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164號
PCDM,94,訴,1164,2005061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五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與一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饅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由甲○○先提供其個人照片予前 開綽號「饅頭」之人,再推由該人黏貼在乙○○前於同年月 間某日所遺失之身分證上而予以變造;於變造完成後甲○○ 與綽號「饅頭」之人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 持前開變造之乙○○身分證充作申請辦理行動電話之用,至 臺北縣板橋市○○○路57號之聯和通訊行,冒用乙○○之名 義,申請辦理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並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且於其上偽 簽「乙○○」姓名以表示係乙○○本人委託辦理之意,足生 損害於乙○○。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 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變造之乙○○身分證一張及和 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紙等語,因認其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 均有其適用,復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十二 時許,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二十十五分至同月十日十 一時間之某時許,先後將自己照片交予綽號「饅頭」之人, 推由饅頭將此照片分別換貼於劉泰安之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 駛執照,及乙○○之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而變造之, 之後再由甲○○於同年月八日十四時許及年月十日十一時許 ,持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假冒劉泰安及乙○○之名義偽填 申請書申辦行動電話而行使之乙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偵



字第六0九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繫屬於本院, 本院甫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五 月三十一日送達予被告,惟被告業於同年六月七日具狀提起 上訴,現仍未確定,而本案則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始行繫 屬,此有前述起訴書、判決書、送達證書、上訴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茲因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相 近(均為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所犯),犯罪手法相同(均係請 「饅頭」變造身分證後,再持以冒名偽造申請書),所犯罪 名亦有重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而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 本院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有不合。
三、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依上 所述,本件經本院審理後,因認屬同一案件,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而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之 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爰依法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 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十庭審判長法 官 潘 翠 雪
法 官 王 士 珮???
法 官 楊 明 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