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612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蕭世光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庚○○
張亞婷律師
蔡文彬律師
上列一人之複代理人 洪憲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至臺北縣三峽鎮○○○段犁舌尾小段第四七地號土地履勘、測量(當事人應逕至現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