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470號
PCDM,94,訴,470,200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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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九六號)及移送併案審判(九十四年度
毒偵字第一三○九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
字第一一七五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壹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個及扣案分裝袋壹個、糖壹包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參包(淨重合計壹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參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壹點伍柒公克)、安非他命參包(淨重合計壹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參個及扣案分裝袋壹個、糖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 度重訴字第三十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部分就乙○○所涉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釋放,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十號為免刑之 諭知;其後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 訴,強制戒治部分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因停止戒治所餘戒治 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因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而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公訴部分則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九月 及五月確定;其後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確定,經與上開九月及五月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七月



;復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 一四一號判處罰金六千元確定,經易服勞役並與前開所定一 年七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因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以上除賭博部分外構成累 犯)。
二、詎乙○○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 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時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 十日二時五分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數名年籍不詳友 人位於臺北市及臺北縣三重市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 點燃或以玻璃球燒烤成煙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多次,期間約半個月至乙個月施用乙次;另尚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 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一時五十五分許,同在其數名年籍不 詳友人位於臺北市及臺北縣三重市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使 用玻璃球燒烤成煙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多次。
三、嗣為警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因執 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作業,發覺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藥 物陽性反應而查獲。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五時四十 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五巷十二號二樓為警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二包(驗後淨重合計一點五七公克)、分裝袋乙個及糖二 包。其後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二時五分許,在臺北市○ ○路○段六三號四樓之一為警經屋主徐湯華同意搜索後查獲 ,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合計一點四 二公克)。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判。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而其先後三次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分別呈嗎啡(即海洛 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乙份、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乙份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乙份附卷 可稽。此外復有扣案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海洛因二包(驗 後淨重合計一點五七公克)、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合計一點 四二公克)、分裝袋乙個、糖二包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通知書乙份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份可為佐證,堪信其前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十號為免刑之諭知;其後同因施用 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 十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五一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 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因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 放,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戒治 期滿執行完畢,亦有上開不起訴書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部分修正公布, 並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後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 被告雖於該條例修正前即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犯 行既延續至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仍賡續為之,應逕依修正後規 定處斷。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俱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自九 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 時之期間內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惟此與經起訴論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 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為審判。另被告前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十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九月及五月確定;其後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確定,經與上開九月及五月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 一年七月,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 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為加重其刑(其中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十號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四月之部分,因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故此項刑之執行僅就被告乙○○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構成累犯)。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 勒戒結果先後受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並施用兩種毒品 ,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 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斟酌其施用之期 間,及其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儆懲。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合計一點五七公克 ),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並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宣告項下併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另扣案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合計一點四二公克),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為其所有,惟其於警詢業已明白坦承該 等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並說明當時係因一時緊張而將該三包 安非他命丟在地上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 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核與同遭查 獲之簡淑琴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參上開偵查卷第八十頁) ,堪認屬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否認之置辯委無可採



,堪認該扣案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合計一點四二公克)為被 告所有預備供施用並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刑宣告項下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上開海洛因包裝袋兩個 及安非他命包裝袋三個,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本件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各該刑之宣告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又 扣案分裝袋乙個及糖二包,亦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所施用 之海洛因及摻入海洛因以減輕分量而吸食之物品,亦據被告 自陳甚明,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宣告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另警於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日二時五分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乙包(重零點 零二公克)及吸食器乙組,分別係現場同遭查獲之范靜如簡淑琴所有,此據其二人於警詢中坦承明確,並非被告所有 或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基於主刑從刑一致之原 則,自無從於本件被告刑之宣告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 博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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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