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信用不佳,急需資金週轉,遂 向其妻乙○○表示欲辦台新及慶豐等二家銀行之信用卡,於 得乙○○允諾後,甲○○為謀欲借多筆現金,竟基詐欺之不 法所有意圖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0年9 月間,持 乙○○所交付之身分證、薪資明細表影本、彰化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及建物所有權狀,以乙○○之名義,另向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請信用卡,而在信 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再將所偽造之申請書連同 前開資料交付第一銀行外包業務員蔡長宏,用以表明乙○○ 親自申請信用卡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銀行及乙○○。 嗣甲○○取得第一銀行所核發,持卡人為乙○○之0000-000 0-0000-0000 號信用卡後,基於同前之犯意,連續於同年10 月25日、26日及27日,持該信用卡以冒用乙○○本人刷卡之 不正方法,自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預借新臺幣(下同)20,0 00元、10,000元及6,000 元,使第一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 金。甲○○又分別於同年11月17日、21日及12月28日,持該 信用卡前往純盈銀樓,冒用乙○○之名義消費,並在簽帳單 上偽造乙○○之署押,再將所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與該商店, 用以表明收到貨物之意思,使該商店為認係乙○○本人消費 ,而陷於錯誤,交付所出售之貨物,並使第一銀行為認係乙 ○○所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消費金額,其前後分別取得 價值20,000元、44,500元及20,000元之財物,均足以生損害 於純盈銀樓、第一銀行及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自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 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 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226
號判例足資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 ○○之證述、卷附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簽帳單影本 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使用乙○○名義申請信 用卡並刷卡消費之事實,惟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 被告辯稱:伊因債信不佳,無法申請信用卡,所以徵得乙○ ○同意後,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銀行人員也有向乙○○徵 信;後來因無力償還卡債,而被訴本案。伊自知愧對乙○○ ,但伊並沒有冒用乙○○名義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其申 請信用卡前確得乙○○同意等語。經查:
㈠90年9 月間,被告為申請信用卡,持其配偶乙○○之身分證 影本、戶口名簿影本、薪資明細表影本、彰化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以乙○○之名義,向第一 銀行申請信用卡,而經該行審核後發給乙○○為申請名義人 之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後被告先於90年10月25 日、26日及27日,持上開信用卡自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以預 借現金之方式領得20,000元、10,000元及6,000 元;再於同 年11月17日、21日及12月28日,持上開信用卡前往純盈銀樓 ,以乙○○之名義刷卡消費,購買價值20,000元、44,500元 及20,000元之財物,有乙○○申請第一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書 、所附資料(見偵查卷第26-33 頁)、消費明細表(同前卷 第15-22 頁)、及簽帳單影本3 紙(見同前卷第34-36 頁) 等在卷為據,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乙○○名義申請信用 卡後自行刷卡借款、消費之事實明確。
㈡告訴代理人雖憑乙○○之證述及所簽具之切結書,認被告未 得乙○○同意冒名申請信用卡及刷卡使用,而請求訴究被告 所犯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且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說要以我的名義辦5 張卡,我說不要辦那麼多張,只要 辦2 張就好了(見偵查卷第54頁背面);惟乙○○於上開偵 訊中亦證稱:拿薪資證明等資料給被告時,並沒有表明同意 他辦那兩家銀行之信用卡;至於第一銀行有無向伊確認辦卡 一事已經忘記等語(見同前卷第55頁)。是證人乙○○固有 向被告表示不同意其辦理多張信用卡,惟究竟同意辦理那幾 張信用卡、是否同意被告辦理本案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則未 能明確指證。而被告申請上開第一銀行信用卡,乃透過第一 銀行外包業務員蔡長宏辦理,經警方通知證人蔡長宏於警詢 時陳稱:甲○○申請信用卡時,我有打電話向乙○○確認同 意申請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偵查中證人蔡長宏更 證稱:乙○○在恩主公醫院上班,我用電話跟她確認,她知 道要辦第一銀行的信用卡等語(見同前卷第50頁)。而證人
乙○○確實係恩主公醫院之兼職護士,有前開薪資明細表在 卷為憑(見同前卷第28頁),足見證人蔡長宏確實去電證人 乙○○之任職處所徵信明確,而非虛應故事。佐以證人乙○ ○前開證述,足認本件係證人乙○○因被告同時辦理多張信 用卡,而無法明確記憶是否同意被告辦理第一銀行之信用卡 。然證人蔡長宏既明確證述與證人乙○○通電確認之經過, 足信當時被告申請第一銀行信用卡前,證人乙○○係已知情 並同意。自不能因乙○○記憶模糊,而憑其事後之片面切結 指證,率認被告犯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
㈢且證人乙○○於本院審判時復到庭證稱:被告當時債信不好 ,說要以我名義辦2 、3 張信用卡,沒有說要辦那幾家,但 我記得有匯豐銀行及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本來信用卡卡費都 是被告在繳納,所以我沒有注意銀行寄來的明細表,但後來 被告積欠第一銀行卡債,銀行人員來電催收,我沒有能力繳 納卡費,才向銀行人員說被告冒用我名義去申辦的;被告本 來只說要辦2 張卡,後來又說要辦3 張借錢做生意,但我不 知要辦那幾家銀行,因為之前台新及匯豐銀行有打電話過來 辦理對保,所以我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見本院94年6 月8 日 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以證人乙○○之名義申請信用卡,事 先即徵得乙○○之同意,僅因證人乙○○之授權範圍不明確 ,且因信用卡之申請過程及事後債務處理均由被告自行承擔 ,是乙○○對於被告申請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張數均不甚明 瞭,僅記得台新、匯豐二家銀行曾與之通電對保,而忘記第 一銀行人員有無與之確認一節。但證人乙○○既不能明確指 證被告之犯行,僅因受第一銀行人員催繳卡債時,不願為被 告負擔信用卡債務而簽立切結書,自不能憑此認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而繩以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責。
㈣綜上,由第一銀行外包業務員蔡長宏之證述,得以證明被告 申請信用卡之時,確曾向乙○○徵信,確認乙○○同意被告 辦理信用卡一節為實。且由證人乙○○到庭之證述,足知其 同意被告辦理信用卡,但授權之內容不明確,對於是否同意 被告申請第一銀行信用卡一事記憶不清。而佐以前開證人蔡 長宏之證述,足認被告所辯並無冒名申請信用卡之犯行等語 ,確屬可採,僅因乙○○事後記憶不明,又第一銀行催討信 用卡欠款甚急,證人乙○○乃簽立切結書而指認被告犯罪。 是由上開事證,仍無法證明被告未得授權而冒用乙○○名義 申請信用卡及刷卡消費,而公訴人並無其他舉證,本院亦查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詐欺 犯行。是本件被告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以首揭說明,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漢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