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促字第24606號
債 權 人 乙○○原名楊清漢
通訊處新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崴林服飾開發有限公司等十六人發支付
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對甲○○、黃正吉、陳棟源、陳進旺、陳致宇、汎祥實業有限公司、鍾權德、吳月裡、楊貴榮、啟祥整理有限公司、廖淑惠、楊鍾桃枝、鍾靜怡、德展製衣有限公司、林展、欣良製衣有限公司、林火旺、陳而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 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惟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貨款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為崴林 服飾開發有限公司,其餘相對人依聲請人主張則為債務人崴 林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之下包廠商,與聲請人間並無直接債權 、債務關係,聲請人竟對之請求貨款已屬無據,復要難僅憑 此即逕認係債務人崴林服飾開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協力 廠商與該公司之共同侵權行為,況查系爭之同一原因事實所 涉貨款債務不履行之紛爭,並非共同侵占之侵權行為,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二號刑事 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二二五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是本件債務人間並非民事訴訟法上之共同訴訟人, 揆諸上開說明,除債務人崴林服飾開發公司外,本院對其餘 債務人無管轄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 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郁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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