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第一一六九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百零八平方公尺)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第116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訴外人陳墀羿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81) ,詎被告並無正當權源,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 本於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占用之土地 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按社會之通念係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而查系爭土地坐落於鶯歌鎮火車站正對面,屬鶯歌鎮○○ 地段,交通便利,甚具利用價值。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 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民國88年3 月1 日起至93年2 月29日止,按申報 地價10% 計算之損害金計新臺幣(下同)68,503元(408X5, 440X10%X5X5/81 =68,503);暨自93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1 元(408X5,440X10%X1/12X5
/81=1,141)。
㈢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門牌號碼台北縣鶯歌 鎮○○路151 號,下稱系爭房屋),原係桃園汽車客運有限 公司(下稱桃園客運)承租土地所搭建,而為其所有,嗣桃 園客運積欠租金遭終止租約,雙方於訴訟中達成和解,桃園 客運乃於92年4 月22日將房屋出售予原告,並於92年5 月27 日移轉予原告,並非如被告丙○○所稱「系爭房屋為其姑丈 所有」,被告丙○○自無為其姑丈管理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另被告乙○○○設籍於系爭房屋中,或其祖先林陳對以系 爭房屋聲請設立商行,亦均無法為其等即屬有權占有之佐。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08 平方公尺 )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8,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 告丙○○為93年3 月30日;被告乙○○○為93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93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141 元。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系爭房屋於日據時期就存在了,一直由被告丙○○的姑丈( 林祺棟)占有使用,彼等除設籍於系爭房屋內外,林祺棟之 配偶林陳對並於系爭房屋開設榮鶯商行。林祺棟占有使用時 ,即委託被告丙○○管理迄今。又林祺棟死亡後由其子林保 忠(即被告乙○○○之夫)繼承,林保忠繼承後未久亦死亡 ,現房屋係由被告乙○○○在使用,丙○○仍係管理人,房 屋稅直至91年都是被告乙○○○在繳納。按照經驗法則,倘 使被告並無占有使用之權利,豈可能時隔如此久均無人主張 權利。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5/81),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一份在卷可佐。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目前 由被告乙○○○占有使用,並設籍於系爭房屋;被告丙○○ 則以於屋內放置磁器等物件之方式占有使用等情,業經本院 依聲請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派員 至現場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四、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並無正當權源, 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妨害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821 條、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占用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等情。被告則以,其祖先曾設籍於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B房屋內,並曾於該處開設商行,自屬有權占 有等語為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既如前述可認為真正,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其等有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 責。關此部分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台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 查詢林祺棟、林保忠、被告乙○○○設籍資料;及向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調取「榮鶯行」設立相關資料 結果。經台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於93年10月13日以北縣鶯 戶字第0930004029號函所檢附之設籍資料,並查無其等設籍 之源由,有戶籍資料三紙在卷可佐。另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於94年4 月6 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41015306號 函所檢送「榮鶯行」設立申請書之記載,亦查無林陳對於申 請時曾提出設立所在地(即系爭房屋住址)占有權源之證明 文件。基上,由前述查覆內容,僅足佐被告有設籍或設立商 號之事實,前開事實與「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及所坐落 基地」間,尚屬有間。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前開辯詞,自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 爭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B部分,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自88年3 月1 日起 至93 年2月29日止,按申報地價10% 計算之損害金計新臺幣 (下同)68,503元(408X5, 440X10%X5X5/81 =68,503); 暨自93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 1 元(408X5,440X10%X1/12X5 /81=1,141)等情。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得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用地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自承「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所搭建之房屋,為訴 外人桃園客運向地主承租後興建,嗣因積欠租金遭終止租約 ,雙方於訴訟中達成和解,桃園客運乃於92年4 月22日將房 屋出售予原告,並於92年5 月27日移轉予原告」等情,並有 買賣契約書、契稅查定表、契稅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佐。則
於原告取得系爭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前,系爭房屋應 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係本於租賃 關係占用),故被告或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得,然原告既未因此受有損害(受有損害者或係桃 園客運),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此段時期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即原告請求被告自92年5 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為408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40 元,有地價謄本三份在卷可佐( 系爭土地自86年7 月起迄今申報地價均未變更),該土地申 報總價應為2,219,520 元(408X5,440=2,219,520), 經本 審酌系爭土地臨台北縣鶯歌鎮○○路,對面為火車站,尚稱 繁榮;及其上原告所有房屋屋頂塌陷等情狀(有勘驗筆錄一 份附卷可查),認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則本件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額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每年9, 591 元(2,219,520X0.07X5/81=9,591), 亦即每月799 元 。是以,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71 元 (即自92年5 月27日起至93年2 月29日止,共9.1 個月, 799X9.1=7,271)及 遲延利息。並自93年月1 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9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7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丙○○為93年3 月30日; 被告乙○○○為9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併自93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9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