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林靖員原名林泰園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十二號強盜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零七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⒉請准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對原告所為強盜犯行,業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四年 度訴緝字第三十二號審理在案。
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強取之七萬元,依法應為賠 償。另其強盜行為所致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至鉅,為此就所 受精神上之損失請求賠償五百萬元。
㈢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事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強盜乙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依上開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張 宏 節
法 官 楊 博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