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65號
PCDM,94,訴,365,2005061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原名呂小龍)
      丑○○
      戊○○
      壬○○
      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曉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
358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號至1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丑○○戊○○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號至1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癸○○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壬○○處有期徒刑伍月、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號至1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2年3 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2 巷45弄44號7 樓,經營俗稱地下錢莊,擔任負責人,而 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營生之職業,並先後於92年2 月、6 月、9 月起,均以月薪 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僱用丁○○丑○○戊○○負責 招攬不特定人借款之業務,並約定渠等可從招攬客戶所繳付 利息抽成牟利;另於92年5 月起,以月薪四萬元,僱用壬○ ○擔任會計,負責登錄客戶資料、管理帳務及接聽客戶電話 ;再於92年10月起,以月薪三萬元,僱用癸○○則負責提示 支票、現金存提及雜務,丁○○丑○○戊○○壬○○癸○○即分別自受僱用於乙○○後,渠等六人共同基於常 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以刊登報紙分類廣告招攬客戶之方式, 刊登內容為「解決你的煩惱,有票即可,24H 借款專線0000



000 黃小姐」、「平平要借,就要借這家0000000000楊先生 」、「比比看誰最實在00000000林小姐」之廣告,招徠急需 用錢之子○○、甲○○、丙○○、己○○、陳錫當、寅○○ 、楊嚴峰、辛○○、吳全棟及吳國振等人,分別貸以如附表 一編號1 號至10號所示之貸款金額,約定以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10號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收取利息,且要求前揭借貸之 人開立票面金額為本金加利息之支票或本票以供擔保,而從 中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於93年1 月13日11時許, 經警持搜索票,在前揭地址搜索,及經由壬○○自願同意帶 同警員,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第一銀行中和分行第 271 號保管箱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丑○○丁○○戊○○壬○○、癸 ○○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丑○○丁○○戊○○、壬 ○○、癸○○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借款人子○○、甲○○、丙○○、陳錫 當、己○○、寅○○、楊嚴峰、辛○○、吳全棟於警詢時之 證述及證人即借款人吳國振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分類廣告報紙影本2 紙、查獲現場照片12張,及如附表二編 號1 號至12號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等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丑○○丁○○戊○○壬○○癸○○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六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 酌被告六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及被告乙○○係 地下錢莊之負責人,經營地下錢莊,乘人急迫牟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貸款之期間非短且規模非小,獲利頗多,破 壞正常金融體系,而被告丑○○丁○○戊○○壬○○癸○○等人受僱於地下錢莊經營業者而獲有報酬,並兼酌 渠等並未以暴力手段討債且被告乙○○已免除被害人楊嚴



、寅○○、己○○、陳錫當、甲○○、子○○六人之債務以 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六份在卷可考,又被告六人犯罪後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丁○○丑○○戊○○壬○○癸○○有期徒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乙○○ 等六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 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就被 告乙○○丁○○丑○○戊○○四人,均予以宣告緩刑 四年,就被告壬○○癸○○二人,均予以宣告緩刑叁年, 用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號至編號9 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等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0號、11號所示之物, 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等供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均宣 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現金,均係被告乙○○ 所有,其中自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2 巷45弄44號7 樓扣 得之現金,供作貸放款所用之物,此為被告乙○○供承屬實 ,雖被告乙○○辯稱:自保管箱內扣得之50萬元,係伊自己 的錢,並非供犯罪所用亦非犯罪所得之物云云,然查,訊據 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上開銀行保管箱係以伊名 義開設,該保管箱之鑰匙,在上班時間,是由伊負責保管, 伊下班後會將所每日報表及結餘收入的錢放入保管箱內,再 將鑰匙交還給被告乙○○等情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98 頁) ,參以上開銀行保管箱內之物品,確係經由被告壬○○自願 帶同員警搜索持鑰匙至銀行開啟後扣得,此有搜索扣案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證上開50萬元現金係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無誤,被告乙○○所辯,並不足採,故上 開扣案之現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 ,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13及編號15所示之物, 被告乙○○供稱係其朋友陳進財寄放之物,並非其所有等語 ,復乏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故無從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丑○○丁○○戊○○、壬 ○○、癸○○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11、12號所示之時間,貸予如附表一編號11、12號所 示之金額,並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1、12號所示期限收取利 息,以預扣利息之方式,從中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因認被告乙○○等六人上開犯行,亦係涉犯常業重利罪嫌云



云。惟查,訊據被告乙○○丑○○丁○○戊○○、壬 ○○、癸○○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庚○○及張靜雲並非渠 等經手之客戶,亦對庚○○及張靜雲沒有印象等語,參以據 證人庚○○於警詢時陳稱其借款日期為91年10月31日等語; 證人張靜雲於偵訊時證稱其借款日期為90年間等情,則該二 人之告貸日期均係早於被告等所自承開始經營貸放款業務之 前,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等人確有借款予證 人庚○○、張靜雲,並以預扣利息之方式,牟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利息之事實,故尚難認被告等有就此部分常業重利之 犯行,且公訴人蒞庭時業已起稱減縮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 詳見本院94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起訴書既認此部 份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犯行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 淑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貞 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約 定 利 息 │
│號│   │ │單位:新臺│        │
│ │ │ │幣)  │ │
├─┼───┼────┼─────┼──────────┤
│1 │子○○│92年11月│10萬元。 │一個月為一期,一期利│
│ │   │起 │ │息5 萬元,月息百分之│
│ │   │ │ │五十。 │
├─┼───┼────┼─────┼──────────┤
│2 │甲○○│92年12月│25萬元。 │一個月為一期,一期利│
│ │   │23日 │ │息3 萬元,月息百分十│




│ │   │ │ │二。 │
├─┼───┼────┼─────┼──────────┤
│3 │丙○○│93年1月9│10萬元。 │一個月為一期,一期利│
│ │   │日 │ │息2 萬元,月息百分之│
│ │   │ │ │二十。 │
├─┼───┼────┼─────┼──────────┤
│4 │陳錫當│92年6月 │共計借款 │一個月為一期,每借10│
│ │   │底起 │70萬元。 │萬元一期利息2 萬元,│
│ │ │ │ │月息百分之二十。 │
├─┼───┼────┼─────┼──────────┤
│5 │己○○│93年1月 │10萬元 │一個月為一期,利息1 │
│ │   │初 │ │萬元,月息百分之十。│
├─┼───┼────┼─────┼──────────┤
│6 │寅○○│92年12月│20萬元。 │一個月為一期,利息6 │
│ │   │31日 │  │萬元,月息百分之三十│
│ │   │ │  │。 │
├─┼───┼────┼─────┼──────────┤
│7 │楊嚴峰│93年1月 │10萬元。 │一個月為一期,利息2 │
│ │   │間 │ │萬元,月息百分之二十│
├─┼───┼────┼─────┼──────────┤
│8 │辛○○│92年9 月│10萬元。 │一個月為一期,一個月│
│ │   │間 │   │利息1 萬元,月息百分│
│ │   │ │ │之十。  │
├─┼───┼────┼─────┼──────────┤
│9 │吳全棟│92年10月│50萬元。 │一個月為一期,每10萬│
│ │   │22日 │ │元利息6 萬元,月息百│
│ │   │ │ │分之六十。 │
├─┼───┼────┼─────┼──────────┤
│10│吳國振│92年間 │12萬元(實│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
│ │   │ │拿10萬元,│2 萬元,月息百分之二│
│ │   │ │預扣2 萬元│十。 │
│ │ │ │利息。 │ │
├─┼───┼────┼─────┼──────────┤
│11│庚○○│91年10月│10萬元(利│每十五天為一期,每期│
│ │ │31日 │息預扣,實│利息1 萬5 千元,月息│
│ │ │ │拿8萬5 千 │百分之三十五。 │
│ │ │ │元) │ │
├─┼───┼────┼─────┼──────────┤
│12│張靜雲│90年間 │10萬元(實│每十天為一期,一期利│
│ │ │ │拿9 萬元,│息1 萬元,月息百分之│




│ │ │ │預扣1 期利│十一。 │
│ │ │ │息1 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註 │
├──┼──────────┼──────┼─────┤
│1 │存摺 │7本 │被告所有供│
│ │ │ │本件犯罪所│
│ │ │ │用之物 │
├──┼──────────┼──────┼─────┤
│2 │員工薪資雜項報表 │5張 │同上 │
│ │(92年8月至同年12月) │ │ │
├──┼──────────┼──────┼─────┤
│3 │員工業績預定表 │2張 │同上 │
│ │ │ │ │
├──┼──────────┼──────┼─────┤
│4 │客戶資料 │9本 │同上 │
├──┼──────────┼──────┼─────┤
│5 │客戶資料 │619 張 │同上(其中│
│ │ │ │524 張係從│
│ │ │ │保管箱內查│
│ │ │ │扣) │
├──┼──────────┼──────┼─────┤
│6 │客戶資金往來資料 │23張 │被告所有供│
│ │ │ │犯罪所用之│
│ │ │ │物 │
├──┼──────────┼──────┼─────┤
│7 │客戶資料明細 │5張 │同上 │
├──┼──────────┼──────┼─────┤
│8 │行動電話 │10支 │同上 │
├──┼──────────┼──────┼─────┤
│9 │公司進出帳日報表 │22張 │同上(係從│
│ │ │ │銀行保管箱│
│ │ │ │內查扣) │
├──┼──────────┼──────┼─────┤
│10 │支票 │41張 │被告犯罪所│
│ │ │ │得之物,為│
│ │ │ │被告所有 │
│ │ │ │ │




├──┼──────────┼──────┼─────┤
│11 │本票 │18張 │同上 │
├──┼──────────┼──────┼─────┤
│12 │現金 │2,167,000 元│其中50萬元│
│ │ │ │係從保管箱│
│ │ │ │內搜索查扣│
│ │ │ │,為被告犯│
│ │ │ │罪所得之物│
│ │ │ │;餘現款係│
│ │ │ │供被告貸款│
│ │ │ │予他人所用│
│ │ │ │之物。 │
├──┼──────────┼──────┼─────┤
│13 │支票 │475 張 │非被告所有│
│ │ │ │,與本案無│
│ │ │ │關。 │
├──┼──────────┼──────┼─────┤
│14 │本票 │121張 │同上 │
├──┼──────────┼──────┼─────┤
│15 │本票影本 │5張 │同上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