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94年度,14號
PCDM,94,聲再,14,2005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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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61 號中華民
國93年6 月9 日二審確定判決(一審判決:本院93年度簡字第23
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偵字第74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承辦檢察官與對造係為熟識,足以造成 違法之偏頗事實,檢察官於偵查庭間不顧聲請人法律權益表 示,若聲請人堅持上訴,則欲加上妨害自由罪。對造所傳喚 之二位證人前後開庭之證詞不同,有偽證之嫌(若調閱開庭 之錄影、錄音帶即可為之證明。)對造所受之傷,於聲請人 並無直接明顯之事實可以證明是由聲請人所造成,申請抗告 家護自388 號當天早上,卻是接到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所寄給聲請人抗告駁回等語,為此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 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 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於再審程序中若程序有所 欠缺,法院毋庸先命為補正(參閱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416 號裁定意旨。)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再審,未 依上開規定檢附原判決繕本,亦未提出與再審事由有關之證 據,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其聲請程序已違背法定程式。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以證明其為偽 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 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 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職務上之罪已經證 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



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 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 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 有罪名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 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 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8號、85年台抗字第308 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執: 檢察官與對造劉妙芳為熟識,足以偏 頗事實、對造聲請傳喚之證人有偽證之嫌、對造所受之傷, 無證據可證明是由聲請人造成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 護抗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以為再審之理由,其中檢察官與對 造劉妙芳為熟識足以造成偏頗及證人有偽證嫌疑等事項,聲 請人並未提出檢察官因該案件有何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 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任何證據,亦未提出證人 廖信勤、吳鴻岳具結後所為證詞已證明為虛偽之任何事證, 是證人廖信勤、吳鴻岳之證詞既經具結,已具足法院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能力。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民事裁定,僅係 聲請人對劉妙芳提起之通常保護令事件,因未於法定期間提 起抗告,而由臺灣高等法院為抗告駁回之宣示,與聲請人是 否傷害劉妙芳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並非顯然可認足以動搖 原有罪名確定判決之確實證據,是聲請人所舉之理由與前揭 規定並不相符,故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舉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9 條、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難認再審 之聲請合法,亦無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 堅 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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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