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304號
PCDV,93,重訴,304,2005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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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張秀瑜 律師
被   告 甲○○
          美麗宏國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
複 代 理人 蕭元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邀原告共同投資澎湖石泉段興建 住宅案(下稱系爭住宅興建案),保證1 年回本、利潤三成 、3 年後完工,原告乃應允投資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 並分別於民國88年7 月13日、同年8 月13日各匯款300 萬元 、450 萬元(分220 萬元及230 萬元2 筆)至被告所指定之 帳戶;詎系爭住宅興建案之住宅已全數售出後,被告竟未依 約將先前保證之回本及利潤分配予原告,兩造就此乃於91年 3 月29日簽立協議書1 紙(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 返還原告之款項總金額為960 萬元,其中投資本金710 萬元 先行歸還,其餘250 萬元待日後歸還;惟嗣經原告於93年4 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返還上開約定之款項 960 萬元,被告並已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律師函,詎被告竟 仍置之不理,拒絕給付,爰依前開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前開約定之款項960 萬元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 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係共同投資設立城匠建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城匠公司),以城匠公司之名義開發系爭住宅興建案 ,依城匠公司之帳冊所載,原告係於88年8 月15日、同年10 月12日、89年7 月17日、同年7 月20日、同年7 月31日、同 年8 月21日分別出資450 萬元、100 萬元、70萬元、10萬元 、20萬元、60萬元,合計原告之出資總額為710 萬元,並非



原告所主張之750 萬元,此觀諸系爭協議書上亦載明「本金 710 萬元」自明,原告主張之88年7 月13日所匯款項300 萬 元,與本件投資案無關;又被告並未向原告保證本件投資案 可獲利潤三成,且依原告出資額710 萬元計算,所謂之「三 成利潤」金額應係213 萬元,亦與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剩餘 之250 萬元」不符,難認被告有何保證獲利三成之承諾,而 國內之房地產業自80年代開始即已走入谷底,投資房地本身 亦有其風險,此為原告所明知,被告焉有可能於房地產景氣 低迷之情形下,承諾原告必可獲三成之利潤?再被告從未曾 承諾返還原告之出資及利潤,系爭協係議書係因當時原告表 示欲應付其父親,要求被告簽署,被告始於系爭協議書上簽 名,惟並無返還協議書所載款項之意,被告係遭原告詐騙而 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執以請求,自非有理,且原告既明知 本件投資有其風險,竟於投資產生虧損後,仍率爾依系爭協 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三成利潤,更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 誠信原則;甚者,原告所為之出資,均屬城匠公司之資產, 非兩造個人所得支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係不經出 資轉讓或清算之程序,逕同意將原告之出資返還原告,除侵 害城匠公司之資本外,更侵害城匠公司之其餘股東,有違公 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之出資轉讓及清算程序等強制規定,依民 法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屬無效,原告不得 據以為請求,且縱令原告欲請求返還其出資,亦應以城匠公 司為對造,原告竟對被告為請求,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於91年3 月29日就系爭住宅興建 案之投資款及利潤返還事項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 請求被告為給付;被告對於兩造共同投資系爭住宅興建案, 及系爭協議書確係由被告本人所簽立等事實並無爭執,惟否 認有返還投資款及利潤予原告之約定,並以前詞置辯;從而 ,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為履行?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1年3 月29日,就系爭住宅興建案之投 資款及利潤返還事項簽立協議書1 紙,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 之款項總金額為960 萬元,其中本金710 萬元先行歸還,剩 餘之250 萬元待日後歸還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 1 紙為證,且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載明:「甲(即被 告)、乙(即原告)共同投資澎湖石泉段興建住宅一案,由 於諸多因素,致甲方承諾之利潤無法達成。乙方同意甲方先 行歸還本金710 萬元整,而剩餘之250 萬元,待日後歸還。



」等語,並由原告及被告分別簽名其上,核與原告前開之主 張相符;被告固辯稱:被告並未承諾返還原告之出資及利潤 ,系爭協係議書係因當時原告表示欲應付其父親,要求被告 簽署,被告始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惟並無返還協議書所載 款項之意,被告係遭原告詐騙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然查 ,被告對於所辯遭原告詐欺、誤以為僅係欲應付原告之父親 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一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 倘若被告確僅係應原告之要求,為應付原告之父親而簽立系 爭協議書,衡情被告於簽立該協議書以達應付原告父親之目 的後,必會於短時間內要求原告返還或銷毀該紙協議書,以 防免該協議書遭原告之惡用,並杜爭議,惟被告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後,迄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長達2 年餘期間內, 竟均未採取任何索還、銷毀、或與原告另行約定解消系爭協 議書效力之行為,而任令原告繼續持有該效力強大之協議書 ,此亦顯與常情相違;從而,被告空言辯稱並未承諾返還原 告之投資款及利潤,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詐欺始簽立云云, 顯無可採甚明。
㈡被告另辯稱:原告投資系爭住宅興建案所為之出資,已屬城 匠公司之資產,非兩造個人所得支配,系爭協議書約定不經 出資轉讓或清算之程序,逕將原告之出資返還原告,侵害城 匠公司之資本及其餘股東之權益,有違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 之出資轉讓及清算程序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屬無效等語。惟查,觀諸系爭協議書 中所載:「甲、乙共同投資澎湖石泉段興建住宅一案,由於 諸多因素,致甲方承諾之利潤無法達成,乙方同意甲方先行 歸還‧‧‧」等文字,顯見系爭協議書係因被告無法履行先 前對於原告就系爭住宅興建案投資利潤所為之承諾,兩造乃 就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投資款及利潤等事項所另為之協議,核 其性質,僅屬兩造間關於原告投資系爭住宅興建案款項結算 之約定,與公司股東間出資轉讓或公司清算,實判然有別, 不容相混;況系爭協議書之雙方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得依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者,亦僅止於原告及 被告,並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城匠公司;是縱兩造因投資 系爭住宅興建案所為之出資,均已歸入城匠公司之資本範疇 ,然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既係約定由「被告」將原告之出資 及利潤返還予原告,與城匠公司無涉,被告自應亦僅得以其 個人之責任財產對原告負履行之責,城匠公司之資本及其餘 股東之權益,並不因兩造個人間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而受何 等不利之影響,其理甚明;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侵害城匠公司資本及其餘股東之權益,並違反公司法關於



有限公司之出資轉讓及清算程序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 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無足採。再者,本件原告係依據 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為履行,並非向 城匠公司請求退還其出資額;被告另辯稱原告欲請求返還出 資,應以城匠公司為對造,不得向被告為請求云云,顯屬誤 會,其所辯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㈢被告復辯稱:依城匠公司帳冊所載,原告投資系爭住宅興建 案之出資金額為710 萬元,並非750 萬元,且被告亦未曾向 原告保證投資系爭住宅興建案可獲利潤三成,原告明知本件 投資有其風險,竟於投資產生虧損後,仍率爾依系爭協議書 請求被告給付三成利潤,亦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信 原則等語,並提出城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總帳冊影本各 1 份為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投資系爭住宅興建案,先後 於88年7 月13日、同年8 月13日分別匯款300 萬元、450 萬 元(分220 萬元及230 萬元2 筆)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合 計投資金額750 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 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回條1 紙等為憑(均影本),而上開款項確係由原告匯 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由被告收受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被告固辯稱原告於88年7 月13日所匯之款項300 萬元與 系爭住宅興建案無關等情,惟查,該筆300 萬元之匯款與其 餘2 筆被告所不爭執之投資匯款450 萬,均係由原告匯入被 告所指定之特定帳戶內(即被告之妻侯麗雲所經營之「小兩 口商行」帳戶),且上開3 筆款項之匯款時間相近,堪認彼 此間應有相當之關聯性;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城匠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表所示,城匠公司係於88年9 月2 日核准設立登 記,代表人為被告,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城匠公司總帳 冊,兩造自88年7 月13日起,即已陸續有關於系爭住宅興建 案經費支出之記錄,顯見兩造於城匠公司設立登記前之88年 7 月13日前後,即已就系爭住宅興建案之投資事項有所協議 ,並有資金之挹注;參合上情,足認原告主張上開88年7 月 13 日 之匯款300 萬元亦為匯予被告之系爭住宅興建案投資 款等語,尚非無據。次查,前開被告所提出之城匠公司總帳 冊內,固記載原告係於88年8 月15日、同年10月12日、89年 7 月17日、同年7 月20日、同年7 月31日、同年8 月21日各 出資450 萬元、100 萬元、70萬元、10萬元、20萬元、60萬 元,合計出資總額710 萬元等情;惟查,上開帳冊所記載之 原告出資日期,並非原告實際匯款予被告之日期,此觀諸被 告所不爭執之原告88年8 月13日匯予被告之投資款450 萬元 ,於該總帳冊內所記載之原告出資日期為88年8 月15日,及



原告於88年8 月13日後並無其他匯款紀錄,惟該總帳冊內仍 陸續有原告出資之記載自明,堪認原告所投資之款項,係先 依被告之指示匯入特定帳戶內,再由被告將其全部或一部同 時或先後轉為原告之出資,並記載於城匠公司總帳冊內;於 此情形下,前開城匠公司總帳冊內所載原告迄89年8 月21日 止之出資總額為710 萬元,僅足證明被告迄該日為止,已將 原告匯款之710 萬元部分轉為對於城匠公司之出資,並不足 證明原告匯予被告之投資款總額,僅止於710 萬元;而系爭 協議書所載之「本金710 萬元」,亦容係依前開城匠公司總 帳冊形式上記載所為計算之結果,均不能憑以遽認原告投資 之總金額為710 萬元。再者,原告固未能就其所主張被告保 證系爭住宅興建案之投資可獲利潤三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惟觀諸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上,已載明「‧‧‧由於 諸多因素,致『甲方承諾之利潤』無法達成‧‧‧」等文字 ,顯見被告於邀同原告共同投資系爭住宅興建案之際,確有 承諾原告可獲得相當之投資利潤,則無疑義;甚者,姑不論 原告於系爭住宅興建案之投資金額究為750 萬元抑或710 萬 元,及被告當初所承諾原告之投資利潤是否為三成,兩造嗣 既已就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投資款及利潤等金額另行結算,並 簽立系爭協議書1 紙,兩造即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 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所創設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 至於先前原告之投資金額或被告承諾之投資利潤究為若干, 則非所問。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出資金額僅為710 萬元,並 非750 萬元,且被告亦未承諾原告可獲利潤三成等情,均無 解於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負擔之履行責任,其理自明 。又被告另辯稱:原告明知本件投資有其風險,竟於投資產 生虧損後,仍率爾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有違民法第 148 條第2 項之誠信原則等情;惟查,依前開被告所提出之 城匠公司總帳冊所載,城匠公司迄90年4 月30日止(即記帳 日之最後一日),其虧損金額已達320 萬餘元,而被告簽立 系爭協議書之時間,則係在其後之91年3 月29日;亦即被告 係於系爭住宅興建案已發生虧損後,仍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諾 返還原告之投資款及利潤,顯見於兩造共同投資之約定中, 原告並無須承擔投資虧損之結果,或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被告 應返還原告之款項金額已扣除原告所應承擔之虧損額,無論 如何,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既係兩造間就被告應返還原告 之款項所為結算之結果,原告據以行使其權利,請求被告依 協議書約定為履行,自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



爭協議書,核屬有效之契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為履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1 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 項);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3 項),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系爭 協議書中,約定被告「應先行歸還710 萬元,其餘250 萬元 待日後歸還」,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係約定被告應於簽立 系爭協議書當時,「先行」返還原告710 萬元,而於相當之 時日後,再行返還原告其餘250 萬元;是上開710 萬元,即 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期限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91年3 月29 日),其餘250 萬元,則係於經過相當時日後始得為請求之 不確定期限債務。嗣原告已於93年4 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催 告被告於10日內返還上開款項960 萬元,被告並已於同年月 19 日 收受該律師函,此有原告提出之大登法律事務所93年 4 月15日93登律字第0415號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件為憑(均影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前開約定「於日 後歸還」之250 萬元部分,原告既係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2 年餘始請求被告為給付,自應認已經過相當之時日,原告已 得請求被告為給付,依首揭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被告就該250 萬元之給付,應自93年4 月19日收受原告 催告履行之律師函後,經10日之催告履行期間未履行而負遲 延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6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6 月5 日(原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自認於93年6 月4 日收受本件 支付命令)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林錫凱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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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