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72 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原 告 甲○○
原 告 壬○○
原 告 己○○
原 告 乙○○
原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炎昌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複 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拾陸萬元或同額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將請求標的物提存,或於執行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訴外人陳茂旺、陳林玉霞、陳雪金、陳雪美六人(下 稱陳茂旺等六人),於民國83年10月12日共同繼承坐落五股 鄉○○段坑口小段515 號土地(下稱515 號土地)應有部分 1/2 。嗣陳茂旺於90年4 月27日死亡,由原告七人依法繼承 。
㈡陳茂旺等六人曾於85年12月26日達成就坐落於515 號等土地 上先前由被告搭建鐵皮房屋約九百坪出租予第三人之租金分
配為協議,並約定自89年1 月1 日起前開鐵皮房屋(下稱系 爭鐵皮屋;即被證一協議書上所載之鐵皮屋)歸全體兄弟姐 妹共有。而於89年1 月1 日起陳茂旺等六人即默示合意繼續 委由被告處理系爭鐵皮房屋出租及利益分配事宜。詎自91年 3 月12日起被告即未依約交付租金予原告,原告不得以於92 年3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前開委任契約關係,前 開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於同年月7 日收受。
㈢即自91年3 月起至92年3 月止,依被告所提出租金明細計算 ,租金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439,952 元,縱按被告所稱 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茂旺可分得1/6 計算,被告二人仍應各給 付原告453,329 元,經屢催迄未獲置理。爰本於委任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453,3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另自92年4 月起至同年5 月止部分:
⑴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則被告二人繼續無權 占有系爭鐵皮屋出租第三人,彼等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 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以每間鐵皮屋月租為40 ,000 元 計算,2 個月之不法獲利即360,000 元,1/6 計 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20,000 元,及遲延利息。 ⑵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並未合法終止,則同前 述,按被告所提出租金明細計算,該2 個月租金收入為 781,791 元,按1/6 計算,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5,149元, 原告亦得本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再各給付65,149 元 ,及遲延利息。
㈤併為聲明:
⑴被告庚○○應給付原告453,3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92年10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⑵被告辛○○應給付原告453,3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92年10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⑶被告應連帶給給付原告130,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鐵皮屋自89年1 月1 日起,即歸全體兄弟姐妹及母親所 共有,並共同分之享出租利益(每人均為1/6), 被告僅係 受託代管出租及分配利益事宜。此由陳茂旺於死亡前,已溯 及取得自83年11月1 日起出租之利益,而於其死亡後,其繼 承人(即原告),亦持續以1/6 比例繼續收取該項租金利益
至91年2 月12日止可明。
㈡88年11月10日,訴外人陳聰明所有繼承人(包含被告與陳茂 旺等人)送出第一次聲請抵繳稅款之資料,因抵繳條件未談 妥,故於稅捐機關要求補正或更正相關手續時,無法順利配 合。嗣於90年3 月14日被告與陳茂旺等繼承人間,為辦理被 繼承人陳聰明之繼承事宜,順利簽署土地抵繳協議書,並於 90年3 月20日聲請抵繳,並於同年4 月6 日經新莊稽徵所准 於辦理抵繳完畢。是以原告對其被繼承人陳茂旺生前所為協 議及抵繳承諾,自應概括繼承。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茂旺於 繼承陳聰明遺產時,應無法繳交其應負擔之遺產稅,因而立 下抵繳協議,雙方同意以坐落於台北縣五股鄉○○○段福隆 山小段24之1 號等22筆土地抵繳遺產稅,陳茂旺同意於其他 繼承之33筆土地減縮應繼分為10,244/100,000。 ㈢即本件租金之分配方式,應按抵繳後所得分配土地面積比例 訂之。即自90年3 月12日起(協議書乃90年3 月14日簽訂) 原告應分配比例應再減為10,244/100,000,先前溢收部分並 應扣抵。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證一協議書之內容及形式均為真正。自89年1月1日起協議 書所載甲方仍繼續委任被告處理出租暨分配利得事宜(下稱 默示委任契約)。
㈡被告及陳茂旺、陳林玉霞、陳雪金、陳雪美六人,於83年10 月12日共同繼承515 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並因與515 號土 地共有人陳茂任(應有部分1/2)間 立有分管契約,而於土 地上搭建被證一上所載鐵皮房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出租第 三人。
㈢陳茂旺於90年4 月27日死亡後,由原告七人依法繼承。 ㈣被證二租金分配收款簽名為真正(原告部分係1 /6比例受分 配)。被告自91年3 月12日起即未分配租金予原告。 ㈤系爭515 號土地於92年5 月20日辦妥繼承登記(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陳聰明)。
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分配款之起迄日為91年3 月起至92年 5 月止。其中91年3 月至92年3 月本於委任契約關係為請求 。92年4 月及5 月先位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備位本 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
㈦原告曾於92年1 月23日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台北迪化街郵 局存證信函第38號,內容詳原證六)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 告於92年1 月24日收受);嗣再於92年3 月6 日以台北迪化 街郵局存證信函第94號通知被告返還土地(被告於92年3 月
7 日收受;內容詳原證七)。
㈧被證三書證之形式為真正。
㈨被證五租賃契約書形式及內容為真正。
㈩91年3 月至92年5 月止,系爭鐵皮屋出租第三人之收益金額 如原證十二號附表所載。
四、原告主張:系爭默示委任契約業於92年3 月間終止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立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 出存證信函二份及回執四紙為佐。然承前述,依協議書所載 系爭鐵皮房屋自89年1 月1 日起既歸全體兄弟姐妹共有,彼 等(即甲方)間就委託被告處理鐵皮屋出租事宜部分,應屬 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之協同之債(即原告與訴外人陳雪金、 陳雪美等間就其應分擔之給付應協同履行,倘一人不履行即 全部給付不能。蓋有權出租之前提為經系爭鐵皮屋共有人全 體授權)。是以關於契約之終止,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民法 第258 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甲方全體為之,始生效力。原告 未得甲方全體之同意,逕對被告(乙方)為終止契約意思表 示,於法自有未合,難認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即被告抗辯 :系爭默示委任契約未經合法終止等語,應為可採。基上, 原告本於共同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年4 月及 5 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五、關於兩造就系爭鐵皮屋收益,原告得分配之比例為若干及金 額若干,茲述如下:
㈠兩造既不爭執於於90年3 月14日被告與陳茂旺等繼承人間, 為辦理被繼承人陳聰明之繼承事宜,簽署土地抵繳協議書前 ,原告可分得比例係按1/6 計算,嗣因抵繳協議始生比例減 少之變化。則所謂分得比例減少自應以土地經抵繳之日起算 ,蓋減少分配比例源起於其餘繼承人因繼承土地經抵繳所致 所有權能喪失交換代價,於所有權能喪失之日,原告始有少 分配之義務。即依卷附查詢資料所示抵繳之土地應係於92年 3 月12日始辦妥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故於92年3 月12日以前原告可分得租金之計算比例應按 1/6 計(是原告已收租金部分,既於前開期日前之租金,自 無應再為扣抵之必要,併此敘明。),92年3 月12日以後可 分得租金比例則應按被告抗辯之10,244/100,000計(此部分 業據被告提出計算書為佐)。
㈡基上依原證十二所載,91年3 月12日起至92年3 月11日止, 租金總收益為5,065,802 元(424,000+412,634+394,000+40 9,00 0+439,000+443,500+424,000+354,920+469,000+421,4 14+4 14+425,334+449,000=5,065,802), 按1/6 計算為 844,300 元。92年3 月12日起至92年5 月12日之租金收益為
1,155,941 元,按10,244/100,000計算為118,415 元,合計 原告得被告請求之金額各為481,358 元((844,300+118,415 )/2 =481,358)。
六、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481,35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併依民事訴法第392 條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 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