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386號
PCDV,93,訴,1386,200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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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庚○
            弄二十
      未○○
            弄二十
      癸○○
            弄二十
      巳○○
            弄二十
      辰○○
            弄二十
      戊○○
            弄二十
      壬○○
            弄二十
      丁○○
            弄二十
      辛○○
            弄二十
      丑○○
            弄二十
      己○○
            弄二十
前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乙○○
            弄十號
      甲○○
            弄十之
      丙○○
            弄十二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國陽超音波有限公司
            弄三十
法定代理人 子○○
            弄三十
被   告 午○○
            弄十八
訴訟代理人 卯○○
            樓
參 加 人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五四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一八五巷七十八弄十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八.八八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一八五巷七十八弄十號三樓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三.五0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辛○○丑○○戊○○己○○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暨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五四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一八五巷七十八弄十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二.八六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一八五巷七十八弄十號三樓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辰○○戊○○壬○○丁○○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五四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一八五巷七十八弄十號之四(附圖記載為十號五樓)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三.五0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辛○○丑○○戊○○己○○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暨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五四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一八五巷七十八弄十號之四(附圖記載為十號五樓)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辰○○戊○○壬○○丁○○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五四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一八五巷七十八弄十二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四.九三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一八五巷七十八弄十二之二號(附圖上記載為十二號三樓)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三.0五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辰○○戊○○壬○○丁○○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暨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五四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一八五巷七十八弄十二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三.二六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一八五巷七十八弄十二之二號(附圖上記載為十二號三樓)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二.一五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拆除,並



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庚○未○○癸○○巳○○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
被告國陽超音波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五四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一八五巷七十八弄十八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十四.七九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庚○未○○癸○○巳○○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
被告午○○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五四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一八五巷七十八弄十八之一號(附圖記載為十八號二樓)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庚○未○○癸○○巳○○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及參加程序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四十二分之十七,被告甲○○負擔四十二分之五,被告丙○○負擔四十二分之三,被告國陽超音波有限公司負擔四十二分之十五,被告午○○負擔四十二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辛○○丑○○戊○○己○○辰○○壬○○丁○○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辛○○丑○○戊○○己○○辰○○壬○○丁○○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辰○○戊○○壬○○丁○○庚○未○○癸○○巳○○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庚○未○○癸○○巳○○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庚○未○○癸○○巳○○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辰○○戊○○壬○○丁○○為坐落台北縣蘆洲 市○○段542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辛○○丑○○、戊 ○○、己○○為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541 地號土地之所 有人,被告乙○○甲○○為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549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且三地為相鄰,被告乙○○所有門牌號 碼台北縣蘆洲市○○路185 巷78弄10號及10號3樓之房屋,



與被告甲○○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185巷78房 屋,渠等房屋之增建部分占用上開原告所有之541 、542 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
㈡原告庚○未○○癸○○巳○○為坐落台北縣蘆洲市○ ○段543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辰○○戊○○壬○○丁○○為5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丙○○為坐落台 北縣蘆洲市○○段55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且三地為相鄰, 與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185 巷78弄 12號及12之2 號房屋,增建部分占用上開原告所有之542 、 5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
㈢原告庚○未○○癸○○巳○○為坐落台北縣蘆洲市○ ○段543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國陽超音波有限公司、午 ○○為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5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且二地為相鄰, 與被告國陽超音波有限公司所有所有門牌 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185巷78弄18號房屋,與與被告午 ○○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185 巷78弄18之1號 房屋,渠等房屋增建部分占用上開原告所有之543 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面積。
㈣為此,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壹、被告乙○○甲○○丙○○部分:
㈠本件系爭各筆土地本為被告甲○○之兄弟四人 (王益祥、王 益長、王永吉)共 有,於68年間與皇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合 作開發建築,取得68建字第4522號建造執照興建。土地部分 舊名和尚洲中路段現為中原段549及550 地號則被告保留所 有權,至於541地號土地則於69年11月18日以買賣過戶予梁 周春嬌周春滿李海濤李佳真李春初各持分1/5;同 路段542地號則於同年月日過戶予林敏弘馬水生陳李春 子、吳翁秀霞及原告戊○○各持分1/5 ;另543 地號亦於同 年月日過戶予皇璋建設公司、楊俊明、簡松柏、石柳各1/5 ,至於王美珠及王麗香則各1/10。地上建築物於70年4月21 日完成並取得70使字第1324號使用執照,現行房屋座落及防 火巷、水溝均是當年建築完成之結果。
㈡原告此時起訴所指增建房屋,應是指建造執照所指平台 (二 樓以上乃陽台), 所以從一樓以上均存在,而非簡陋搭建之 建築物,是屬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一體成形。當年原告向建商 購買時,屋後方亦有平台或陽台設計,同時起造,情形完全 相同。然83年三重地政事務所因地籍圖過久與現況不合,進 行重測後原告等不服重測結果起訴認有確定界址之必要。經



法院確定判決以被告所有建築物之界限即C2-B2為兩造土地 之界址,該附圖明載斜線部份為建物位置。且90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後,被告並無在所謂附圖黃色或紅色位置內為增建 行為,原告此時起訴主張被告所有10號房屋1、3、5樓,及 12號1 、3 樓有所謂增建部份位置在其所有土地範圍內應拆 除返還土地,乃與事實不符,請准判決駁回其訴。 ㈢退萬步言,倘果真88年之確認界址事件,就平台 (陽台)之 建築有因測量繪製在該複丈成果圖即原告起訴附圖所示之紅 、黃色區域內,而未標示出來,且本件審理時如命複丈確實 有在原告起訴附圖所示之紅、黃色區域內,則乃屬70年4 月 21月日完成之越界建築之問題。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如前述70年4 月 21日建築完成時,原告或其前手或前前手即當時鄰地所有人 無異議,更者原告於確認界址事件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確 定,原告當時亦無異議,等到三年後之93年6月29日才提起 本件拆屋還地之事件,顯違反第796條之規定,故原告此時 起訴不合法請予駁回。
㈣又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之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 7 號判例意旨亦謂: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
①被告所有平台 (二樓以上是陽台)從70 年取得使用執照至 今均無變動。
②目前房屋旁是排水溝、防火巷,原告等之房屋亦同。 ③果真70年建築完成時確實平台 (陽台)有 逾越90年8 月 28日界址事件確定之界,原告要取回者乃防火巷之地,而 被告拆屋從1 至5 樓所生之損失甚巨,且合法建築物存在 23年僅因地籍重測才發生是否越界。故本件起訴顯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乃權利濫用。
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准為免假執行之諭知。
貳、被告國陽超音波有限公司午○○部分:
㈠台北縣蘆洲市○○路185 巷78弄18號房屋,係被告國陽超音 波公司於77年即購買,購買時已經有違建,被告午○○則係 於93年6 月8 日始因買賣取得18之1 號房屋之所有權,渠等



之建物應未占用543 地號土地。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參加人寅○○則陳述:
參加人亦係系爭54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丙○○、甲○ ○與乙○○所有之上開房屋無權占有參加人共有之542 地號 土地,參加人就本件訴訟與原告辰○○戊○○壬○○丁○○間有共同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爰具狀聲明參加訴 訟。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541 地號土地係原告辛○○丑○○、戊 ○○、己○○與其他共有人所有,542 地號土地係原告辰○ ○、戊○○林銘勇丁○○與其他共有人所有,543 地號 土地係原告庚○未○○癸○○巳○○與其他共有人所 有及系爭10號(即691 建號建物)及10號3 樓(即693 建號 建物)房屋係被告乙○○所有,10之4 號(即695 建號建物 ,附圖記載為10號5 樓)房屋係被告甲○○所有,10號房屋 占用541 地號土地8.88平方公尺,占用542 地號土地2.86 平方公尺,10號3 樓及10之4 號房屋均占用541 地號土地3. 50平方公尺,占用542 地號土地1. 77 平方公尺,12號(即 697 建號建物)、12之2 號(即699 建號建物,附圖記載為 12號3 樓)房屋均係被告丙○○所有,12號房屋占用542 地 號土地4.93平方公尺,占用543 地號土地3.26平方公尺,12 之2 號房屋占用542 地號土地3.05平方公尺,占用543 地號 土地2.15平方公尺,18號(即532 建號建物)係被告國陽超 音波有限公司所有,18之1 號(即533 建號建物,附圖記載 為18號2 樓)係被告午○○所有,18號房屋占用543 地號土 地14.79 平方公尺,18之1 號房屋占用543 地號土地1.87平 方公尺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2件、建物登記謄本 7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至現 場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1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五、按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 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 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 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 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800 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乙○○甲○○丙○○雖抗 辯:系爭建物於70年4 月21日建築完成時,原告或其前手或 前前手即當時鄰地所有人無異議,更者原告於確認界址事件 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原告當時亦無異議,等到3 年 後之93年6 月29日才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事件,顯違反第79 6 條之規定云云。惟查10號與12號房屋占用系爭541 、542



、543 部分均係於該棟建物整體建築之外所增建,上方係用 鐵皮加蓋,10號3 樓、10之4 號、12之2 號房屋則係鐵窗凸 出,占用系爭541 、542 、543 地號土地,若予拆除,並不 影響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揆諸上開判例要旨,並無越界 建築相關法令之適用。核被告抗辯:依據民法第796 條規定 原告已不得請求拆除房屋云云,於法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六、被告乙○○甲○○丙○○雖又抗辯:被告所有平台 (2 樓以上是陽台)從70 年取得使用執照至今均無變動,原告要 取回者乃防火巷之地,而被告拆屋從1 至5 樓所生之損失甚 巨,且合法建築物存在23年僅因地籍重測才發生越界,故本 件起訴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乃權利濫用云云。惟查原 告請求拆除者乃被告所有1 樓房屋於整體建築物以外之增建 部分,及2 樓以上房屋凸出之鐵窗,已詳述如前,並未損及 整體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復查系爭10、12號等房屋,台北縣 政府預計於94年7 月份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因單側接管需 75公分,雙側接管需150 公分,多勸導住戶採自行排除淨空 方式辦理,又台北縣政府於94年3 月起派員至本件現場辦理 施工前說明時,經住戶告知仍有土地權利糾紛尚未解決,並 已採取司法途徑處理中,為免影響該住戶權益及工進,已當 場告知該住戶屆污水用戶接管施工預定期程,仍無法配合並 提供所需施工維護管理空間時,台北縣政府將暫不予施作該 污水集流水系統,有台北縣政府94年5 月20日北府水污字第 0940360062號函件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 之增建物,有利於污水下水道公共工程之進行,自屬權利之 正當行使。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亦不足採信。七、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所有建物之增建部分既分別占用原告所有541 、542 、 543 地號土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渠等占用上開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八、又原告與被告乙○○甲○○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被告占用土地 之公告地價與占用之面積,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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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陽超音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