載:石麗華騎車摔 倒後,「自行返家後並無就醫,隔天搭計程車至前夫桃園的 住所,因當時被保險人(石麗華)前夫趕著出門上班,並無 理會她,又經過一天,經鄰居發現她傷重,才打119 請救護 車送被保險人至醫院急救。」,足見起訴狀所述之事實,與 原證四、五之記載並不相符,則石麗華騎車摔倒之事,亦無 證據為憑,被告否認之,原告主張應就石麗華因車禍意外事 故而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就應受敗訴判決。又依台 灣桃園地檢署所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認定石麗華死亡方 式為:「病死或自然死」,而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則 是「敗血症」,顯見石麗華確因自身疾病而導致死亡,核與 前引系爭保單規定:「本條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並不相符,足見本件不屬系爭保單 之承保範圍。末按原告雖又另舉石麗華年薪資所得僅九萬元 ,及其所有不動產公告現值等資料,而主張其符合土城市低 收入戶要件云云;然查,系爭保單條款第2 條名詞解釋:「 二、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人員:……(2)土 城市列冊有案 之低收入戶」足見保單規定之低收入戶須以「土城市列冊有 案」為限,惟原告並未能提出有「土城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 戶」之證據,自亦不足憑信,其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自明,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團體意外險合約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出險初步報告書及辦 理93年土城市民意外保險工作日誌、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 中心病歷、德立恆公證人股份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函、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之被繼承人石麗華是 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人之資格要件?㈡石麗華是 否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 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石麗華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人 之資格要件
原告主張石麗華係土城市民,且其91年度薪資所得僅90,000 元,所有不動產公告現值為345,076 元,符合土城市低收入 戶之要件,故受益人除得請領一般身故保險金900,000 元外 ,尚可領取低收入戶身故保險金200, 000元等情,固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惟被告則予否認 ,辯稱:石麗華於92年4 月14日始遷入土城市,至原告起訴 狀主張石麗華於92年8 月5 日騎車摔倒之日止,石麗華設籍 土城市尚不滿半年;且石麗華並非土城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 戶,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須設籍滿半年之全體市民及 低收入戶之被保險人資格等語,經查:
1、台北縣土城市公所與被告於92年1 月1 日簽訂團體傷害保 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為①設籍台北縣土城市滿半年之全 體市民,或出生滿十五日且其父、母親之一方設籍滿六個 月之市民。②土城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③土城市之巡 守隊員。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富邦團體傷害保險單在卷可稽 。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石麗華係於92年4 月14日自蘆洲市 遷出,同日設籍於土城市○○路○ 段299 號4 樓,於同年 8 月9 日死亡,有石麗華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佐,且依原告起訴狀所 指石麗華於92年8 月5 日19時,騎機車發生意外事故,則 自92年4 月14日起至92 年8月5 日止,石麗華設籍於土城 市尚未滿半年甚明,雖原告辯稱:上開被保險人須設籍土 城市滿半年之限制,與保險契約本旨相悖,有違公平互惠 原則,且依民法第247 之1 第3 款規定,該被保險人須設 籍土城市滿半年之限制,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惟按 系爭保險契約係土城市公所為增進全體市民之福祉,而與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訂立團體意外保險契約,按憲法第 7 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
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 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觀之司法院釋 字第211 號解釋自明。系爭保險契約,係屬不特定第三人 利益契約(但為可得確定),土城市公所基於社會政策及 經濟之考量,與為避免保險上發生道德之危險,與被告所 訂立之系爭保險契約,限制須設籍滿半年之市民始為被保 險人,乃基於保費之評估及保險風險之控制,而對於被保 險人範圍所為確定之方法,換言之,如承保之對象寬鬆, 全無限制,則發生風險之機率必高,例如:無團體保險之 他縣市人民,發生意外後,隨即設籍土城市,或甫設籍土 城市○○○○○道德上之危險意外,而詐領保險金等,保 險人基於風險之增加,必定要求較高之保費,而要保人基 於防止道德危險及經濟考量,自僅能就適當之保費及被保 險人範圍內而為要保,故限制被保險人之範圍,乃有其必 要;是土城市公所基於經濟及公益之考量,於可堪負擔之 保費金額範圍內,與被告就風險之控制與評估後,就保費 及被保險人之範圍,雙方取得意思表示之一致,而簽訂系 爭保險契約,限制被保險人須為設籍土城市滿半年之全體 市民,而此限制對於新設籍於土城市之市民均一體適用, 並非僅對原告之母石麗華而為限制,並無差別歧視之待遇 ,與憲法保障之平等原則無違,且無損於訂約當事人土城 市公所及公眾之利益,難認有違公平互惠原則。又依照當 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限制 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 條之1 第3 款所明定。惟88年 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 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 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 ,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 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 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 定為無效。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 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本件土城市公所與被告訂立系爭保 險契約,係經雙方協商後依自由意志而訂立,符合契約自 由原則,尚無上開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 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之情形,並無附合契約之適用。且系爭 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土城市公所與被告,石麗華僅為關係 人,系爭保險契約既非附合契約,且無違反公平互惠原則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7 之1 第3 款之規定,上開須設籍
土城市滿半年之市民始為被保險人之限制,係限制其行使 權利,為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故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保險人須為設籍台北縣土城 市滿半年之全體市民,原告之母石麗華設籍土城市並未滿 半年,顯不符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設籍土城市滿半年之被 保險人之資格。
2、原告另主張其母石麗華之91年度薪資所得僅90,000元,所 有不動產公告現值為345,076 元,符合土城市低收入戶之 要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云云,然依系爭保險契 約約定之被保險人須為土城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有系 爭保險契約在卷可按,原告自始無法提出石麗華為土城市 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之證據,其主張石麗華為土城市低收 入戶之被保險人云云,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石麗華係病死或自然死亡,並非意外事故死亡 原告主張其母石麗華於上揭時地,因機車車輪不慎壓到石塊 失去平衡而摔倒,後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但被保險人 仍於8 月9 日上午3 時5 分不治死亡,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富邦團體傷害保險契 約第4條承保範圍第1項及第4項之約定:「被保險人於保 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 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一般身故殘 廢保險金』。」「本條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按原告於起訴狀稱:石麗華於92年8 月5 日騎機車而摔倒後,自行搭計程車返家,返家後經鄰居 發現傷重,打119 救護車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見起訴狀 第2 頁),惟徵之原告甲○○於出險報告書則稱:石麗華在 上揭時地自行騎機車摔倒後,隔二天來桃園縣龜山鄉○○路 1006號找前夫,經119 救護車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等語( 見原證四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報告書),而93 年土城市民意外保險工作日誌則記載:石麗華騎車摔倒後, 「自行返家後並無就醫,隔天搭計程車至前夫桃園的住所, 因當時被保險人(石麗華)前夫趕著出門上班,並無理會她 ,又經過一天,經鄰居發現她傷重,才打119 請救護車送被 保險人至醫院急救,於當日即宣告死亡。」(見原證五), 顯見起訴狀所述之情節,與原證四、五之記載均不相符,所 稱石麗華騎車摔倒之事,已難憑信。且石麗華經送長庚紀念 醫院林口分院急診,因呼吸衰竭;大片腦梗塞合併神智不清 ,發燒疑敗血症,急救無效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長庚紀念 醫院之石麗華急診病歷及本院依聲請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1280號相驗卷宗所附之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該卷宗第12頁)可參,又石麗華之死因,再經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相驗結果, 認定死亡原因為二尖瓣變性及贅生物致敗血症死亡,死亡方 式為病死或自然死,有該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結果 報告附於上開相驗卷宗可憑,故石麗華係因其二尖瓣變性及 贅生物而導致敗血症死亡,為病死或自然死,並非意外事故 而死亡,原告主張其母石麗華係因騎機車意外摔倒而死亡, 係屬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被告應依約理賠云云,並不足採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
原告之母石麗華設籍土城市尚未滿半年,亦非土城市列冊有 案之低收入戶或巡守隊員,不符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被保險 人資格,且石麗華係因其二尖瓣變性及贅生物而導致敗血症 死亡,為病死或自然死,並非意外事故而死亡,已如前述, 故原告主張其為原告之繼承人,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一般身故保險金900,000 元外,尚可請求給付低收入戶 身故保險金200, 000元,共計1,100,000 元云云,即屬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般身故保 險金900,000 元及低收入戶身故保險金200,000 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請 求傳訊證人方鍾興及洪正仲以證明石麗華之死因,及請求再 將石麗華死因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本院審 酌石麗華之死因業由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長庚 紀念醫院之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稽,其死因已甚明確, 核無傳訊證人及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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