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744號
PCDM,94,訴,744,200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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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警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91年9 月5 日、92年2 月5 日 ,均在其所任職、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57號3 樓之勤務 指揮中心內,利用公餘之暇(非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 方法),自任會首,虛構會員1 至2 人分別參加合會1 至2 會之不實事項,向甲○○、乙○○等人召集2 個合會(關於 各該合會之起迄日期、會員人數、虛構會員姓名及參加會數 、每會金額等約定事項,詳如附表所示),以此詐術,致甲 ○○等人陷於錯誤,誤信丙○○確有意召集主持合會而分別 參加之,並陸續向會首丙○○繳納首期會款,而分別詐得新 臺幣(下同)27萬元(實際會員27人×每會1 萬元)、62萬 元(實際會員31人×每會1 萬元×首期收2 會);復承前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利用實際會員彼此間並未全部相識,亦未全部前來親自 投標之機會,於92年6 月5 日,冒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合會 之虛構會員吳孟典名義競標,而在空白小紙條上偽造吳孟典 之署名,且填寫2,300 元之標息,充作標單,依習慣足以表 示吳孟典願以2,300 元標息投標之意思,進而持上開偽造之 標單參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合會之競標,並因而得標,足以 生損害於吳孟典及各該活會會員,藉此手法,致使活會會員 陷於錯誤,如數向丙○○交付該期之會款,計詐得130,900 元([ 每會金額10,000元-標息2,300 元] ×實際活會會數 17會)。得逞後,丙○○即將上開偽造之標單1 紙丟棄之。 嗣丙○○於92年8 月間,即失去聯絡並曠職,前揭2 個合會 亦均停止進行,經甲○○等人聯繫還款無著,始知受騙。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證人吳孟典王金榜於偵訊時之證詞可稽,此外復 有互助會單影本2 紙(見他字卷第7 、8 頁)、得標明細3 紙(見偵字卷第17、18頁)、積欠債權人債款名單1 紙(見 他字卷第19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3年7 月8 日北警人字 第0930084861號函及其所附之會員名冊各1 件(同上卷第62 、63頁)等在卷足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寫有會 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然未載明「標單」字樣之白紙,若於 互助會投標時持以出示競標,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 該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而參與競標,該標單即屬前揭條文 所規定之準文書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遭冒標者之署名, 乃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標單後進而持以行使參與 投標,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同一次詐欺行為,各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及遭 冒標之實際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均應從 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密,手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不思 以正當方法籌集資金,竟以虛構會員之手法,向同事等人詐 取金錢,嗣更使用虛構會員之名義偽造標單,進而冒標詐財 ,致被害人辛苦積蓄化為烏有,惡性非輕,惟念其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事後已與 告訴人甲○○、乙○○成立初步和解,並已各先賠償20萬元 、15萬元,有和解書1件、本院電話查詢紀錄2紙存卷可參, 堪認已有悔意,及其他被害人之受害程度、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1 紙, 未據扣案,被告陳稱業經丟棄,衡情應屬實情,爰不諭知沒 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起迄日期│會員會數│ 其 他 約 定 事 項 │
│ │ │(不含會│ │
│ │ │首) │ │
├──┼────┼────┼─────────────┤
│一 │91年9 月│29會 │每月會款1 萬元,底標1,200 │
│ │5 日至93│(虛構吳│元,採內標制,每月5 日20時│
│ │年10日5 │孟典1 人│在前述合會召集地點開標(每│
│ │日 │參加2 會│逢6 月5 月及12月5 日各加標│
│ │ │實際會數│1 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




│ │ │共27會)│標,丙○○於開標後3 日內,│
│ │ │ │向未得標會員收齊合會金後,│
│ │ │ │交予得標會員 │
├──┼────┼────┼─────────────┤
│二 │92年2 月│34會 │每月會款1 萬元,底標1,200 │
│ │5 日至94│(虛構吳│元,採內標制,每月5 日20時│
│ │年4 月5 │孟典1 人│在前述合會召集地點開標(每│
│ │日 │參加1 會│逢2 月5 日、6 月5 月及10月│
│ │ │、王金榜│5 日各加標1 次),其餘同上│
│ │ │1 人參加│ │
│ │ │2 會,實│ │
│ │ │際會數共│ │
│ │ │31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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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