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91號
原 告 王騰禕
法定代理人 王玟文
訴訟代理人 王貞雄
被 告 張讚福
張德隆
張永平
張素珠
游張月雲
張月霞
張素蘭
張德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情形(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房屋( 含3樓及4樓之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屋),係原告與被告 張讚福、張德隆、張得發、張永平即張得平等人所共有(權 利範圍各5分之1),惟被告張得發業於本件訴訟係屬前之民 國104年3月13日死亡(按:此部分業經原告於106年4月25日 撤回),嗣原告追加張得發之繼承人即游張月雲、張月霞、 張素蘭、張素珠、張德雄、張讚福、張德隆、張永平為被告 (其中張讚福、張德隆、張永平原即為本件被告),兼以本件 訴訟標的(即系爭房屋之分割),對原告及被告張讚福、張德 隆、張永平與張得發之繼承人即游張月雲、張月霞、張素蘭 、張素珠、張德雄、張讚福、張德隆、張永平,必須「合一 確定」,因認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 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 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 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 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 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 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 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張讚福、張德隆、 張永平、張得發等人共有,且無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兼以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之意 見分歧,爰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追 加張得發之繼承人即游張月雲、張月霞、張素蘭、張素珠、 張德雄、張讚福、張德隆、張永平為被告(詳如前揭一所述)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應予變價分 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 價金。」等語。惟查,原告雖因張得發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以 前死亡,而追加其繼承人即游張月雲、張月霞、張素蘭、張 素珠、張德雄、張讚福、張德隆、張永平為本件被告(其中 張讚福、張德隆、張永平原即為本案被告),然游張月雲、 張月霞、張素蘭、張素珠、張德雄、張讚福、張德隆、張永 平迄未就「張得發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此觀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所載 內容即明,本院乃於106年6月9日以基院曜民地106年度基簡 字第291號函通知原告:「本件被告即張得發之繼承人,就 張得發所遺之系爭房屋(內含增建部分,應有部分5分之1),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無處分前揭房屋之權利,台端就此在 訴訟上有何主張?」等語,經原告於同月21日以補正狀陳稱 :「原告就此在訴訟上主張,前揭繼承人等八名應承受本件 訴訟。」等語,此有原告之民事補正二狀在卷可稽,然揆諸 前揭說明,在張得發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就張得 發名下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以前,該等應有部分尚不得處分,遑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兼之原告亦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告游張月雲、張月霞、 張素蘭、張素珠、張德雄、張讚福、張德隆、張永平辦理繼
承登記,則本件自因游張月雲、張月霞、張素蘭、張素珠、 張德雄、張讚福、張德隆、張永平尚不能處分「登記於被繼 承人張得發名下之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五分之一」,致在法律 上難以判命分割系爭房屋。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張讚福、 張德隆、張永平及追加被告游張月雲、張月霞、張素蘭、張 素珠、張德雄、張讚福、張德隆、張永平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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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基簡字第2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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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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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
│ │ │房屋(含3樓及4樓之增建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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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騰褘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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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讚福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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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德隆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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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永平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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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得發 │5分之1 │游張月雲│5分之1(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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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月霞 │5分之1(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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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素蘭 │5分之1(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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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素珠 │5分之1(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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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德雄 │5分之1(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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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讚福 │5分之1(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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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德隆 │5分之1(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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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永平 │5分之1(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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