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528號
PCDV,93,訴,528,2005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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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複代 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己○○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叁佰陸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己○○於民國91年5 月4 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號 GV-004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沿臺北縣五股鄉 ○○路由五股鄉往新莊市方向前進,行經五股鄉○○路與 中興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市區道路行速每小時不得超過50 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 過上開路口,適原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欲通過上開路口, 被告己○○見狀煞停未及,所駕小客車車前保險桿撞及原 告,致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蜘蛛膜下腔 出血、腦室出血、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右肩頸及右臂多處 撕裂傷及皮膚缺損、右脛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己○○上開 過失傷害駕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 檢署)91年度偵字第22357 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查) 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92年度交易字第90號(下稱



相關刑案一審)判處被告己○○有期徒刑6 月在案,且該 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己○○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多處傷害, 雖被告等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78條 第3 款等毫無因果關係之規則,主張過失相抵,惟目擊證 人陳有義證稱:「當時自小客車GV-0048 行駛於五股鄉○ ○路,行至四維路...前撞上路旁之被害人」,「行人 彈起來掉下來的時後撞到葉俊男的車子。」等語,另相關 刑案一審判決載本件原告行至四維路往新莊方向車道,才 為被告駕車撞擊,被告超速且為注意車前狀況為車禍主因 ,是原告並未穿越道路才發生車禍,原告在四維路遭被告 撞及,原告毫無過失可言,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應負完全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己○○在車禍當時為年滿18歲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且具備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能力,故其於行為 時顯具有認識其行為在法律平價上應負責任之識別能力, 而被告戊○○丁○○分係被告己○○之父、母,均係其 法定代理人,自應與己○○連帶賠償責任。因此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第1 項規 定,原告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5,470,377 元,理由及證 據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己○○之過失傷害行為,致身上受有多處之傷 害,嗣後延醫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05,874 元,有財 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醫療單據、寶元蔘行收據、老復生藥房收據、財團法人振 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稱振興醫院)、仁人醫事檢驗所收據 為憑;另91年10月12日與91年12月29日收據上李家鴻係原 告之名甲○○之誤繕,在此指明。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己○○之過失傷害行為,致身上受有多處之傷 害,不能自理日常生活,須僱請看護照顧,致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合計支出120,000 元,此有高松才出具之證明書、 安安企業社出具之證明單、李國雄出具之收據可證。 3、工資損失部分:
原告原本在訴外人榮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昇公司 )擔任廠長職務,至本件車禍發生之91年5 月4 日止,榮 昇公司91年度給付原告支薪資所得總額為193,000 元,故 原告受傷前之平均每月薪資為48,250元,但因被告己○○



之過失傷害行為,致身上受有多處之傷害,顯不能繼續工 作,必須在家休養6 個月的時間,因而喪失可得預期利益 之6 個月薪資收入合計289,500 元。另依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半年內無法完全恢復正常,原告僅請求6 個月工資於 法有據。再者,原告雖掛名榮昇公司之董事,但實際上亦 任職該公司擔任廠長職務,該扣繳憑單格式代號「50」乃 薪資所得之代號,並非公司盈餘分配。
4、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經醫師診斷後,認定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出血、下頷骨開放性 骨折,右肩頸及右臂多處撕裂傷及皮膚缺損、右脛骨骨折 等傷害,醫師並囑言原告之神經功能因此異常,需以藥物 治療,半年內無法完全恢復正常等語,核原告之障礙程度 顯屬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8 障礙項 目,殘廢等級第7 級,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440/1200, 原告於61年出生,斟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勞工年 滿60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及原告之健康情形,可 認原告自91年5 月4 日受傷時起至60歲退休止,尚有30年 之勞動期間;又依原告受傷前4 個月平均月薪48,250元計 算其收入,並按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原告30年之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共為3,955,003 元。
5、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己○○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多處傷害,對 於日常生活及未來之工作,均有極大之不利影響,非親身 體驗者,無法感受;再者,原告現年31歲,正值青壯年時 期,且為高中肄業,原有廠長職務之良好工作,可供養家 活口,卻因被告己○○之過失傷害行為而須承擔精神功能 異常所造成之不便,且原告身心健康之人格權益因此受到 嚴重打擊;被告等家境顯然富裕,經斟酌原告受傷之原因 、嚴重性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爰請求被告賠 償1,000,000 元之慰撫金,應屬相當。(三)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70,377 元,並自91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 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客觀要件及主觀要件, 客觀要件之1 須有自己的加害行為即侵權行為之成立需出 於自己之加害行為,主觀要件則須有故意或過失責任,而 過失應具備遇見其發生之可能,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仍不認識該違法之事實即無過失可言。本件被告己○ ○駕駛小客車沿臺北縣五股鄉○○路由五股鄉往新莊市方 向行駛,適逢原告由五股鄉○○路往蘆洲市○○○道欲橫 越馬路至四維路101 號附近,致被告己○○無從閃避因而 發生碰撞肇事。
(二)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原 告甲○○本不得任意橫越馬路,應遵守按道路交通規則第 134 條第2 款:「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涉有劃 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3 款:「不依規定 ,擅自穿越車道者。」等規定,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過失至為明顯,責任比例顯大於被告己○○,因此原 告所提出之損失,應就其過失責任部分負擔,不能全由被 告等承擔,如此方符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則。(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等應負賠償之責,惟就原告所提出之 聲明及單據,疑點頗多,其不合理之處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按醫療費用得以金錢加以計算,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係屬具 體性之損害,故仍應以填補其所支醫療費用及所受損害為 原則。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之單據,除按醫師指 示至「馬偕醫院、振興醫院、仁人醫事檢驗所」診療並復 健外,另未按醫師指示自行至「寶元蔘藥行及老復生藥行 」採購藥品,然該藥品費用竟高達22,300元;按原告所提 證物,馬偕醫院醫師業已進行手術整治並指定服用藥品, 故原告顯無另行購藥之必要。而該中藥亦並非醫療或復健 所必要之療程;原告提出至各藥行消費之單據,甚至有與 本案無關之訴外人「李家鴻」所買受之憑證,據此,是否 均為本件車禍事故所必要且為合理之支出,誠屬可議。又 原告不得因本事故之發生而任意消費花用並轉嫁由被告等 承擔,故依民法損害賠償之原則,應以填補債權人即原告 實際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主張所支付之前揭各醫療院所支費用,被告 等均願按本件所應負之過失比例負清償之責,惟原告就上 開藥行所支出之藥品費用顯非必要亦不合理,故應予以扣 除。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因身上受有多處傷害, 不能自理日常生活,需聘請看護照料;惟原告所受之傷害 為:「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右頸、右肩及右臂多處撕裂傷



及皮膚缺損、右脛骨骨折等之傷害。」,據此,可能造成 原告受有痛楚,但並不致於造成無法行動而需專人全程照 顧其生活起居,且原告所就醫之各醫療院所之醫師並未囑 言建議原告就其傷害需專人協助全程照顧,故除非原告能 舉證其所受之傷害足以影響其行動且需仰賴專人協助,否 則,空言主張其傷勢需僱請看護並已支出若干費用等情, 顯不可採。
3、工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榮昇公司並擔任廠長職務,惟查,榮昇 公司本係原告家屬所設立,並以原告名義掛名為董事,然 原告所提「在職證明」卻係擔任廠長職務,故其所得就為 薪資收入,抑或公司盈餘分配,顯已陷事實於不明;倘若 為盈餘分配,並不因原告受有損害而減少。另原告所提「 在職證明」係於91年8 月25日所開立並載明:「目前仍在 職中」惟原告於91年5 月4 日發生本案事故,於91年8 月 25日前即已康復,該期間僅約為3 個月,故原告主張必須 在家休養6 個月,顯非可採,而其所呈之憑證充其量僅能 證明原告以廠長職務名義掛名之年平均所得,每月為17,0 00元,並無從據以認定該所得即為薪資報酬。 4、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僅憑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診斷證明書1 件,即主張其所 受傷害之程度符合殘廢等級第7 級等情,實無理由。然原 告受傷迄今即已康復,且本件事故並未造成原告任何顯著 遺存之運動障礙,因此,縱若原告確實有收入,惟原告並 未有任何勞動能力之喪失,故原告所請求應無理由。 5、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即所謂慰撫 金之請求權,是民法上所規定,然為慰撫金係對非財產上 損害而支出之相當金額,是故其標準,應綜合斟酌一切情 事,如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等,並被害人所受痛 苦之程度及加害人之過失輕重等,此皆有待審酌。(四)故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於上開時地因駕駛過失發生車禍,撞 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被告等對於被告己○○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 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之情事固不爭執,惟以:



因原告由五股鄉○○路往蘆洲市○○○道欲橫越馬路至四 維路101 號附近,致被告己○○無從閃避因而發生碰撞肇 事,是被告己○○縱有過失,惟原告擅自穿越馬路亦有過 失,且過失程度大於被告己○○等情為辯,經查: 1、被告己○○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撞擊原告,原告因此受 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下頜骨 開放性骨折、右頸、右肩及右臂多處撕裂傷及皮膚缺損、 右脛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診治,認原告上揭頭部傷害, 受有額葉症候群(性格異常),言語條理較差,經常性癲 癇,會有失控,亂發脾氣,對家人吼叫等情形,給予抗精 神藥物控制其病情,屬長期不易治癒之重傷害等事實,為 被告己○○於相關刑案警詢及偵審中自承:「當時我由蘆 洲往五股要回中和行經五股四維路時,當時看見中興路口 燈號是綠燈,我欲通過時突然路對向有人...我反應不 及,就撞上那個路人」,「當時車速約60公里,燈號為綠 燈,天候良好,...」(見相關刑案偵查卷第9 頁、第 10 頁91 年5 月4 日警詢筆錄),「當時我走五股鄉○○ 路經過中興路口時,撞到穿越...之甲○○(即原告) ,...當時我車速約60公里,當時我是從蘆洲要往新莊 方向,而李(嘉宏)是走在四維路上」,「...我沒有 注意旁邊行人及車速過快」(見相關刑案偵查卷第36頁91 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我從91年5 月4 日凌晨2 點多 開始開車,我從三重方向往新莊方向沿著五股四維路,當 時行人從快車道出來,車道中間安全島也沒有種植路樹, 只有劃標線,現場是直路,...當時只有他1 個行人衝 出來...」(見相關刑案一審92年2 月18日訊問筆錄) 等語,且訊據證人即被告己○○所駕小客車內之乘客翁聖 原於相關刑案警詢、審理中亦證稱:「我當時搭乘我同學 己○○所駕駛之自小客...在五股鄉○○路○○路口前 往蘆洲約30公尺處...與甲○○...發生車禍... 」,「當時我是要從蘆洲要回中和經五股鄉○○路... 」,「...車輛部分只有前擋風玻璃右側破損...」 (見相關刑案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91年5 月5 日警詢筆 錄),「...被告車子途經車禍地點,...撞到被害 人之後我們的車子往前停在旁邊,被害人掉在我們車後, ...」諸語明確(見相關刑案一審92年4 月8 日審判筆 錄);又訊據證人即當場目擊者陳有義於相關刑案警詢、 審理中亦證述:「當時我在五股鄉○○路97號哈啦網路店 門口講電話...」,「當時自小客車...行駛於五股 鄉○○路(蘆洲往五股方向),行至四維路...前撞上



路旁之被害人,然後被害人就撞趴在自小客前擋風玻璃, 自小客繼續行駛並未停車,...被害人因此滑落車子. ..」(見相關刑案偵查卷第13頁91年5 月5 日警詢筆錄 ),「我當時在網咖外面,我看到1 部轎車撞到人,在車 禍發生之前我就看到,我看到1 台轎車開得很快,那個人 已經從對向車道走過來,快要靠近我這一邊的路邊才撞到 ,車禍是發生靠近我這邊,當時靠近我這邊的路邊有停1 台車,那條路上只有停那台車」,「偵查卷第28頁上方的 照片所示的車是肇事車輛(車號GV-0048號),第29頁反 面下方照片的車(K4-4658號)是網咖老闆的車子,也就 是當時停在路邊的車輛」,「...網咖老闆就是證人葉 俊男,證人葉俊男的車子是因為肇事者撞到行人之後,行 人彈起來掉下來的時候撞到葉俊男的車子,...」,「 車輛的右前角撞到行人之後,行人就先彈到擋風玻璃,再 往後掉落撞到網咖老闆的車子,撞到人車輛繼續往前開, 行人往後面掉,...。我確定行人是從對向車道走過來 」等語(見相關刑案一審卷92年3 月4 日訊問筆錄);又 證人即車號K4-4658號自小客車車主葉俊男於相關刑案警 詢及審理中證言:「我的車子是在91年5 月4 日4 時許, 當時我的車子停於五股四維路97號前,...」,「車輛 左側前門、左側前葉子板、左側A柱及後照鏡,均有凹陷 ...」(見相關刑案偵查卷第15頁91年5 月5 日警詢筆 錄),「偵查卷第29頁下方的車子是我的,當天發生車禍 之後,我才發現我的車子有損傷,我的車子左側前門凹陷 ,引擎蓋左側靠近前門的部分有凹陷,左側後照鏡整支斷 掉,我車子凹陷的地方沒有發生刮痕或者油漆的痕跡,. ..」等語(見相關刑案一審卷92年3 月4 日訊問筆錄)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 1 件、現場暨車損照片16幀附卷足稽(見相關刑案偵查卷 )。
2、被告等雖辯稱:係原告係自右側路邊衝出,被告己○○不 及反應,才發生本件車禍等情,而證人翁聖原亦為相同之 證述,惟查,原告受傷部分除頭部之外,均集中於右側, 對照被告己○○駕駛小客車保險桿位置,一般多與成人脛 骨位置相當,而原告之右側脛骨骨折,左側脛骨未見受傷 ,顯見原告身體右側遭被告己○○之車輛撞擊,而被告己 ○○駕駛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亦有破裂,有車損照片在卷足 憑,益見原告係自五股鄉○○路往蘆洲方向之車道橫越馬 路,待行至四維路往新莊方向車道附近,才為被告己○○ 駕車撞擊,非如被告己○○及證人翁聖原所稱:係原告自



車輛之右側衝出等情,況現場為直路,道路中央並無分隔 島或路樹,應無原告突然衝出,致被告己○○不及反應之 情形,是被告己○○及證人翁聖原所稱,應分屬卸責及迴 護之詞,自無可採。
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駛於市區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被告己○○既領有駕駛執照,其於上開時、地 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本件車禍發 生時雖為夜間,惟天候為晴,係有照明及車道舖裝柏油之 路段,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件在卷可佐,是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己○○竟疏未注意車速限制及車 前狀況,貿然超速行駛,因而肇禍,自應負過失責任,且 被告己○○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惟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左列規定:...二、在禁止 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涉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車 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行人在道路上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60 元罰鍰,或施1 至2 小時 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 道者。...」,道路交通規則第134 條第2 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3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原告穿越 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之天候、道路等狀況均與 被告己○○駕車時相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仍違 規穿越道路,是被告等抗辯本件車禍非應由被告己○○負 完全過失責任等情,並非全無依據,原告實與有過失,應 認被告己○○駕駛小客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百分 之75之過失責任,原告違規穿越馬路應負百分之25之過失 責任,又相關刑案之認定適與本院相同,認被告己○○過 失致重傷犯行明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亦有相 關刑案全卷在卷可憑,故本院斟酌上情,自堪認原告據上 開判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於尚未具有 完全行為能力時,駕車不慎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業如前 所述,而被告戊○○丁○○為其法定代理人,故原告請 求被告等賠償損害,於法洵無不合,惟所請求之金額應否 准許,茲分述如後: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經送往馬偕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並 曾至振興醫院治療,及至仁人醫事檢驗所照射X 光片及至 老復生藥房寶元蔘藥行抓藥治療,合計支出醫藥費105, 874 元等情,並據其提出相關醫藥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 本院93年度重調字第26號(下稱調字卷)第21頁至第47頁 ),被告等對上開馬偕醫院、振興醫院、仁人醫事檢驗所 出具醫藥費用單據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既 已在馬偕醫院、振興醫院進行治療,並至仁人醫事檢驗所 照射X 光片,自無另行至老復生藥房寶元蔘藥行抓藥之 必要等語為辯。經本院向馬偕醫院函詢,原告於該院治療 自行支出之醫療費用為82,764元,有馬偕醫院93年7 月16 日馬院醫精字第932165號函1 件(下稱馬偕醫院93年7 月 16 日 函)暨相關醫療單據42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 頁至第91頁),是此部分與振興醫院、仁人醫事檢驗所支 出之醫藥費用合計83,554元部分,核屬必要,至於其餘費 用則難認係治療本件原告傷勢所必要,自無從准許。 2、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因而僱 請看顧照顧,故請求91年5 月10日至91年7 月11日之看護 費12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4 件為證, 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可能造成 原告受有痛楚,但並不致於造成無法行動而需專人全程照 顧其生活起居,且原告就醫之各醫療院所之醫師並未囑言 建議原告就其傷害需專人協助全程照顧,故除非原告能舉 證其所受之傷害足以影響其行動且需仰賴專人協助,否則 自無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等情為辯。經查,原告所受之傷 勢遍及頭部至腳部,是其於住院期間應有僱請看護照顧之 必要,是其請求91年5 月10日至91年6 月13日住院期間合 計35日之看護費用70,000元,應屬允適;至於91年6 月14 日至91年7 月11日,並非原告住院期間,前揭馬偕醫院93 年7 月16日函亦未記載原告此期間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是



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3、工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在訴外人榮昇公司上班,每月薪資48 ,250 元 ,因受有此傷勢,不能繼續工作,必須在家休養 6 個月,因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6 個月薪資收入28 9,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榮昇公司本係 原告家屬所設立,並以原告名義掛名為董事,然原告所提 「在職證明」卻係擔任廠長職務,故其所得就為薪資收入 ,抑或公司盈餘分配,顯已陷事實於不明;倘若為盈餘分 配,並不因原告受有損害而減少等情為辯。經查,依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需藥物治療,短期內(半 年內)無法完全恢復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是原告主張6 個月無法工作,應屬有據;至於被告等此部 分抗辯,惟原告既提出扣繳憑單1 件為證,而其上格式代 號「50」確為薪資收入,且榮昇公司既出具扣繳憑單供原 告申報綜合所得稅,難認有何虛偽之情事可言,是被告等 此部分之抗辯,亦乏依據。
4、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主張未受傷前在榮昇公司工作,如今遭被告己○○駕 車撞傷,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 、腦室出血、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右肩頸及右臂多處撕裂 傷及皮膚缺損、右脛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受傷之障礙程度 已達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殘廢等級第7 級之程度 ,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440/1200,而原告於61年2 月6 日出生,斟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勞工年滿60歲者 ,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及原告之健康情形,可認原告自 91年5 月4 日受傷時起至60歲退休止,尚有30年之勞動期 間,又依原告受傷前4 個月平均月薪48,250元計算其收入 ,並按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原告30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 失共為3,955,003 元等情,惟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原 告所受之上開傷害,確已達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 殘廢等級第7 級之程度,此有亞東醫院94年5 月12日亞醫 字第0942930140號函、馬偕醫院94年5 月3 日馬院醫精字 第94151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 頁、157 頁), 原告係61年2 月6 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30歲3 月餘,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勞工強 制退休的年齡為60歲,惟扣除前揭工作損失6 個月之期間 (按:此6 個月如已請求不得工作之損失,自無從請求勞 動能力減低之損失),則原告得請求尚可工作之勞動年資



為約為29年3 月,原告依30年計算,自非允妥;又原告依 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440/1200計算,此部分請求在3,82 1,149 元(計算方式:48,250(年薪)×440/1200(原告 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215.00000000(29年3 月霍 夫曼係數)=3,821,149 ,元以下4 捨5 入)之範圍內, 於法無違,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允許。 5、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精神上因而受有重大刺 激,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等情,惟為被告等所 否認,並以:原告與有過失,且被告請求過高等情為辯。 經查,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 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出血、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右 肩頸及右臂多處撕裂傷及皮膚缺損、右脛骨骨折等傷害, 原告受傷之障礙程度已達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殘 廢等級第7 級之程度,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 請求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惟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 酌原告車禍時30歲,正值青壯,國中畢業,具有工作能力 ,月收入48,250元,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創傷,且勞動能 力已有減損;而被告己○○於發生本件車禍時18歲,92年 度有薪資所得128,118 元,並有小客車1 輛,被告戊○○ 於92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合計533,552 元,亦 有小客車1 輛,被告丁○○則有房地,此均有兩造學經歷 、資力之相關證明及被告3 人財產所得(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0 頁)在卷可查,以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 智識水準,及兩造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 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總計為4,864,203 元 。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條文之規定係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若 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過酷,應由法院斟 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 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 者,亦同(見該條立法理由)。續查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 失,應認被告己○○駕車不慎應負百分之75之過失責任, 原告違規穿越道路亦有未當,應負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等 情,均如前所述,是本院參酌前揭情事,認兩造各應負前 述之過失比例,即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648,152 元(



元以下4 捨5 入),方不致使被告全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失 之過酷。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4 8,152元,及自被告等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含原告請求自本 件侵權行為翌日即起算利息部分,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規定未符)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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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