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緝字第11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八年 度易字第二八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竊盜罪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詐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八年度上 易字第五二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為租用營小客車駕駛營業,於八十 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八十八號,由其 弟蕭世心出面以其名義,向甲○○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 )七百元之代價(租金給付方式以七日為一期)租用車牌號 碼LR─一三九號營小客車一部,甲○○並當場將上開營小 客車交付予乙○○占有使用,嗣乙○○於給付二期租金後明 知其已無能力繼續繳納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該車侵占入己,而繼續使用該車,未繳納任何租金。嗣經甲 ○○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討,猶未返還上開車 輛及繳納租金,迄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開車輛在臺北 市○○○路○段路邊為人發現通知甲○○,甲○○始自行將 該車尋回。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承認於簽立上開租借契約書後,親自取得上 開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後來車輛由 其弟弟蕭世心使用,伊不知道蕭世心沒有繳納租金云云。經 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保管 切結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稽,堪信 真實。而同案被告蕭世心(已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車 輛是伊哥哥乙○○要使用的,而以其名義租用,車輛是乙○ ○當場取走使用,伊一直沒有使用過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二 年度自字第五0二號刑事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且被告 乙○○亦於承簽約後即取走上開車輛一節,可認蕭世心上開 所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乙○○辯稱車輛 係蕭世心所使用云云,尚難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 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又被告乙○○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十二日生效,依該條 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除侵占上述車牌號碼LR─一三 九號營小客外,另與其弟蕭世心共同租借車牌號碼CH─九 0七號營業小客車後不繳納租金,亦不還車,因認被告乙○ ○涉犯共同連續侵占罪嫌等語。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此 部分犯行。查車牌號碼CH─九0七號營小客車係由被告蕭 世心與自訴人簽立借用契約,該車亦係自訴人交由被告蕭世 心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明確(詳 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五0二號刑事卷第1 頁反面、38頁反 面),亦據被告蕭世心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本院八十 二年度自字第五0二號刑事卷第68頁、86頁反面、91頁反面 審判筆錄),而蕭世心因侵占上述車牌號碼CH─九0七號 營小客車,亦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五0二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此外,並 有租借契約書、車輛保管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件在卷為憑,是該車既自始即由被告蕭世心占有使用,則 被告乙○○即自始未占有使用或持有該車,亦即其無嗣後易 持有為所有之可能,足認被告乙○○並無與其弟蕭世心共同 侵占車牌號碼CH─九0七號營小客車之情事。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 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惟因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 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就此部分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
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