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9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威京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之1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威京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威京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甲○○、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威京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京公司)、甲○○、丁 ○○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威京公 司、甲○○、丁○○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主張及答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威京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21日邀 同被告甲○○、丁○○、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 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威京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 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為限額暨 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人之擔保,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威京公司連帶負清償之 責,並立具保證書乙紙,授信約定書4 紙。嗣被告威京公 司依上開約定於93年6 月8 日向原告借款1,800,000 元, 約定於93年12月5 日清償,利息以年息5.46% 按月計付, 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 部份,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
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並立具同一內 容之本票1 紙交予原告收執。詎前開借款自93年9 月起即 未依約繳息,且被告威京公司已呈無營業跡象及在他行庫 均已發生逾期,依約本借款視同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目 前尚欠本金1,800,000 元及自93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丁○○、己○○暨為連帶 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800,000 元及自93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46% 計算之利息,與自9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 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 違約金。
㈡被告己○○則以:伊未擔任被告威京公司之保證人,亦非 被告威京公司之股東,與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他股東 素不相識,並無任何關係。原告所提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及本票上「己○○」之簽名非伊所為,其上之印文亦非伊 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威京公司 、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威京公司、甲○○、丁○○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威京公司於93年6 月8 日向其借款1,800, 000 元,並由被告甲○○、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 於93年12月5 日清償,利息以年息5.46% 按月計付,遲延 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 ,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 其超逾6 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並立具同一內容之 本票1 紙交原告收執,詎上開借款自93年9 月12日起即未 依約繳息,依約視同借款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目前尚欠 本金1,800,000 元及自93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1 紙 、保證書影本1 件、約定授信書影本3 紙、往來明細查詢 記錄影本1 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威京公司、甲○○、丁 ○○連帶給付借款1,800,000 元及自93年9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46% 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 ,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逾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 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被告己○○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己○○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固 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本票影本各1 件為證,惟 被告己○○否認其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否 認原告所提上開文書內「己○○」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項、第357 條規定,原告 自應就其所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以及上開文書之 真正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 主張之事實屬實,茲將理由析述如下:
⒈被告己○○於94年3 月10日及94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 時曾分別當庭書寫姓名、住址等與原告所提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上記載之相同資料附卷。以被告己○○當 庭書寫字跡與原告所提文書之字跡,二者相互比對, 以肉眼觀之,二份字跡之運筆、勾勒方式均有不同, 應非同一人所為,堪可認定。
⒉被告己○○之身分證於90年7 月17日換發後未曾遺失 ,亦未補發,業據被告己○○當庭提出其所有之身分 證原本為證(以影本附卷供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屬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1 紙在 卷可稽。而原告所提其為辦理本件貸款而製作之建檔 資料內留存之「己○○」身分證影本,非僅照片異常 模糊,五官難辨,且照片之深色背景亦與被告提出身 分證正本之照片為淺色背景有異。此外,原告所提身 分證影本與被告己○○當庭提出之身分證原本,經比 對結果,亦有下列不同之處:①原告留存之「己○○ 」身分證影本正面出生年月日及換發日期欄所載之數 字明顯右偏;被告提出之身分證正面出生年月日及換 發日期欄所載數字則未右偏。②被告提出之身分證背 面本籍欄內之「- 」劃線在「市」字之正上方;原告 留存之身分證影本背面本籍欄內之「- 」劃線則在「 市」字之右上方。③原告留存之身分證影本背面出生 地欄內「台灣屏東市」之記載及刪除「市」字之圈選 記號均往欄位之右方偏斜;被告提出之身分證背面同 一欄位相同之記載及刪除記號則均往欄位左方偏斜。 基於以上之不同,足認原告留存之「己○○」身分證 影本並非自被告己○○本人所持有且從未遺失之身分 證影印而得。
⒊原告聲請本院調取之93年度執字第39395 號執行卷內 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己○○」之簽名及印 文,經以肉眼判斷,雖認與原告提出之保證書、授權
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相符。然而,原告未能證明其 所提出之保證書、授權約定書上「己○○」之簽名、 蓋印確為被告己○○所為而屬真正,已如前述,故原 告欲以此證明其所提上開文書確為被告己○○簽名用 印,洵非有據。
⒋原告復未就其所主張被告己○○為威京公司前開貸款 債務之保證人情事,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以, 擔任威京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另有其人,而非 被告己○○。
⑵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己○○連帶給付借款1,800,000 元及自93年9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6% 計算之利息,與自93年 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並按 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舒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